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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荃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梓榮 被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標得新北市立鶯歌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鶯歌高商)之「國際會議廳整修工程 」,履約期限為103年3月17日,會議廳中之「視聽椅」共計 216座,伊原委由訴外人方元公司承包,並已將椅子樣本送 交學校及建築師核可,需至3月底始能完成椅子製造及安 裝工程,已逾其與學校約定之履約期限,伊為此煩惱不已, 被告公司臺北業務代表潘致寧主動與伊聯絡,並保證可如 期完成「視聽椅」之製造及安裝工程,伊因相信被告所證, 除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外,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結果被告所製作之椅子樣品,未獲鶯歌高商核可,承攬 契約無法生效,被告卻不肯退還30萬元,伊無奈只得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4年度 板簡字第19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但被告仍提起上 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事件)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而前 案民事事件,伊因不諳法律,無力主張權利,故委請陳志生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二審各支出律師費5萬元,合計共 10萬元,實顯係被告所造成損害,且損害甚鉅,已達請求金 額之1/3等情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以原告可自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原告於前 案民事事件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伊並無侵害原告 權利,又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30萬元,原告請求 律師費用10萬元顯屬過高,且前案民事事件之律師費用應於 該訴訟中提出,不應另外於本件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1日標得鶯歌高商之「國際會議 廳整修工程」,履約期限為103年3月17日,後其與被告訂定 承攬契約,委由被告製造及安裝「視聽椅」,約定契約於送 審核可後始生效,並交付被告定金30萬元,被告所製作之 椅子樣品未獲鶯歌高商核可,承攬契約無法生效,被告卻不 肯退還30萬元,其無奈只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定金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 但被告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即前案民事事件)駁回被告上訴 後確定,而其因前案民事事件,一、二審各支出律師費5萬 元,合計共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費收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正。 四、按吾國民事訴訟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 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 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 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 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 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19年1月11日院字第205號固 著有解釋,惟該解釋顯係就當事人旅費及委任代理人所支出 之費用可否列入訴訟費用所為,非認當事人可另行對他造請 求賠償之意。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不諳法律,無力主張權利 ,因而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有委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必要,並因而有支出一、二審律師費用共10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 ,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 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 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 非必要程序費用,是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 人負擔。而原告提起前案民事事件,雖係因兩造就承攬契約 是否無效,被告有無返還定金30萬元產生爭執所生,但其法 律關係尚非複雜,原告亦無不能親自出庭主張權利或提出抗 辯,因而僅得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所 支出之律師報酬,應係原告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 之費用,非訴訟之必要,核與兩造前揭民事事件間尚無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係前案民事事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0萬元律師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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