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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建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被   告 廣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且該院已定期進行 調解;是兩造雖於系爭契約中定有由鈞院合意管轄之約定, 然本件並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亦未排除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被告之前既已向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 自應由該院管轄,故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3條約定,就有關 系爭契約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任一方提起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稽,前揭約款固為當事人之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惟原告與被告公司均為法人,當具有締約經驗,被告公司於 締約時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尚非 無與原告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是系爭約款既為兩 造所約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又原 告前雖依督促程序向被告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之故,自不得逕認原告有拋棄合 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況原告已於104年11月6日撤回因前 開支付命令被異議視為起訴而繫屬臺中地方法院之訴訟,故 原告向兩造合意管轄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是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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