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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裕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石獅 訴訟代理人 陳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已簽立施工同意書,約定 於民國104年8月22日由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施 工。被告於施工完成後,未依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亦拒絕給付施工費及材料費,經核算後,原告支出之施工材 料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 ㈡被告固已給付原告3,000元,惟該金額僅係訂金,至被告所 稱之「免費」施工,係指雙方簽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3年 ,原告始同意免費施工,且施工同意書上亦未載明「免費施 工」字樣。依施工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施工所生 之施工費及材料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有至被告實際安裝保全設施,被告已給付其3,000元。 而施工同意書上記載之施工費及材料費均為「X」,並未記 載任何金額,意即免費安裝,且原告副理及業務均有口頭表 示施工為免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施工同意書,約定由其於104年8月22日 至被告所在地安裝保全設施,其依約完成安裝後,被告拒絕 由其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並未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其因安裝 保全設施支出施工費及材料費共1萬1,53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施工同意書、工程請款單(見司促字卷第4、5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施工費及材料費合計1萬1,530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兩造所簽 訂之施工同意書,施工費及材料費欄位之記載均為「X」, 且備註欄記載「施材費原ˍ元,特以ˍ元優惠,但客戶因故 違約則應賠償ˍ元」,均未填入其金額,然除施工費、材料 費外,施工同意書中關於每月服務費、ADSL架設費、月租費 等欄位均有明確填寫金額,有前揭施工同意書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辯稱兩造於簽訂施工同意書時已約定不收取施工費及 材料費,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須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3 年,原告始為免費施工等語,然前揭施工同意書中雖有記載 「雙方契約期間需3年」之字樣,惟並未記載雙方契約期間 未滿3年時之法律效果,尚難單憑原告單方面說詞遽認簽約3 年為免費施工之前提。是以,原告依施工同意書請求被告返 還施工費及材料費等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施工同意書已約定不收取施工費及材料費 。從而,原告依據施工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前揭 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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