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龍佑
被 告 林德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615元,及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調偵字第1101號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
上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頁)。核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派駐「大隆新香港大樓」
(址設台南市○○區○○路○○○號)之保全員,負責門禁管
制、代收管理費等任務。
詎被告利用交接班經手管理費之便
,侵佔總計65,615元,被告也坦承涉犯侵佔罪責,業經鈞移
送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屢次未出席協調,消極應
對且置之不理,以致調解期一再延宕,被告顯然無調解誠意
,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
侵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惟無力清
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任
職於原告公司,派駐「大隆新香港大樓」之保全員,並侵占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65,615元之金額之事實,
業據原告
法定代
理人於偵查中指述
綦詳,並有證人黃金澤偵查中之
結證(偵
卷第17反面至18頁)、員工基本資料卡(南市警四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管理費繳交紀錄表(上開警卷
第15至15頁反面)、興美公司管理費收據(上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8至34頁)
可參,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警卷、
偵查卷核對
無訛,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4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上開刑事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被告
前揭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65,615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
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9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1號卷第20頁)在卷
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5年
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6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
又
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