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京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菁盛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1,000
顆燈管驅動器(以下簡稱
系爭貨品),被告則提供一年之保
固,原告於104年6月29日開立75顆不良品(以下簡稱系爭不
良品)之進貨退出折讓單,並於同年8月31日將不良品寄回
被告,
惟經原告一再追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迄今仍無法收
取系爭不良品退貨之貨款(以75顆計)新臺幣(下同)11,1
04元(含
營業稅),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系爭貨品於103年6月30日出貨,保固期一年
即104年6月29日保固期終止,原告係104年6月29日當日致電
退貨,因為是協力廠商所生產,不是被告生產的,所以請原
告先開立折讓單,被告再拿折讓單予協力廠商,折讓單記載
不良品數量為75顆,但實際上點收係73顆,協力廠商稱不良
品數量超過正常損害範圍,被告復延長兩個月保固
期間,請
原告將該不良品於104年8月30日前寄至被告公司,惟原告於
同年9月1日始寄達被告,已經超過保固之特別延長期。又被
告將原告寄回之73顆所謂不良品作分析,其中有63顆之800
伏特高壓接頭被剪斷,此係不當使用;有一顆會亮,並
非不
良品;另有9顆線頭沒有剪斷,但不會亮。另63顆中有1顆是
原告於102年所購買的,不是這一批貨品,因為有貼識別標
籤,所以很容易辨識,而且線頭也不一樣。基於
上開理由,
若線頭沒有破壞,被告為給客戶方便,會請協力廠商索賠,
還是可以接受退貨,若於最大不良率千分之三範圍內就可以
通融直接更換,系爭貨品共有1,000顆,可以折讓3顆的錢,
但因為已經超過保固期間、保固範圍以及剪斷線頭不正常使
用,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1,000顆燈管驅動器
(即系爭貨品),金額共計148,050元(含營業稅)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不良品之退貨款(以75顆計)11,104元(含營業稅)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一年之保固期間係自103年6月30日至10
4年6月29日,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欲退貨
時,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以E-mail表示延長保固期間至10
4年8月30日,並要求原告將不良品寄給被告分析,而原告
係在104年8月31日始寄出系爭不良品,被告則於104年9月
1日收到原告寄達之系爭不良品(被告點收數量為73顆)
等情,有託運單、貨運簽收單、電話錄音譯文、
兩造來往
E-mail譯文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真實。
2.兩造就原告寄回之系爭不良品數量、系爭貨品可否剪斷線
頭、剪斷線頭是否係不當使用等節,雖均有所爭執,但原
告既係於系爭貨品保固期後之104年8月31日始寄出系爭不
良品(被告於104年9月1日收受),則被告抗辯因原告逾
保固期間始退貨,不得請求系爭不良品之退貨款等語,自
屬有據,為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既係於逾保固期間始寄回系爭不良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良品之退貨款(以75顆計)11,1
04元(含營業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
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