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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郭智明 被   告 蔡孟勳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       宋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孟勳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4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 ○○區○○路北汕尾三路口,因闖紅燈之不法行為碰撞綠燈 直行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隆展汽車保養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6,300元。被告蔡孟勳行經路口時,本應遵守路口號誌卻 仍不法闖紅燈致撞毀系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105年4月6日,被告蔡孟勳(00年0月00日生)仍未滿20 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蔡孟勳之父母須負連帶責任,不能因 被告蔡孟勳有駕照即免除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爰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6,300元、營業損失12,500元及車 輛租金費用3,250元,共計32,0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3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孟勳、蔡進興、宋春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勳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節 ,既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蔡孟勳闖 紅燈之過失所致,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孟勳為00年0月00 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 蔡進興、宋春月為被告蔡孟勳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孟勳就其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進興、宋 春月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孟勳、 蔡進興、宋春月三人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興達港交通有限公 司承租使用,並非原告所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營 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復未自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6,300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送修,惟 原告仍可另行租車營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車輛租金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係原告以1天650元之租金向 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承租,有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在卷 可佐。又系爭車輛既係原告所承租,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自仍應支付租金。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5天之租 金費用3,250元(計算式:650元5天=3,250元),核屬 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孟勳、蔡進興、宋春月三人連帶 給付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5天之租金費用3,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蔡孟勳、蔡進興、 宋春月三人連帶給付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核定訴訟費用中之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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