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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宇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文 訴訟代理人 宋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就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之建物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 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月 ,即須至107年6月26日保全契約始期滿終止,然被告於契 約尚為有效之期間片面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系 爭契約附件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 施工同意書)備註欄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給付器材拆除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應依施工同 意書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共計15,000元之費用。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於104年8月起規畫執行整建工程,原標 的物廠房僅為空殼,內部電力僅為簡易式配置;惟因被告 公司臨時性倉儲業務需要,又考量庫儲商品市場經濟價值 性高,故商請原告先暫加裝臨時性門禁保全,以保護財產 安全。簽約後,原告又藉施工名義,要求本公司簽訂系爭 施工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內又加列「施材費違約賠償費」 ,契約內第十九條原已列相同名目的費用,豈非重複請求 ?又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綜上所述,原告契約標的 物防護系統未完成,故契約執行期間未能符合、滿足契約 第三條規定,原契約價值就已折扣,又「施材費違約賠償 費」如何計算?……等等諸多原告須自己先釐清本件請求 是否合法、合理、合情,在未釐清前,被告公司無法同意 原告請求。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就被告所有位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之建物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依該 契約之規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然被告於契約尚未 期滿前,即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再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兩造間於104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兩造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又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 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 整,亦由甲方負擔」;另依系爭施工同意書之備註欄約定 「雙方契約期間需三年。施材費原10,000元,特以0元優 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賓志保全服務契約書、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 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卷)在卷可稽。而被 告於契約尚未期滿前即逕行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及施工 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 及違約金10,000元。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共計15,000元之違約賠償費用,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9條已約定器材拆除之違約金,復 於系爭施工同意書約定施材費違約賠償,顯屬重複請求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9條係就保全系統器材之拆除費用 ,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系爭施工同意書則是就被告提 前終止契約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二者並不相同。是被告所 辯,應屬無據。另被告又辯稱其因廠房整建為保全倉儲, 與原告所簽訂者僅係暫時、臨時性門禁保全,惟系爭合約 第6條載明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已如前述,被告所辯 ,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 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施工同意書分別載明 :「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 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 」、「雙方契約期間需三年。備註:施材費原10,000元, 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0,000元」(見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卷)之違約金條款,是被告 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訂約期間、違約金 。另審酌原告確實已派員裝設保全系統,另於被告終止合 約後,復派員拆除保全系統等,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 事。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所辯請求酌減違約數額 云云,洵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請求給 付違約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18099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施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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