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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十六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逸藍 被   告 顏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守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顏守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十六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十六甲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顏守平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停 車時行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美齡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全案業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奧迪南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估修並修復 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4,852元(其中工資32,730元、零件費用2,122 元)完畢,而系爭損害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34,852元。 ㈢又被告顏守平為被告十六甲公司所僱傭,且因被告顏守平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十六甲公司之車子,是被告 顏守平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十六甲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故原告認雙方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分1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對系爭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損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守平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支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 34,852元雖不爭執,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蓋肇事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黃美齡駕駛之車輛均 欲路邊停車而在移動中,被告之車輛原已停在停車格內,因 欲停靠路邊一點才移動車輛,斯時,原停在被告車輛前方之 黃線或紅線邊、由訴外人黃美齡之車輛,亦欲路邊停車(無 停車格之位置)而倒車,才會發生訴外人黃美齡駕駛之車輛 右側方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是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十六甲公司負責人雖為被告之胞姊,然被告並無受僱 於被告十六甲公司,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係與朋 友相約吃飯,並無執行業務。另被告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車損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十六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守平於104年1月1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路邊停車時行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 美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訴外人黃 美齡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信 為真實。 ㈡至被告顏守平雖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黃美齡 所駕駛之車輛欲路邊停車,倒車時行駛不慎,始擦撞到被告 顏守平駕駛之車輛,其無過失云云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訴外人黃美齡所之車輛係停在被告顏守平之車輛之前方,而 被告顏守平之車輛雖已停在路邊停車格內,因欲再往路邊內 側停靠而移動車輛,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移動車身,而與訴外人黃美齡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壞,被告顏守平 之行為自有過失;惟依當時之情形下,訴外人黃美齡亦有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車擦撞 部位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被告顏守平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顏守平為被告十六甲公司之受 僱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顏守平係在執行職務等語 ,然為被告顏守平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可 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顏守平賠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 :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 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 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支出34,8 52元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2,122元、工資32,730元), 雖提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等為憑,惟依前開 說明,該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查 該車係000年8月出廠,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104年1月該車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則計算 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4年1月,已使用超過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3,6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22÷(5+1)≒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122-354)×1/5×(3+6/12)≒1,23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22-1,238=884】。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所受損害額應為33,614元【計算式:零件884元+工資32,7 30元=33,614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 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 賠償之損害為16,807元(33,614*1/2,元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黃美齡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6,807元,即為被保險 人黃美齡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黃美齡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8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 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除係因修復費用有關折舊之計算 外,另有與有過失之比例分擔,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 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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