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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小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95號 原   告  理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文 訴訟代理人  蔡靜儀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曾盛烘則為被告北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 2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自106年4月 起分期清償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北儒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北儒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係於105年7月5日向付 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儒公司給付票款74,820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盛烘亦 應與被告北儒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 者,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從社會一般觀念而為 判斷;又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時,票據法未就此設有特定之 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 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 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為有為公司代表關係 存在者,仍難謂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此有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盛烘係被告北儒公司法定代理人,此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又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已載明該支票帳戶為被告北儒公司所 開設之法人帳戶,被告曾盛烘僅為被告北儒公司之負負人, 再依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觀之,被告曾盛烘之印文 緊接於被告北儒公司印文後方鈐印,由此簽章形式及趣旨觀 之,並參以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被告曾盛烘乃以被告北儒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北儒公司而發票,並非與被告 公司共同發票甚明。而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被告北 儒公司乙節,亦無爭執。是被告曾盛烘個人既非系爭支票發 票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盛烘連帶清償票 款利息部份,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儒公司給付 74,82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 告曾盛烘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北儒公司仍屬全部敗訴,認告 曾盛烘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北儒公司仍屬全部敗訴,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北儒公司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 │附表 │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彰化商業銀│DR0000000 │74,820元 │105年7月5日 │ │ │行安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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