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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弘烈 被   告 徐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社團法人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南部 分會長,原告為臺南市中西區三民里(下稱三民里)里長。 被告因不滿原告在三民里中山路79巷內張貼「『此巷』不能 飼養貓,發現養貓送辦,三民里長告知,105.4.21.」之紙 張,竟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上開公告紙條旁張貼內容為「呸!里長 ,你憑那一條法律要法辦!白痴」之紙張。又於105年4月28 日晚間8時2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暱稱為「徐婕姐 」之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公開發表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內容為「這種里長~欺負愛媽,罵你~白痴剛好而已, 憑什麼?餵養要送辦,我呸~呸~呸」之貼文,並於同日晚 間8時32分許,在上開臉書頁面,公開發表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內容為「餵養無罪,白痴里長~你知道嗎」之貼文,並 將其所拍攝之原告公告紙張照片張貼在該貼文下方。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8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張貼、發表之上開文字指稱原告為「 白痴」、「白癡剛好」、「白痴里長」,以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明顯係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 難堪之意涵,已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原 告之文字無訛,且均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原 告之名譽權確受有侵害,應堪認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專科進修班畢業,現 為三民里里長;被告係高中畢業,係社團法人臺灣流浪動物 救援協會南部分會長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南小字卷第24頁背面、105年度簡字第1 895號刑事卷第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兼衡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 字卷第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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