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周仕昂
張東南
薛裕達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8時1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6公里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于永麟所有並由訴外人沈泓泰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系爭
小客車受有損害,系爭小客車經送修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00元(工資、烤漆費用
10,3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依上,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
兩造有下車說好各修各的車子
,被告的車子自己已經修好了;又當時是擦撞,系爭小客車
應該只有門邊受損;如果原告要被告賠償修理費,應該在修
車時叫被告去看;被告現在也沒有能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行
車執照、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見
本案調字
卷第5至12頁),且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006257號函
及所附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相符(見
上開調字卷第27至37頁)
,又被告對上開警察局檢送資料之真實性並未爭執,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致
系爭小客車受有車損一情,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
揭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
損,其行為
顯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
小客車受損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係
由原告承保該車輛車對車碰撞損失險
等情,有原告提出已理
賠之資料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於理賠系爭小客車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為42,30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0,300元及
零件費用32,000元)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照
片、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明確(見調解卷第9至第11頁),而被告並
不爭執前揭文書證據之真正,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被告空言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有約定各修各的車子,系
爭小客車車損應該只有門邊
云云,
尚難憑採。故系爭小客車
於被告駕車擦撞後之維修費用為42,300元一情,可以認定。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系爭小客車
為0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5頁)
,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2月18日已約2年1月,零件部
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而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32,3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
可考(見上開調字
卷第11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小客車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0,889元【計算式:
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0÷(5+1)
≒5,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5,33
3)×1/5×(2+1/12)≒11,1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11
,111=20,889】。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10,300元,則系爭
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用合計為31,189元【計算式:
20,889元+10,300元=31,18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系爭小客車維修費31,189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31,189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
之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