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麗霞
訴訟代理人 王秋冬
被 告 甘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假借租車之名,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
使用,約定租期1天、租金1天1,600元。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
即2月18日未返還系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丟棄,以其所竊取之牌照懸掛於系
爭小客車上,將系爭小客車
侵占入己使用。原告報警處理後
,經員警於同年3月5日尋獲系爭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1日
破獲,原告
旋即於3月12日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牌照
,並支付重新領牌費800元。又被告侵占系爭自小客車
期間
,駕車上高速公路,致遭扣款ETAG通行費349元,且系爭小
客車係原告供出租之車輛,因被告侵占共計23天無法正常營
運,並
適逢除夕、春節連假,致原告損失合計3萬6,800元【
計算式:1,600元/日×23日=3萬6,800元】。另被告在侵占
期間,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其住處附近撞到路邊花盆,造成系
爭小客車右後車門、右輪狐及後保險桿刮傷損壞,原告送廠
維修支付修理費3,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900元〔包括租金損失3萬6,800元、重新領牌
費800元、ETAG通行費349元(僅請求300元)、修車費3,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維修單、系爭小客車
租賃
契約、重新領牌費收據、ETAG通行費證明各1份(本院104
年附民字第17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調取車牌0000-00(重新換領後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等資料(
本院卷第25、2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
上開侵占
犯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被告
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被告犯
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105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975號卷第8至15頁),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其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元,
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00元(即
公示
送達登報費1,3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