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許家碩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廣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確認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
至103年5月28日止(期間計73天)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
依原告所提民事
準備書狀所載,原告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
)800元,依
首揭規定,原告
上開期間之收入為58,400元(
計算式:800×73=58,400),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4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189,227元、第3項係請求給付1,252元,原告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訟訴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48,879元(計算式:58,400+189,227+1,252=
248,8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先行徵收
裁判費1,325元(計算式:2,650÷2=1,3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25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