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名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信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在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違反
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有反
訴被告應負服務理賠倍數為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
處理)之賠償責任,
本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發生
保全事故時,未通知反訴原告,實已違反其保全義務,
爰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已1個月計算之服務費1,200元之100倍理賠
即120,000元
云云。茲因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反訴原告所
提起之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業已逾越民事訴
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100,000元範圍
,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復認以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並不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