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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宇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文 訴訟代理人 宋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6月3日起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而被告按月支付服務費,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又原告 於104年6月1日、104年6月3日為被告安裝保全器材、視訊系 統,本應由被告負擔器材、施工費用,但原告同意免收,惟 附有違約金約定。詎被告於105年7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施工同意書及租賃 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所附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拆 除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違約金4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遷廠,已事先知會原告,兩造 應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施工同意書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 服務證明書所附違約金條款,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6月1日簽立「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 書」。 ㈢兩造簽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㈡如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合意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 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 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 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 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 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自105年7月間即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 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兩造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其陳稱:「(被告有無單方提前 終止保全契約?)我們遷廠我們有通知原告要終止契約, 我認為我們通知他就算合意」、「(是否爭執原告有無同 意終止契約這件事情?)我覺得我有盡到告知義務,如果 原告認為他們不同意,我也尊重原告的意見。當時原告提 議遷廠後,繼續使用他們的器材,但是我沒有繼續使用他 們的器材」、「(就爭點一部份有何證據方法?)當時我 們只有用電話方式聯絡原告。遷廠簽新的合約時候,也有 知會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僅 係單方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未與原告就終止系爭契 約意思相互表示合致。 ⒊從而,被告係於105年7月間即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乙節,應 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㈡如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務已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 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整,亦由甲方負擔」、施工同意書約定:「備註:雙方 契約期間需三年。施材費原2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 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20,000元」、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 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契約期間保全系統或租 賃視訊系統不使用或降低繳費條件時,由乙方逕行拆回相 關器材,甲方因中途毀約需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器材折損費 」,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觀其 文義即可知,前開約定均係為確保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 36個月之履行,應屬違約金性質,尚無疑義。 ⑵又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36個月即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7年 6月2日止,被告於105年7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 為一部履行,亦合於上開民法第251條所定得減少違約金 之規定。 ⑶本院審酌被告依約履行時間(104年6月3日至105年7月間 ,約13個月)占系爭契約約定期間(36個月)比例約3分 之1,復參酌被告違約所得利益為得以選擇其他保全業者 服務、原告所受損害為未能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之利潤損失 等情狀,認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之 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3分之2即30,000元,方屬公 允。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日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施工同意書及租 賃視訊保養服務證明書所附違約金條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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