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秀麗
被 告 廣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後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且該院已定期進行
調解;是
兩造雖於
系爭契約中定有由
鈞院合意管轄之約定,
然本件並
非為
專屬管轄之訴訟,亦未排除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
院,被告之前既已向被告
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
自應由該院管轄,故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云云。
三、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3條約定,就有關
系爭契約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任一方提起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
稽,
前揭約款固為當事人之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惟原告與被告公司均為法人,當具有締約經驗,被告公司於
締約時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
尚非
無與原告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是系爭約款既為兩
造所約定,兩造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
拘束。又原
告前雖依
督促程序向被告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之故,自不得逕認原告有拋棄合
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況原告已於104年11月6日撤回因前
開支付命令被異議視為起訴而繫屬臺中地方法院之訴訟,故
原告向兩造合意管轄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是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