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佳樺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
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
物
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
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而非屬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
範圍。
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駕駛過
失行為(詳如後述)所致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已撤回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該
部分之請求且已補繳
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符合起訴之程序
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2段路口時,竟闖越
紅燈,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佳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街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背及右膝、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原告受讓李佳穎對被告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債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3,540元
、不能工作損失33,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50元、代
步車資4,000元、
精神慰撫金32,11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
本認知與技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顯非被告注意能力所
無法企及,
惟其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而肇
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
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
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944號卷內
可按,益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
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郭綜合醫院、信昌中醫
診所、藝群西門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證明書費計
3,54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
⑵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收據
所載有關掛號費、
門診部分負擔、藥費、診療(察)費、藥服費等項目計
2,340元(見本院卷第38、40、44頁,即郭綜合醫院之
560元、信昌中醫診所之980元、藝群西門診所之800元
),
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須支出之醫療
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證明書費450元部分,雖非醫療費用
,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情形,
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之
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於105年8月16日至信昌中醫診所診療部分(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其病名係「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異,且就醫時間距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21日已逾10月之久,自
難
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另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至郭綜合
醫院求診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未見相對應之診斷
證明書,且收據所載項目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所關
連,是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在
2,790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計算式:2,340+450=
2,79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國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含全勤
獎金為24,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14天,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00元乙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
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薪
資損失為11,200元【計算式:24,000÷30×14=11,200
】。
⑵原告另主張其兼職從事展場活動表演,亦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取消5場演出,損失勞務
報酬21,800元,並據提出
佳旭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
頁)。惟依前引勞務報酬單所載,原告預定參與演出之
5場展場活動,應付報酬依序為4,580元、4,600元、4,0
00元、4,000元、4,000元,合計21,180元,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勞務報酬損失應為21,180元。至前引勞務報
酬單應付欄位固載應付21,800元等字句,依前說明,應
係誤算或誤植,併予指明。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在32,380元
之範圍內,應屬正當【計算式:11,200+21,180=32,3
80】,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李佳穎所有,又李佳穎業將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
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
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已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先予敘明。
⑵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修復所
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350元,有嘉昱機車材料行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因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⑶系爭車輛係94年7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
可參,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時即104年9月21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是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838元【計算式
:7,350÷(3+1)≒1,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38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可採。
⒋代步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
迄104年10月20日始修復完畢
(含備料
期間),且因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並無其他
車輛可使用,須計次包車代步,總計支出車資4,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龍喜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引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之包車代步期間即104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計5日、單
次包車費用800元,尚無悖於現今吾人之生活經驗,且屬
原告因遭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
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背及右膝、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經多次門診治療,期間除肉體上疼痛外,
日常活動亦有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
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
等資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名下無不動產、股票
等資產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
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職業、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2,110元,尚屬適當,應可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11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2,790元+不能工作損失32,
38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38元+代步車資4,000元+
精神慰撫金32,110元=73,11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
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18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