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宇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文
訴訟代理人 宋力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就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之建物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
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
期間為36月
,即須至107年6月26日保全契約始期滿終止,然被告於契
約尚為有效之期間片面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系
爭契約附件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
施工同意書)備註欄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給付器材拆除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應依施工同
意書給付原告
違約金10,000元,共計15,000元之費用。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一)系爭契約之
標的物於104年8月起規畫執行整建工程,原標
的物廠房僅為空殼,內部電力僅為簡易式配置;
惟因被告
公司臨時性倉儲業務需要,又考量庫儲商品市場經濟價值
性高,故商請原告先暫加裝臨時性門禁保全,以保護財產
安全。簽約後,原告又藉施工名義,要求本公司簽訂系爭
施工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內又加列「施材費違約賠償費」
,契約內第十九條原已列相同名目的費用,豈
非重複請求
?又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綜上所述,原告契約標的
物防護系統未完成,故契約執行期間未能符合、滿足契約
第三條規定,原契約價值就已折扣,又「施材費違約賠償
費」如何計算?……等等諸多原告須自己先釐清
本件請求
是否合法、合理、合情,在未釐清前,被告公司無法同意
原告請求。
(二)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就被告所有位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之建物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依該
契約之規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然被告於契約尚未
期滿前,即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再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
兩造間於104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兩造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又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
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
整,亦由甲方負擔」;另依系爭施工同意書之備註欄約定
「雙方契約期間需三年。施材費原10,000元,特以0元優
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賓志保全服務契約書、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
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卷)在卷
可稽。而被
告於契約尚未期滿前即逕行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及施工
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
及違約金10,000元。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共計15,000元之違約賠償費用,
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9條已約定器材拆除之違約金,
復
於系爭施工同意書約定施材費違約賠償,顯屬重複請求
云
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9條係就保全系統器材之拆除費用
,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系爭施工同意書則是就被告提
前終止契約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二者並不相同。是被告所
辯,應屬無據。另被告又辯稱其因廠房整建為保全倉儲,
與原告所簽訂者僅係暫時、臨時性門禁保全,惟系爭合約
第6條載明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已如前述,被告所辯
,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
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然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施工同意書分別載明
:「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
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
」、「雙方契約期間需三年。備註:施材費原10,000元,
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0,000元」(見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卷)之違約金條款,是被告
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訂約期間、違約金
。另審酌原告確實已派員裝設保全系統,另於被告終止合
約後,復派員拆除保全系統等,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
事。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
債權人分擔,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所辯請求酌減違約數額
云云,洵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請求給
付違約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18099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施工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