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95號
原 告 理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文
訴訟代理人 蔡靜儀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經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曾盛烘則為被告北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
2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自106年4月
起分期清償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北儒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各1紙(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北儒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係於105年7月5日向付
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儒公司給付票款74,820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盛烘亦
應與被告北儒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惟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
者,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從社會一般觀念而為
判斷;又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時,票據法未就此設有特定之
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
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
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為有為公司代表關係
存在者,仍
難謂為
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此有最高
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曾盛烘係被告北儒公司法定代理人,此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又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已載明該支票帳戶為被告北儒公司所
開設之法人帳戶,被告曾盛烘僅為被告北儒公司之負負人,
再依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觀之,被告曾盛烘之印文
乃
緊接於被告北儒公司印文後方鈐印,由此簽章形式及趣旨觀
之,並參以社會一般觀念,
堪認被告曾盛烘乃以被告北儒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北儒公司而發票,並非與被告
公司共同發票甚明。而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被告北
儒公司乙節,亦無爭執。是被告曾盛烘個人既非系爭支票發
票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盛烘連帶清償票
款
暨利息部份,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儒公司給付
74,82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原告
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
告曾盛烘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北儒公司仍屬全部敗訴,認告
曾盛烘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北儒公司仍屬全部敗訴,認
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北儒公司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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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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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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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DR0000000 │74,820元 │105年7月5日 │
│ │行安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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