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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名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信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在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有反 訴被告應負服務理賠倍數為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 處理)之賠償責任,本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發生 保全事故時,未通知反訴原告,實已違反其保全義務,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已1個月計算之服務費1,200元之100倍理賠 即120,000元云云。茲因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反訴原告所 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業已逾越民事訴 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100,000元範圍 ,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復認以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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