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吳岳陵
被 告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
過失與訴外人王郁欽駕駛由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97元(
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6,432元、零件費用10,76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
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到場辯以:伊年事
已高,騎車速度緩慢,係等到其他車輛開走後,才慢慢過馬
路,伊起步時燈號仍為綠燈,係騎到交岔路口一半時始轉為
紅燈,且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與王郁欽
駕駛由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其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已為理賠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司南小調字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
),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案
件資料附卷
可稽(見司南小調字卷第24至4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闖紅燈之過失所致,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依王郁欽於警詢時之陳述:其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康樂街口時,路口為綠燈,
適
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康樂街由北向南駛來,因而與其駕駛之
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司南小調字卷第26頁背面);被
告於104年4月15日警詢時則陳稱:其駕駛系爭機車沿康樂街
由北向南行駛機慢車道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速約20至30
公里,其不確定其行向是何種燈號,也未看見對方車輛,
祇
聽見碰撞聲後,不知發生何事,醒來就身在醫院急診室等語
(見司南小調字卷第26頁正面),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而撞擊系爭汽車所致。被告固於本院
辯稱其起步時燈號係綠燈,因行駛速度較慢,騎至交岔路口
一半時,燈號已轉為紅燈等語,然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警詢
時之陳述,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未逾1個月,對事故發生經
過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其既於警詢時陳述不記得其行向為
何種燈號,可見其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燈號為何,實際上並
無記憶。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康樂街由北向南之紅
燈停等線至事故發生地點僅約11.3公尺(計算式:4.8+3+
3.5=11.3)【見司南小調字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其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則其應可於短暫數秒內通過
該交岔路口,況通常情形綠燈與紅燈間尚有數秒之黃燈,以
被告當時之車速,應不至於發生起步時為綠燈,騎到交岔路
口一半時燈號
旋即轉為紅燈之情形,是其
上開抗辯,
洵非可
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於下午4時28分許,當時天氣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司南小調字卷第28頁)
,足認系爭事故
乃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
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撞擊王郁欽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致,其
行為
顯有過失,與系爭汽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
明,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之
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
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697元等語,並提
出三陽現代汽車仁德服務廠車損估價單、弘陽實業有限公司
收銀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9張為證(見司南小調字卷第8至
9頁、南小字卷第1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即弘
陽實業有限公司維修技師李進順於本院
具結證稱:系爭汽車
因左前側車身遭撞擊,致該車前保險桿、霧燈框、前保按扣
、前檔玻璃破損、葉子板板金凹陷受損,修復費用為19,697
元等語(見南小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而到場處理系
爭事故之警員亦於系爭事故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系爭汽車有
左前保險桿、擋風玻璃裂開、左側車身擦損傷之損害,有
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是以,系爭汽車確係因左前側
車身遭被告過失撞擊,致生前保險桿、霧燈框、前保按扣、
前檔玻璃破損、葉子板板金凹陷受損等損害,而有支出修復
費用19,697元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㈤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
9,697元,其中零件10,765元部分,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
,有前揭估價單、弘陽實業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係於西元2013年
(即102年)7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距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4年3月28日約為1年8月,是採用上開平均法將
系爭汽車修復零件費用予以扣除折舊後,零件之修復費用應
為7,7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765元÷(5+1)=1,79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限×使用年數,即:(10,765元-1,794
元)×1/5×(1+8/12)=2,990元;折舊後價值:10,765
元-2,990元=7,77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6,707元(計算式:零件7,775元
+工資2,500元+烤漆6,43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為16,70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無可採。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南小調字卷第44頁)
,則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部分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7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