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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常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23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楊美珠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373號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5年4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並未依法對該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再於105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楊美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 每月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並已送達被 告,被告亦未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未依系爭 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楊美珠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9月間得領取 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且因原告無法得悉債務人楊 美珠自被告處每月實際薪資債權,僅能依勞動部公告之104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核算。爰依系爭 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9月間每月薪 資20,008元之3分之1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2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美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5年4月8日、105年4月30日分別核發南院崑105年 度司執方字第30373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債務人楊 美珠每月得向其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在50,197元及其中 49,230元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02元等範圍內予 以扣押,並命移轉該薪資債權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5 年5月9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未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72卷第4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73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信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被告並未異議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原告復主張被 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薪資債權之事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 ㈡按執行業務之股東,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前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49條及第 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被告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債務人楊美珠為被告之董事 ,此有卷附被告商業登記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15頁 ),有限公司之董事非有特約,並無報酬,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薪資債權命令,被告雖未異議,然尚不 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債務人楊美珠 於105年5月至9月間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在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依該資料所示,債務人楊美 珠自被告處受領股利及營業所得,而非薪資所得,則債務人 楊美珠是否領有被告薪資,已非無疑。再參酌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未屆申報期,尚無債務人楊美珠各類所得資料可提供 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5年12月21日南區 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0514834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楊美珠領取被 告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債務人楊美珠對被告有何薪 資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取得債務人楊美 珠對被告薪資債權33,345元等情,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楊美珠對被告確有薪資 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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