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毛文祥
訴訟
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志成模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模具技師,工作
時間係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午
餐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8.5小時,每二週有一日週六需上
全天班(即隔週雙休),每月薪資以1日新臺幣(下同)
1,400元按月日曆天數計算月薪。因原告向被告反應週六
加班、調班及遭扣薪等問題後,遭被告經理及其他同事以
故意不指派工作之方式排擠,又發現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
、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時有以多報少之情,遂於105年7
月12日以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於105年7
月離職,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補足工
資差額及勞退金差額,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加班費差額148,597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105年1月1日修法前規定,每二週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4
小時,亦即每二週有一日週六上班不得超過4小時,每日
、每週工作時間如逾前開規定時間,均屬延長工時加班,
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如於原無需上
班日之休假日工作者,依同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
給。原告自103年2月17日到職起至105年1月1日修法前,
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均延長工時0.5小時、每二週之週六均
延長工時4.5小時(8.5小時-4小時),以原告每日工資
1,40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75元(1,400元÷8小時),
延長工時2小時內每小時工資233元【175元×(1+1/3)】
,超過工時2小時每小時工資292元【175元×(1+2/3)】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週一至週五延長工時0.5小時之加
班費合計70,434元、每二週之週六均延長工時4.5小時之
加班費合計56,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被告應就原告於休假日上班當日加倍發給工資合計22,272
元:原告於104年4月6日(清明節補休)、同年6月19日(
端午節補休)、同年9月28日(中秋節補休)、同年10月9
日(國慶日補休),均有應被告要求上班,被告應加倍發
給當日工資及加班費。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於105年1月1
日修法後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仍依被告要求每二週之週六上全
天班,被告自應加倍發給當日工資及加班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休假日上班之工資及加班費合計
22,2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合計148,597元(70,43
4元+56,212元+22,272元=148,918元,原告
起訴狀主張
148,597元,以原告請求為準)。
2、週日工資差額70,000元:
①雇主依
民法第482、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
足額給付勞工約定工資。勞基法第39條並規定同法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兩造約定之工資係以每日1,400元
,按每月日曆天數計算工資,亦即當月如有30天,被告應
給付之月薪資即為1,400元×30=42,000元,當月如有31
天即應給付43,400元,此由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薪資明細固
定格式,均係以「工作天數」「星期六及國定假日」「星
期天數」等乘以日薪,再另計加班、全勤而合計計算工資
可得證明,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休假日工資應照給,然
原告自103年2月17日到職至104年12月止,被告週日均僅
支付半日薪700元,被告應補足原告週日工資67,2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週正常工時為40小時,亦即
週六為休假日無須工作,原告於105年6月有2個週六請假
未依被告要求出勤工作,遭被告以「請假」為由扣薪2,80
0元,被告應將所列扣薪2,800元補給原告。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合計70,000元(67,2
00元+2,800元)。
3、
資遣費58,735元:被告於原告反應105年6月以2個週六請
假為由違法扣薪2,800元後,不僅未支付工資差額,反任
由其他員工以故意不派給工作方式排擠原告,亦未為原告
提繳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
、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自103年2月17日至105年7月12日中午受僱於被告
,共2年146.5日,
爰以2年146日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又
因被告有扣發工資、未足額給付加班費
等情事,則以事由
發生前6個月即105年1月到6月原告應領工資計算,原告平
均工資48,946元【(51,691+45,506+50,525+49,691+50,
408+45,857)6】,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為58,735元【48,946×(2+146/365)×1/2】。
4、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57,213元: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又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附
表一「應領工資總額」欄所示,原告受僱於被告
期間,每
月薪資均達4、5萬元以上,然被告實際提繳勞工退休準備
金金額均僅以當時勞工基本工資計算,未依法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是原告依應領工資及102年7月1日、103年7月1
日、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57,213元提撥至其勞退金
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若以原告實領工資為
計,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尚有差額43,030元未提繳(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77,332元(148,597元+7
0,000元+58,735元),及將57,213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57,213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兩造
合意之勞動條件係以日計薪,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
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30分,每日工作8.5小時
之日薪為1,400元,並
非約定月薪,亦即以每月工作日數
以每日薪資1,400元計算,每日超時工作0.5小時之工資,
已包含在每日薪資1,400元內,且該薪資條件就是約定隔
週休禮拜六,原告隔週週六上全天班,週六有上全天班部
分,被告有給付日薪,並再另加給付半天薪資700元,每
日延長工時及隔週六延長工時部分,均另以星期天日數每
日加給700元補足,105年修法改為週休2日後,週六工作
日則另以星
期日天數加給付日薪1,400元,詳細給薪明細
亦均有列於薪資袋,每月依原告工作天數、星期日天數等
等列明薪資明細交給原告,並於每月5日發薪時均親自當
面向原告說明給付薪資計算方式,詳細薪資計算及給付金
額亦記載在薪資袋交付原告,並有告知原告若有不足,可
提出要求補發,原告按月收受均表示無意見。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1、原告所主張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於每月薪資條都以星
期六及國定假日或是星期日天數科目給付,按月給付在案
,如有不足,原告早可要求補發,原告每月領薪均表示無
意見,足見被告並未短給付工資。
2、原告所主張國定補休假日如清明節補休日等工作部分,被
告均已有加倍發給工資。
3、所請求週日工資差額部分:原告星期日均未工作,是休息
日,兩造本即約定以日計薪,有出勤工作才給薪,星期日
未工作,本即不計薪,被告薪資單內所列之星期日天數70
0元(105年1月1日前)及1,400元,是用以補貼原告每週
一至五或隔週六工作延長工時。
4、有關105年6月薪資袋記載扣薪2,800元部分:係因原告於
105年2月份實際工作天數僅16天,105年2月6日及20日應
上班而未上班,原告有答應補班,故被告於該月份仍給予
工作18天之薪資;另105年3月份原告實際工作天數僅23天
,105年3月5日及同月19日週六應上班卻未上班,原告亦
有答應補班,故亦給予25天之薪資,被告實際均已給予薪
資,但原告事後均未應被告要求利用二個週六來補班,被
告才會在105年6月份薪資中扣回上開已支付之薪資,此有
原告及其他員工張志忠、李佳忠之2月份、3月份考勤表
可
憑。
5、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僅以電話告知被告「我
不要做了」等語,並未說明係何原因離職,原告係自請離
職並經被告同意,兩造是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自請
離職時並無任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主
張,其起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6、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被告對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事實不爭執,然當初係經原告同意始以較低之薪資
投保,被告同意依原告實際領薪金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
金。
(三)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袋,有部分誤植原給付項目科目名
稱,被告確實已有支付延長工時工資。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2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師工作,工作時
間係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午餐休息1小時,每
日工作8.5小時,每二週有一日週六需上全天班。原告向
被告應徵上開工作時有提出被證三(本院卷第60頁)載明
希望待遇日1,450之書面交付原告。
(二)原告自103年2月任職後每月領薪時被告均有交付薪資明細
,103年2月至105年6月之薪資明細及薪資金額如被證二,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薪資單及被證三原告出勤表之
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於105年7月12日下午以電話告知被告不要做了,並未
說明任何離職原因,之後就未至被告公司工作。
(四)原告於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之應放假日即104年4月6日(
清明節補休)、同年6月19日(端午節補休)、9月28日(
中秋節補休)、10月9日(國慶日補休),均有應被告要
求出勤工作。
(五)被告均係以勞工基本工資之百分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準備金,並未依原告每月實際領薪金額提繳,如依原告實
際領薪金額計算被告應提繳金額及實際提繳金額如原告10
6年5月24日
陳報狀所示,被告願意提繳上開差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被告之薪資條件係約定月薪或日薪?是否有合意被
告之薪資係以每日1,400元計算月薪資?原告主張其每月
得領取之薪資係以每月日曆天乘以一日1,400元,是否可
採?
(二)兩造所約定之每日工資1,400元係每日工作8小時之工資或
係每日工作8.5小時之工資?原告主張每日工作8.5小時,
就延長之0.5小時得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70,434元,是否
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告每二週之一日週六上全天班均延長工時4.5
小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6,212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6日(清明節補休)、同年6月19日
(端午節補休)、9月28日(中秋節補休)、10月9日(國
慶日補休),均有上班,被告應加倍給付工資及加班費22
,272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薪資係月薪,被告週日均給付半薪,應補足原
告週日工資67,200元,另原告105年6月2個週六請假遭被
告違法扣薪2,800元,應予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差額7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735
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準備金差額57,213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合意之勞動契約條件係約定以每日1,400
元按當月日數計算月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兩
造當初合意之勞動條件係以每日工作8.5小時,日薪1,400
元,以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等語,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
於兩造所成立之勞動契約勞動條件內容為何?
經查:原告
主張當初與被告有達成每月薪資數額為42,000元或43,400
元等情,與一般公司以月薪合意勞動契約均係以每月固定
金額之常情並不相符,蓋通常如談論月薪即不論每月是大
月或小月,每月薪資均係固定之金額,原告上開主張已與
月薪之勞動條件情形不符,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而被告抗辯當初與原告洽談時係合意以每日
工作8.5小時,隔週休二日,以有工作日每日日薪1,400元
計算薪資等情,
業據提出被證3即原告應徵時提給被告之
文書(本院卷第60頁)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當初應徵時
確實有自行記載希望待遇為「日1450」,顯見原告亦係要
求以日計薪,與原告所主張兩造是合意月薪條件內容明顯
不符,且證人即同在被告處擔任模具技師李佳忠亦到庭
結
證稱:「(問:原告來被告公司應徵時,證人李佳忠有無
在場?)有。當時原告來應徵時我剛好有進去辦公室,有
聽到日薪一天1,400元,另外勞健保部分因為怕所得稅會
被徵收到,我們老闆就說會幫我們處理,不會讓被徵收到
,投保薪資會降低,我們去應徵時老闆都會這樣講。....
(公司員工薪資以按月計薪或按日計薪的區別為何?)我
們去應徵時老闆都是按日計薪,就是有做有錢,有去工作
的日子一天多少薪資。(證人李佳忠是否知道依勞基法休
假加班,薪資要加倍計算?)知道,薪資有包含這些,如
果休假日叫我們去工作,就按勞基法規定計算,我們會以
三個小時算半天薪,老闆會把我們有做的那天會再加半天
的薪資給我們,薪資老闆每個月都有算給我們看。(這個
行業其他公司的薪資計算方式為何?)我在其他公司工作
時,也有按月計薪的,如果是按月計薪,老闆會說一個月
的薪資是28,000元,加班會再另外計算加上去。(你們這
個行業每個公司計薪方式為何?)每個公司不同,我們確
實有以按月計薪或按日計薪去談勞動條件,通常按日計薪
的薪水比較高,我們去談的時候就可以自己選擇。....(
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雙方在談日薪1,400元部分,是否有
包含假日?)日薪計算是有做有錢,沒有提到有無包含假
日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日薪1,400元,當初有
無提到每天都要加班0.5小時?)有說每天工作是8.5小時
。有說每天工作8.5小時,一天日薪1,400元。」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
核與被告所述之勞動條件內容
相符,再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薪資單
所載
,亦係以每月工作天數乘以日薪1,400元計算,且其中部
分薪資單內亦另有加班天數及金額計算明細之記載,此有
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且每月均有收受之月薪資單在卷可憑,
如原告未認同該計算方式,何以於收受薪資單長達一年餘
從未對每日超出之0.5小時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費薪資?
是應
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所合意之勞動條件即係以每日工作
8.5小時計算每日薪資1,400元為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之勞動條件係月薪,並主張得以自行計算之月薪資數額及
時薪再要求每日延長0.5小時之加班費70,434元,自無可
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受僱後每月隔週六需上全日班,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事實,
惟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隔週六上全日班
部分,係延長工時4.5小時,屬加班,另週六係放假日,
被告要求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是被告應再依附表一計算
方式給付加班費及加倍工資等情,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當初兩造締約時即已合意以日薪及有工作日計薪及週六隔
週休為勞動條件,原告隔週六工作一日部分有給付日薪,
就於105年1月1日修法前隔週六多工作半天部分,亦另再
以星期日天數每天補加倍半天薪資700元予原告,105年1
月1日後則補加倍1日薪資1,400元予原告等語,查被告抗
辯與原告洽談之勞動條件係以日計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證人李佳忠亦已明確證述雙方是合意以有工作天
數計薪,再原告固有於隔週六上班全日,然被告抗辯兩造
本即有隔週六上全天班之合意,且由被告另以星期日天數
補足原告上開得休假時間之加倍工資等情,亦據提出原告
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為憑,依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勞
動條件係以有工作日數每日薪資1,400元核計之情,原告
未工作之週六及星期日原均應不計算薪資,然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薪資單確實係以實際有工作天數計薪,另未工作天
數之星期日,則從原告任職起之103年2月至104年12月均
係以700元列計,從105年1月至5月則以1,400元列計,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月薪資單及原告各月份出勤表在卷可憑,
從該薪資單明細及證人李佳忠證述內容互核觀之,確
堪認
被告上開所述應係兩造締約時即已達成之薪資條件與勞動
條件為可採,此由原告受雇長達約2年半之期間,亦未對
於隔週星期六上全日班、星期六上班天數計薪方式及星期
日薪資金額等等之薪資給付金額及明細有
異議一情,亦可
推認原告對於其勞動條件有接受該薪資表之給付方式為
對
價,原告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後始主張被告有欠加班費及
週六上全日班之加倍薪資
云云,並無所據;換言之,被告
以與原告所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以薪資單所列之計算明細
方式為薪資之給付,並且由原告提供上述工時之勞務給付
,既經雙方合意,且依此方式之計算亦未低於每月最低工
資再加計依法定工作時數計算延長工時或加倍給付薪資及
休假日應給付工資之數額,原告即應受其與被告合意之勞
動條件內容之
拘束,其於依約領受薪資多年後始主張被告
應依月薪及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之限制規
定等等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隔週星期六上全日班之加班費及
加倍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三)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6日(清明節補休)、同年6月19
日(端午節補休)、9月28日(中秋節補休)、10月9日(
國慶日補休),均有上班,而上開日期為勞基法第37條所
定之應休假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事實,而按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為勞基法第39條
所明定,上開原告有工作日數,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
示,固有計入工作天數每日1,400元,然原告於上開應休
假日既有上班,被告依法應加倍給付工資,被告雖抗辯均
已有給付薪資,惟就應加倍給付工資之計算明細並未提出
說明及相關證據,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亦無從看出上
開休假日之加倍工資係如何計算支付,是被告抗辯該部分
均已有加倍給付薪資云云,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就上開期
日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加倍之薪資,應屬有據,而原告工作
之日薪係1,4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四日之加倍
薪資金額應為5,600元(計算式:1,400元×4),原告主
張每日應加倍給付1,517元,為無可採。至週日未工作,
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薪資單於105年1月1日修法前均列
薪資700元部分,已經被告說明係為補足原告隔週六上全
班之薪資,且兩造本即合意以有工作天數計算薪資之勞動
條件內容,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依附
表一之計算明細給付原告週日薪資差額部分,
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105年6月份有遭被告扣薪2日合計2,800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然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2月
份實際工作天數僅16天,105年2月6日及20日應上班而未
上班,被告於該月份薪資單列原告工作18天;另105年3月
份原告實際工作天數僅23天,105年3月5日及同月19日週
六應上班卻未上班,原告亦有答應補班,故亦列工作天數
25天之薪資予原告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考勤表及
薪資單為證,是被告抗辯係扣回之前多算工作天數之薪資
等語,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上開所列係扣回
之前多支付原告之薪資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
2日薪資2,800元,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57,213元部分: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低報原告之薪資且未依原告實領薪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提繳率,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惟有關原告所
主張之差額部分,因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每月應領之工資如
附表二所示,
並無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另
請原告依原告實際領薪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提繳率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差額
為43,0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補足,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提繳43,030元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735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等工資且未依原告
實際領薪為原告投保之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違反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資遣費;被
告則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
時並未陳述離職理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
請求資遣費云云。
2、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
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
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
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
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
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105年7月12日係以電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並未陳述終止原因,為原告所不爭
執,固屬真實;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縱未於上開通知中
敘明係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終止
系爭勞動
契約理由,本院仍得審究原告現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等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抗
辯原告當時未詳為主張終止理由即屬合意終止云云,尚無
足採,
4、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勞
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主張與
原告合意之勞動條件,固經本院認定係屬兩造之勞動契約
內容,原告應受拘束,然其計薪方式仍與上開規定有違反
之情形,又要求原告補休日上班,惟並未加倍發給工資,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及未依原告實際領薪金額投保,亦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幫原告提撥實際領薪6%勞退金,
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短少提撥等情,核其上開諸節
確已違反勞工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已損害原告之權益,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理。
5、末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請求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再原告主張其工資年資惟2
年146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有關原告105年1月至6月之
實際領薪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平
均工資應為43,400元【計算式:(44,800+42,000+44,800
+43,400+44,800+40,600)6】,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為52,080元【計算式:43,400×(2+146/
365)×1 /2】。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就遲
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80元(計算式:5,60
0+52,080=57,6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撥勞
工退休金43,0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
裁判。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之。又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
│附表一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年 月 │延長工時工資 │週日工資差額 │應領工資總額(實領工資+延長工時工 │ 備 考 │
│號│ (民國) ├───────┬───────┬───────┤【(1,400元-700元)×天數】 │資+週日工資差額) │ │
│ │ │週一至週五 │週六 │休假日工作加倍│ │ │ │
│ │ │【每天117元(2│【每天1,196元 │給付工資【每天│ │ │ │
│ │ │33元×0.5小時 │(233元×2小時│1,517元(1,400│ │ │ │
│ │ │)×工作天數】│+292元×2.5小 │元+233元×0.5 │ │ │ │
│ │ │ │時)×工作天數│小時)×工作天│ │ │ │
│ │ │ │】 │數】 │ │ │ │
├─┼─────┼───────┼───────┼───────┼──────────────┼─────────────────┼──────┤
│1 │103年2月 │1,053元 │1,196元 │無 │700元 │19,949元 │ │
│ │ │(117×9) │(1,196×1) │ │【(1,400-700)×1】 │(17,000+1,053+1,196+700) │ │
├─┼─────┼───────┼───────┼───────┼──────────────┼─────────────────┼──────┤
│2 │103年3月 │2,457元 │2,392元 │無 │3,500元 │55,649元 │ │
│ │ │(117×21) │(1,196×2) │ │【(1,400-700)×5】 │(47,300+2,457+2,392+3,500) │ │
├─┼─────┼───────┼───────┼───────┼──────────────┼─────────────────┼──────┤
│3 │103年4月 │2,457元 │2,392元 │無 │2,800元 │48,249元 │ │
│ │ │(117×21) │(1,196×2) │ │【(1,400-700)×4】 │(40,600+2,457+2,392+2,800) │ │
├─┼─────┼───────┼───────┼───────┼──────────────┼─────────────────┼──────┤
│4 │103年5月 │2,574元 │1,196元 │無 │2,800元 │48,570元 │ │
│ │ │(117×22) │(1,196×1) │ │【(1,400-700)×4】 │(42,000+2,574+1,196+2,800) │ │
├─┼─────┼───────┼───────┼───────┼──────────────┼─────────────────┼──────┤
│5 │103年6月 │2,223元 │2,392元 │無 │3,500元 │45,215元 │ │
│ │ │(117×19) │(1,196×2) │ │【(1,400-700)×5】 │(37,100+2,223+2,392+3,500) │ │
├─┼─────┼───────┼───────┼───────┼──────────────┼─────────────────┼──────┤
│6 │103年7月 │2,691元 │2,392元 │無 │2,800元 │49,883元 │ │
│ │ │(117×23) │(1,196×2) │ │【(1,400-700)×4】 │(42,000+2,691+2,392+2,800) │ │
├─┼─────┼───────┼───────┼───────┼──────────────┼─────────────────┼──────┤
│7 │103年8月 │2,457元 │3,588元 │無 │3,500元 │50,845元 │ │
│ │ │(117×21) │(1,196×3) │ │【(1,400-700)×5】 │(41,300+2,457+3,588+3,500) │ │
├─┼─────┼───────┼───────┼───────┼──────────────┼─────────────────┼──────┤
│8 │103年9月 │2,457元 │2,392元 │無 │2,800元 │51,999元 │ │
│ │ │(117×21) │(1,196×2) │ │【(1,400-700)×4】 │(44,350+2,457+2,392+2,800) │ │
├─┼─────┼───────┼───────┼───────┼──────────────┼─────────────────┼──────┤
│9 │103年10月 │2,574元 │2,392元 │無 │2,800元 │54,366元 │ │
│ │ │(117×22) │(1,196×2) │ │【(1,400-700)×4】 │(46,600+2,574+2,392+2,800) │ │
├─┼─────┼───────┼───────┼───────┼──────────────┼─────────────────┼──────┤
│10│103年11月 │2,340元 │3,588元 │無 │3,500元 │49,328元 │ │
│ │ │(117×20) │(1,196×3) │ │【(1,400-700)×5】 │(39,900+2,340+3,588+3,500) │ │
├─┼─────┼───────┼───────┼───────┼──────────────┼─────────────────┼──────┤
│11│103年12月 │2,691元 │2,392元 │無 │2,800元 │49,883元 │ │
│ │ │(117×23) │(1,196×2) │ │【(1,400-700)×4】 │(42,000+2,691+2,392+2,800) │ │
├─┼─────┼───────┼───────┼───────┼──────────────┼─────────────────┼──────┤
│12│104年1月 │2,457元 │2,392元 │無 │2,800元 │49,649元 │ │
│ │ │(117×21) │(1,196×2) │ │【(1,400-700)×4】 │(42,000+2,457+2,392+2,800) │ │
├─┼─────┼───────┼───────┼───────┼──────────────┼─────────────────┼──────┤
│13│104年2月 │1,755元 │3,588元 │無 │2,800元 │45,943元 │ │
│ │ │(117×15) │(1,196×3) │ │【(1,400-700)×1】 │(37,800+1,755+3,588+2,800) │ │
├─┼─────┼───────┼───────┼───────┼──────────────┼─────────────────┼──────┤
│14│104年3月 │2,574元 │2,392元 │無 │3,500元 │49,766元 │ │
│ │ │(117×22) │(1,196×2) │ │【(1,400-700)×5】 │(41,300+2,574+2,392+3,500) │ │
├─┼─────┼───────┼───────┼───────┼──────────────┼─────────────────┼──────┤
│15│104年4月 │2,457元 │1,196元 │1,517元 │2,800元 │48,570元 │ │
│ │ │(117×21) │(1,196×1) │(1,517×1) │【(1,400-700)×4】 │(40,600+2,457+1,196+1,517+2,800)│ │
├─┼─────┼───────┼───────┼───────┼──────────────┼─────────────────┼──────┤
│16│104年5月 │2,457元 │2,392元 │無 │2,800元 │48,949元 │ │
│ │ │(117×21) │(1,196×2) │ │【(1,400-700)×4】 │(41,300+2,457+2,392+2,800) │ │
├─┼─────┼───────┼───────┼───────┼──────────────┼─────────────────┼──────┤
│17│104年6月 │2,457元 │1,196元 │1,517元 │2,800元 │48,570元 │ │
│ │ │(117×21) │(1,196×1) │(1,517×1) │【(1,400-700)×4】 │(40,600+2,457+1,196+1,517+2,800)│ │
├─┼─────┼───────┼───────┼───────┼──────────────┼─────────────────┼──────┤
│18│104年7月 │2,691元 │2,392元 │無 │2,800元 │49,883元 │ │
│ │ │(117×23) │(1,196×2) │ │【(1,400-700)×4】 │(42,000+2,691+2,392+2,800) │ │
├─┼─────┼───────┼───────┼───────┼──────────────┼─────────────────┼──────┤
│19│104年8月 │2,457元 │3,588元 │無 │3,500元 │56,095元 │ │
│ │ │(117×21) │(1,196×3) │ │【(1,400-700)×5】 │(46,550+2,457+3,588+3,500) │ │
├─┼─────┼───────┼───────┼───────┼──────────────┼─────────────────┼──────┤
│20│104年9月 │2,457元 │2,392元 │1,517元 │2,800元 │58,016元 │ │
│ │ │(117×21) │(1,196×2) │(1,517×1) │【(1,400-700)×4】 │(48,850+2,457+2,392+1,517+2,800)│ │
├─┼─────┼───────┼───────┼───────┼──────────────┼─────────────────┼──────┤
│21│104年10月 │2,457元 │3,588元 │1,517元 │2,800元 │52,362元 │ │
│ │ │(117×21) │(1,196×3) │(1,517×1) │【(1,400-700)×4】 │(42,000+2,457+3,588+1,517+2,800)│ │
├─┼─────┼───────┼───────┼───────┼──────────────┼─────────────────┼──────┤
│22│104年11月 │2,457元 │2,392元 │無 │3,500元 │48,249元 │ │
│ │ │(117×21) │(1,196×2) │ │【(1,400-700)×5】 │(39,900+2,457+2,392+3,500) │ │
├─┼─────┼───────┼───────┼───────┼──────────────┼─────────────────┼──────┤
│23│104年12月 │2,691元 │2,392元 │無 │2,800元 │49,883元 │ │
│ │ │(117×23) │(1,196×2) │ │【(1,400-700)×4】 │(42,000+2,691+2,392+2,800) │ │
├─┼─────┼───────┼───────┼───────┼──────────────┼─────────────────┼──────┤
│24│105年1月 │2,340元 │無 │4,551元 │無 │51,691元 │ │
│ │ │(117×20) │ │(1,517×3) │ │(44,800+2,340+4,551) │ │
├─┼─────┼───────┼───────┼───────┼──────────────┼─────────────────┼──────┤
│25│105年2月 │1,989元 │無 │1,517元 │無 │45,506元 │ │
│ │ │(117×17) │ │(1,517×1) │ │(42,000+1,989+1,517) │ │
├─┼─────┼───────┼───────┼───────┼──────────────┼─────────────────┼──────┤
│26│105年3月 │2,691元 │無 │3,034元 │無 │50,525元 │ │
│ │ │(117×23) │ │(1,517×2) │ │(44,800+2,691+3,034) │ │
├─┼─────┼───────┼───────┼───────┼──────────────┼─────────────────┼──────┤
│27│105年4月 │2,223元 │無 │4,068元 │無 │49,691元 │休假日應為 │
│ │ │(117×19) │ │(1,517×4) │ │(43,400+2,223+4,068) │6,068元 │
├─┼─────┼───────┼───────┼───────┼──────────────┼─────────────────┼──────┤
│28│105年5月 │2,574元 │無 │3,034元 │無 │50,408元 │ │
│ │ │(117×22) │ │(1,517×2) │ │(44,800+2,574+3,034) │ │
├─┼─────┼───────┼───────┼───────┼──────────────┼─────────────────┼──────┤
│29│105年6月 │2,457元 │無 │無 │無 │45,857元 │遭扣薪2,800 │
│ │ │(117×21) │ │ │ │(40,600+扣薪2,800+2,457) │元 │
├─┼─────┼───────┼───────┼───────┼──────────────┼─────────────────┼──────┤
│30│105年7月 │819元 │無 │無 │無 │15,869元 │ │
│ │ │(117×7) │ │ │ │(15,050+819) │ │
├─┼─────┼───────┼───────┼───────┼──────────────┼─────────────────┼──────┤
│ │ │合計70,434元 │合計56,212元 │合計22,272元 │合計67,200元 │ │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 年 月 │應領工資│以應領工資級距為計,被告應再提撥金額 │實領工資│以實領工資級距為計,被告應再提撥金額 │
│號│ (民國) │ │(應領工資級距×6%-被告實際提撥金額) │ │(實領工資級距×6%-被告實際提撥金額) │
├─┼─────┼────┼───────────────────┼────┼───────────────────┤
│1 │103年2月 │19,949元│216元(20,100×6%-990) │17,000元│47元(17,280×6%-990) │
├─┼─────┼────┼───────────────────┼────┼───────────────────┤
│2 │103年3月 │55,649元│2,325元(57,800×6%-1,143) │47,300元│1,749元(48,200×6%-1,143) │
├─┼─────┼────┼───────────────────┼────┼───────────────────┤
│3 │103年4月 │48,249元│1,893元(50,600×6%-1,143) │40,600元│1,377元(42,000×6%-1,143) │
├─┼─────┼────┼───────────────────┼────┼───────────────────┤
│4 │103年5月 │48,570元│1,893元(50,600×6%-1,143) │42,000元│1,377元(42,000×6%-1,143) │
├─┼─────┼────┼───────────────────┼────┼───────────────────┤
│5 │103年6月 │45,215元│1,592元(45,800×6%-1,156) │37,100元│1,136元(38,200×6%-1,156) │
├─┼─────┼────┼───────────────────┼────┼───────────────────┤
│6 │103年7月 │49,883元│1,880元(50,600×6%-1,156) │42,000元│1,364元(42,000×6%-1,156) │
├─┼─────┼────┼───────────────────┼────┼───────────────────┤
│7 │103年8月 │50,845元│2,024元(53,000×6%-1,156) │41,300元│1,364元(42,000×6%-1,156) │
├─┼─────┼────┼───────────────────┼────┼───────────────────┤
│8 │103年9月 │51,999元│2,024元(53,000×6%-1,156) │44,350元│1,592元(45,800×6%-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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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0月 │54,366元│2,168元(55,400×6%-1,156) │46,600元│1,736元(48,200×6%-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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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11月 │49,328元│1,880元(50,600×6%-1,156) │39,900元│1,250元(40,100×6%-1,156) │
├─┼─────┼────┼───────────────────┼────┼───────────────────┤
│11│103年12月 │49,883元│1,880元(50,600×6%-1,156) │42,000元│1,364元(42,000×6%-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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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月 │49,649元│1,880元(50,600×6%-1,156) │42,000元│1,364元(42,000×6%-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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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2月 │45,943元│1,736元(48,200×6%-1,156) │37,800元│1,136元(38,200×6%-1,156) │
├─┼─────┼────┼───────────────────┼────┼───────────────────┤
│14│104年3月 │49,766元│1,880元(50,600×6%-1,156) │41,300元│1,364元(42,000×6%-1,156) │
├─┼─────┼────┼───────────────────┼────┼───────────────────┤
│15│104年4月 │48,570元│1,880元(50,600×6%-1,156) │40,600元│1,364元(42,000×6%-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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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5月 │48,949元│1,880元(50,600×6%-1,156) │41,300元│1,364元(42,000×6%-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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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6月 │48,570元│1,840元(50,600×6%-1,200) │40,600元│1,320元(42,0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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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7月 │49,883元│1,840元(50,600×6%-1,200) │42,000元│1,320元(42,0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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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8月 │56,095元│2,268元(57,800×6%-1,200) │46,550元│1,692元(48,2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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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年9月 │58,016元│2,448元(60,800×6%-1,200) │48,850元│1,836元(50,6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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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年10月 │52,362元│1,980元(53,000×6%-1,200) │42,000元│1,320元(42,0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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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4年11月 │48,249元│1,840元(50,600×6%-1,200) │39,900元│1,206元(40,1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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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4年12月 │49,883元│1,840元(50,600×6%-1,200) │42,000元│1,320元(42,0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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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5年1月 │51,691元│1,980元(53,000×6%-1,200) │44,800元│1,548元(45,8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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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5年2月 │45,506元│1,548元(45,800×6%-1,200) │42,000元│1,320元(42,0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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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5年3月 │50,525元│1,840元(50,600×6%-1,200) │44,800元│1,548元(45,8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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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5年4月 │49,691元│1,840元(50,600×6%-1,200) │43,400元│1,434元(43,900×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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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5年5月 │50,408元│3,036元(50,600×6%-0) │44,800元│2,748元(45,80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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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5年6月 │45,857元│2,892元(48,200×6%-0) │40,600元│2,520元(42,00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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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5年7月 │15,869元│990元(16,500×6%-0) │15,050元│950元(15,84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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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57,213元 │ │合計43,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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