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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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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麗霞 訴訟代理人 王秋冬 被   告 甘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假借租車之名,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使用,約定租期1天、租金1天1,6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 即2月18日未返還系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丟棄,以其所竊取之牌照懸掛於系 爭小客車上,將系爭小客車侵占入己使用。原告報警處理後 ,經員警於同年3月5日尋獲系爭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1日 破獲,原告旋即於3月12日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牌照 ,並支付重新領牌費800元。又被告侵占系爭自小客車期間 ,駕車上高速公路,致遭扣款ETAG通行費349元,且系爭小 客車係原告供出租之車輛,因被告侵占共計23天無法正常營 運,並適逢除夕、春節連假,致原告損失合計3萬6,800元【 計算式:1,600元/日×23日=3萬6,800元】。另被告在侵占 期間,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其住處附近撞到路邊花盆,造成系 爭小客車右後車門、右輪狐及後保險桿刮傷損壞,原告送廠 維修支付修理費3,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900元〔包括租金損失3萬6,800元、重新領牌 費800元、ETAG通行費349元(僅請求300元)、修車費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維修單、系爭小客車租賃 契約、重新領牌費收據、ETAG通行費證明各1份(本院104 年附民字第17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調取車牌0000-00(重新換領後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等資料( 本院卷第25、2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被告 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被告犯 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975號卷第8至1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其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00元(即公示 送達登報費1,3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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