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裕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石獅
訴訟代理人 陳櫻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兩造已簽立施工同意書,約定
於民國104年8月22日由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施
工。
惟被告於施工完成後,未依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亦拒絕給付施工費及材料費,經核算後,原告支出之施工材
料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
㈡被告固已給付原告3,000元,惟該金額僅係訂金,至被告
所
稱之「免費」施工,係指雙方簽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3年
,原告始同意免費施工,且施工同意書上亦未載明「免費施
工」字樣。
爰依施工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施工所生
之施工費及材料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有至被告實際安裝保全設施,被告已給付其3,000元。
而施工同意書上記載之施工費及材料費均為「X」,並未記
載任何金額,意即免費安裝,且原告副理及業務均有口頭表
示施工為免費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施工同意書,約定由其於104年8月22日
至被告所在地安裝保全設施,其依約完成安裝後,被告拒絕
由其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並未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其因安裝
保全設施支出施工費及材料費共1萬1,530元等語,
業據其提
出施工同意書、工程請款單(見司促字卷第4、5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施工費及材料費合計1萬1,530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據兩造所簽
訂之施工同意書,施工費及材料費欄位之記載均為「X」,
且備註欄記載「施材費原ˍ元,特以ˍ元優惠,但客戶因故
違約則應賠償ˍ元」,均未填入其金額,然除施工費、材料
費外,施工同意書中關於每月服務費、ADSL架設費、月租費
等欄位均有明確填寫金額,有
前揭施工同意書在卷
可參,足
見被告辯稱兩造於簽訂施工同意書時已約定不收取施工費及
材料費,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須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3
年,原告始為免費施工等語,然前揭施工同意書中雖有記載
「雙方契約
期間需3年」之字樣,惟並未記載雙方契約期間
未滿3年時之
法律效果,尚難單憑原告單方面說詞
遽認簽約3
年為免費施工之前提。
是以,原告依施工同意書請求被告返
還施工費及材料費等語,要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兩造於施工同意書已約定不收取施工費及材料費
。從而,原告依據施工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前揭
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