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郭智明
被 告 蔡孟勳
兼 前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蔡進興
宋春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蔡孟勳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4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
○○區○○路北汕尾三路口,因闖紅燈之不法行為碰撞綠燈
直行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以下簡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隆展汽車保養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6,300元。被告蔡孟勳行經路口時,本應遵守路口號誌卻
仍不法闖紅燈致撞毀系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105年4月6日,被告蔡孟勳(00年0月00日生)仍未滿20
歲,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第1086條規定,
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蔡孟勳之父母須負連帶責任,不能因
被告蔡孟勳有駕照即
免除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爰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6,300元、營業損失12,500元及車
輛租金費用3,250元,共計32,05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32,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孟勳、蔡進興、宋春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勳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節
,既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蔡孟勳闖
紅燈之過失所致,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而又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孟勳為00年0月00
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
蔡進興、宋春月為被告蔡孟勳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
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孟勳就其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進興、宋
春月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孟勳、
蔡進興、宋春月三人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興達港交通有限公
司承租使用,並
非原告所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營
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在卷
可稽。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復未自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受讓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6,300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送修,
惟
原告仍可另行租車營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車輛租金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係原告以1天650元之租金向
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承租,有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在卷
可佐。又系爭車輛既係原告所承租,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自仍應支付租金。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5天之租
金費用3,250元(計算式:650元5天=3,250元),核屬
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孟勳、蔡進興、宋春月三人連帶
給付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5天之租金費用3,25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蔡孟勳、蔡進興、
宋春月三人連帶給付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核定訴訟費用中之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