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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被   告 名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而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乃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拆機費,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圍牆倒塌後,未依 約通知被告,請求原告即反訴原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80 倍,就此部分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相牽連,且反訴請求金額亦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反訴應為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5月5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約定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 月,契約約定之起止日期,以原告之「保全服務通報、操作 及聯絡人紀錄單」所訂防護服務起止日期為準,防護服務期 滿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止日;保全系統第一次設計、 器材及施工之費用,及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原 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中途終止契約,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約定賠 償拆機費5,000元及施材費10,000元,合計15,000元。 ㈡施工同意書第一聯及第二聯係同時製作,理賠倍數改成0倍 ,是因只負責電箱狀況處理,但不理賠,這部分有經過雙方 同意才用印。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未與原告簽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契約上之「名宏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宗信」等印文,均係原告偽造, 如係真正,應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大小章亦非真 正,「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施工 同意書)亦遭竄改及蓋用偽印,被告持有之複本,為複寫紙 之客戶收執聯,無法更改,而原告所持有之第一聯為實際書 寫聯,若兩造有更改內容,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二聯,內容應 與原告所持有之相同,然原告刻意將其應負賠償責任之「服 務理賠倍數為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等語, 改為「零倍保障」,並於備註欄下空白部分加上「壹萬」等 字,又蓋用偽造之「名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宗信」 等印文。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系爭施工同意書,約定保全期間半 年,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11月4日,保全地點是工地,範 圍含所有及以後施工理賠,例如圍牆、電箱、施工機具,拆 機不用理賠,每月服務費1,260元(含稅),服務理賠倍數為 「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若有警報但反訴 被告未處理或通知警局、反訴原告即須理賠。於104年8月 8日,反訴原告公司圍牆遭撞倒塌,反訴被告接收到警報發 出之訊息後,有去修復但未通知反訴原告公司前往處理,至 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11日發現後向反訴被告查詢,始獲告知 ,反訴原告因此發函終止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反訴被告於 104年8月8日發生保全事故時,未通知反訴原告,已違反其 保全義務,依約反訴原告得請求一個月服務費之100倍賠償 ,本件僅請求一個月服務費1,200元之80倍。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反訴原告怕電被拉掉,先保全電箱,本件保全範圍僅限於兩 個電箱,只有電箱裝設保全器材,空地放置物品及圍牆非保 全範圍,因此契約書未畫屬工地之紅色區域,等到工廠完工 後才全部列入理賠範圍。反訴原告將系統轉給其他保全公司 ,讓其他保全公司接手,伊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即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 訴人即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 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 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 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違反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約定提前中止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00元及拆機費5,000元,合計15, 00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真正, 抗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蓋用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被 告所有,且系爭施工同意書亦遭竄改及蓋用偽印等語,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被告蓋印簽立 乙節負證明之責。關此,原告固以實際和被告接洽簽約之證 人湯家茵之證述為其舉證。經查,證人湯家茵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述:「吳先生是我客戶的親戚朋友,我朋友是作類似包 商工程,介紹吳先生給我,當下約在吳先生要服務的標的物 見面,吳先生比價後同意由我們服務,簽立施工同意書,當 下以半年繳,每月1200元,先服務,兩方同意後,後來我們 就去施工,施工完我跟吳先生簽立合約,被告的標的物即電 箱工程完工後,我就電話約吳先生要用大小章合約,收頭期 款1200元乘以6個月,稅外加即半年繳,吳先生當下有開支 票給我收,合約與收錢不同天,簽約當日我先跟吳先生聯絡 時間,當下吳先生太太不在辦公室,吳先生來開門,我表明 合約用印需要大小章,吳先生打電話給他太太,請其從樓上 將大小章拿下來,我等待約莫15分鐘,印章是吳先生授權其 太太拿下來蓋的,當時只有我跟吳先生及其太太在場。…( 問:契約書後面記載的日期是104年5月13日,是否指104年5 月13日簽立?)我們是104年5月5日簽立的。…(問:依契 約書最後一頁記載簽立日期為104年5月13日,為何你剛才說 是在104年5月5日簽立?)中間是保全合約的審閱期,如果 期間客戶有質疑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 是依證人湯家茵證述,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兩 造於104年5月5日所簽立。查,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湯家 茵為連繫系爭保全契約乙事之Line往來通訊(經提示證人湯 家茵確認該Line通訊紀錄,確為證人湯家茵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通訊往來)內容所示,證人湯家茵係於5月26日以Line 通知被告表示「吳先生你好,明天早上十點過收頭期款及合 約用印,您方便嗎?」,被告則回覆貼圖表示OK等情參 酌被告簽發用以支付系爭保全費用之支票,亦有證人湯家茵 在支票上簽收姓名及日期(6/21或6/27),此有被告提出Li ne往來通訊資料及支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01號卷第16頁),是Line通訊記載之連 繫事項及支票簽收時間,顯與證人湯家茵上開證述之簽約時 間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填載日期不符,是以縱認被告確曾與 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其日期亦應在104年5月26日之後, 則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其真正,顯啟人疑竇。基上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此私文 書為真正,自難認其主張被告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蓋印簽約 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依兩造於104年3月17日簽立系爭施工同意書其備註欄 記載有:『備註:施材費原「」元,特以「」元優惠,但客 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元。』,其上「」均為空白,並未 填寫金額,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施工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見 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01號卷第15頁),雖原告提出之系 爭施工同意書填載有『備註:施材費原「壹萬」元,特以「 零」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壹萬」元。』字樣 ,惟經訊問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施工同意書為何有此差異之記 載,經證人湯家茵證述:「(問:關於施工同意書跟被告簽 約時,備註欄未記載材料費1萬元,為何事後在施工同意書 有如此記載?)被告簽約時空地都是空的,無法依現場大小 估價金額,1萬元是施工完評估後才寫上去的。(問:1萬元 部分事後有無告知被告?)基本上會跟客戶講,另合約是簽 3年,我有告訴被告如果未達3年才會有此賠償。…第23條續 約條款,有告知被告要賠償施材費,但我沒有告訴被告要賠 償多少金額。」等語,可知原告提出之系爭施工同意書備註 欄記載之金額,確係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施工同意書後自行 填寫,且亦未告知被告填寫之金額,則兩造是否曾就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者,將賠付裝置保全設備之 施材費,為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屬有疑。至於,原告主張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9、23條約定,被告違約應賠償施材 費及拆機費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既無從認定為真正,自無從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上約定 條款,推論兩造有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事項之合意。此 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有為違約賠款之約定合意,自難僅 以原告事後填寫之系爭施工同意書及證人湯家茵上開證述,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有違 約賠償之約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施材費、拆機費合計1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系爭施工同意書約定 ,服務理賠倍數為「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 ,而104年8月8日,發生圍牆倒塌,被告有去修復保全設備 ,但未通知原告前往處理,原告於104年9月11日發現後向 被告查詢,始獲告知,被告應依系爭施工同意書賠償原告96 ,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施工同意書之服務理賠倍數欄確有記 載:『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雖被告提出 之系爭施工同意書記載為『服務費之零倍保障(狀況發報處 理)』等字句,然證人湯家茵證述:「(問:可是就施工同 意書形式記載服務費1200元,保障是100倍,並無你所述記 載要結構完成後才有100倍保障?)半年繳的後面,有記載 「工期完成期」,表示完成後是1600元,完成前是服務電箱 。…(問:為何你們支付命令書所附施工同意書,為何修改 理賠0倍?)一般簽約都是談完工後的保障,第一張簽1600 元100倍,因被告要壓價格所以簽1200元所以0倍,1600元是 完工後的保障,我沒有欺騙被告。(問:為何交付給被告的 施工同意書並未記載為0倍保障?)當初簽時就是談好1200 元100倍。先服務電箱所以不理賠,才修正為0倍。(問:你 的意思是你跟被告簽約時,是談好月繳1200元,賠100倍, 回報公司時表示服務電箱不理賠,所以公司直接於施工同意 書修正為0倍,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施工同意書時係約定保全理賠為10 0倍無誤。 ㈢復查,雖證人湯家茵亦證稱,兩造約定保全服務僅限於電箱 ,事後回報公司,公司表示僅服務電箱不予理賠,事後於簽 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時有告知原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 查,依系爭施工同意書形式觀之,並無保全對象僅限於電箱 之記載,而證人湯家茵證述以「工期完成期」代表僅保全電 箱云云,然該「工期完成期」係記載於繳款方式欄內,應係 半年繳款之備註,且「工期完成期」文義亦顯與僅保全電箱 無涉。再者,承前所述,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非屬真正,則證 人湯家茵證述兩造於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時,業已告知原 告保全範圍限於電箱,並不予賠償乙節,實屬可議,自難憑 採。是認原告主張依系爭施工同意書之記載,兩造保全契約 範圍為系爭工地,保全狀況發生時,被告應為發報處理,否 則應為服務費100倍範圍之賠償,屬有據,以採信。又 被告亦不否認,未通知原告圍牆倒塌乙事(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告於有保全狀況發生,卻未發報通知原告,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 經核為1,6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14元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及反訴被 告負擔。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H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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