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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佑 被   告 林德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615元,及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調偵字第1101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頁)。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派駐「大隆新香港大樓」 (址設台南市○○區○○路○○○號)之保全員,負責門禁管 制、代收管理費等任務。被告利用交接班經手管理費之便 ,侵佔總計65,615元,被告也坦承涉犯侵佔罪責,業經鈞移 送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屢次未出席協調,消極應 對且置之不理,以致調解期一再延宕,被告顯然無調解誠意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侵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無力清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任 職於原告公司,派駐「大隆新香港大樓」之保全員,並侵占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65,615元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偵查中指述詳,並有證人黃金澤偵查中之結證(偵 卷第17反面至18頁)、員工基本資料卡(南市警四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管理費繳交紀錄表(上開警卷 第15至15頁反面)、興美公司管理費收據(上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8至34頁)可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警卷、 偵查卷核對無訛,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4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實。被告 前揭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65,615元,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 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9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1號卷第20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5年 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6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 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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