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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佳樺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 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 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 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而非屬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 範圍。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駕駛過 失行為(詳如後述)所致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已撤回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該 部分之請求且已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符合起訴之程序 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2段路口時,竟闖越 紅燈,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佳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街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背及右膝、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原告受讓李佳穎對被告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3,540元 、不能工作損失33,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50元、代 步車資4,000元、精神慰撫金32,1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 本認知與技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顯非被告注意能力所 無法企及,惟其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而肇 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 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 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944號卷內可按,益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郭綜合醫院、信昌中醫 診所、藝群西門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證明書費計 3,5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 ⑵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收據所載有關掛號費、 門診部分負擔、藥費、診療(察)費、藥服費等項目計 2,340元(見本院卷第38、40、44頁,即郭綜合醫院之 560元、信昌中醫診所之980元、藝群西門診所之800元 ),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須支出之醫療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證明書費450元部分,雖非醫療費用 ,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情形, 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之 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於105年8月16日至信昌中醫診所診療部分(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其病名係「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異,且就醫時間距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21日已逾10月之久,自難 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另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至郭綜合 醫院求診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未見相對應之診斷 證明書,且收據所載項目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所關 連,是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在 2,790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計算式:2,340+450= 2,79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國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含全勤 獎金為24,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14天,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00元乙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 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薪 資損失為11,200元【計算式:24,000÷30×14=11,200 】。 ⑵原告另主張其兼職從事展場活動表演,亦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取消5場演出,損失勞務報酬21,800元,並據提出 佳旭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 頁)。惟依前引勞務報酬單所載,原告預定參與演出之 5場展場活動,應付報酬依序為4,580元、4,600元、4,0 00元、4,000元、4,000元,合計21,180元,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勞務報酬損失應為21,180元。至前引勞務報 酬單應付欄位固載應付21,800元等字句,依前說明,應 係誤算或誤植,併予指明。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在32,380元 之範圍內,應屬正當【計算式:11,200+21,180=32,3 80】,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李佳穎所有,又李佳穎業將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已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先予敘明。 ⑵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修復所 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350元,有嘉昱機車材料行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因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⑶系爭車輛係94年7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可參,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時即104年9月21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是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838元【計算式 :7,350÷(3+1)≒1,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3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代步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迄104年10月20日始修復完畢 (含備料期間),且因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並無其他 車輛可使用,須計次包車代步,總計支出車資4,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龍喜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引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之包車代步期間即104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計5日、單 次包車費用800元,尚無悖於現今吾人之生活經驗,且屬 原告因遭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 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背及右膝、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經多次門診治療,期間除肉體上疼痛外, 日常活動亦有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 等資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名下無不動產、股票 等資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2,110元,尚屬適當,應可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11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2,790元+不能工作損失32, 38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38元+代步車資4,000元+ 精神慰撫金32,110元=73,1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 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18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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