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謝玉芳
被 告 廣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9日簽訂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鋼
筋綁紮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
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業經
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簡稱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有
爭點效之
適用:本件被告前曾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有如下所
述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由,主張抵銷
抗辯
,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
論,且由法院為實質之判斷,認定系爭工程被告得請求工
程款為780,525元,原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978,865元,而
為被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訴訟法上
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
障原則,後訴訟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決(爭點效)。
(三)茲將本件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工程被告(
承攬人)本得請求原告(定作人)給付之
款項為780,525元:被告系爭工程原得請領已完成之鋼筋
及彎紮組立工程款1,403,025元、代為點工費用297,850元
、支出訂便當費7,295元,總計1,708,170元,扣除被告已
向原告請領之927,645元,則被告原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
告給付之款項為780,525元。
2.
惟原告得以對被告之扣罰
違約金315,484元、罰款22,000
元、代墊粗工費用含稅17,771元、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賠
償119,543元、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488,066元、未施作
點焊鋼絲之差價損害16,001元,共計978,865元,與被告
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⑴違約金315,484元:本件被告施工確有如前案確定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缺失瑕疵,及不爭執事六、七自行
退場停止施作之事,原告並於101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
30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在
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扣罰原告工程總價款10%之
違約金315,484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
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⑵罰款22,000元:被告於101年8月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有
安全帽未扣帽扣、工區內垃圾髒亂以及喝酒工人進場工
作等缺失,原告因而對被告罰款22,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自得以此罰款22,000元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相
抵銷。
⑶代墊粗工費用含稅17,771元: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應負
擔原告代墊被告向冠安實業社雇工之粗工費用含稅17,7
71元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以此粗工費用17
,771元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⑷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119,543元:系爭工程在被告
退場後,仍有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7至11
等施工瑕疵,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另請他人修補瑕疵
之費用,自得主張與被告請求工程款相抵銷。又原告因
被告應負責之前開瑕疵,另委請金富譽公司雇工修補,
共雇工49.5工,每工單價2,300元,加計5%之
營業稅,
原告共支出119,543元(計算式:2,300×49.5×1.05≒
119,543),有工程、材料估驗單
可參,被告前案亦不
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自得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請
求工程款相抵銷。
⑸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488,066元:原告委請金富譽公
司接手系爭工程後續較難施作之高樓層鋼筋工程,故以
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格(每噸3,750元)之每噸5,000元
計價,亦有原告工程、材料估價單可查,被告前案亦不
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系爭工程原約定被告應施作之
鋼筋綁紮噸數為746噸,而系爭工程業由被告施作鋼筋
綁紮噸數374.14噸,則原告因另行發包金富譽公司接手
系爭工程之後續工項所增加支出致生損害之金額為464,
825元【計算式:(000-000.14)×(5,000-3,750)
=464,825】,再加計5%之營業稅,原告因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而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為488,066元(464,825
×1.05=488,066),是原告自得主張以此損害與被告
得請求工程款相抵銷。
⑹未施作點焊鋼絲網之差價損害16,001元:被告未施作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175,344元(未稅)之點焊鋼絲網工程
,經原告委由振益銓工程行施作,工程款為191,345元
,且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原施作點焊鋼絲網工程,有系爭
契約之工程明細可參,故其間價差16,001元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
3.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978,865元,
用以抵銷被告得請求工程款780,5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198,340元。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雖然已經審理過了,但並沒有對金額內容作
審理,因為當時
律師沒有質疑對方的金額;當初已經將罰款
、修補瑕疵費用及代墊粗工,從工程款中扣掉了,原告沒有
把費用算給被告,所以被告不可能去支付這筆費用。另外增
加支出承包廠商之工程款,原告提出的都是自己公司內部文
件資料,沒有廠商請領款資料,無從看出究竟給付多少錢予
施工廠商;原告於前案一審時沒有提出這些金額,在二審時
原告才提出來,是重覆請求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
拘束力。是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
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
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
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
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因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計978,865元,用以抵銷被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
80,5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8,340元乙節,
業據提
出前案判決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1.本事件被告於前案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原告所承攬之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
系爭工程),遭原告以工作不能協調、施工品質不良、不
能勝任或有不法情事發生之情形存在等名目恣意扣款,不
依約給付工程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被告之工程款88
0,059元及其
遲延利息;原告則以被告應負擔之罰款、粗
工費用、因另行發包廠商施作後續工項所增加支出致生損
害之金額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
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2.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被告廣佳工程有限公司(即前案一審
原告、二審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應給付原告常詠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即前案一審被告、二審被
上訴人)若干違約
罰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
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項
目及金額,並載明前案判決書,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書第29頁第
五項明確載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本事件原告常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事件被告廣佳工
程有限公司):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鋼筋及彎紮組立工程款
1,403,025元、代為點工費用297,850元、支出代訂便當費
7,295元,總計1,708,170元,扣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
領之927,645元,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款項為780,525元。惟被上訴人既得主張以
渠對上訴
人之扣罰違約金315,484元、罰款22,000元、代墊粗工費
用含稅17,771元、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119,543元、
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488,066元、未施作點焊鋼絲網之
差價損害16,001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已如
前述,經核被上訴人得主張互為抵銷之金額共計978,865
元,則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剩餘之款項可
以請求」等語,有前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宗查明屬實。
3.
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互易,而前案
既已將「被告就系爭工程究應給付原告若干違約罰金、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且前案確定判決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事件審理中,僅以
原告所提證據不足
云云置辯,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之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事件中自不得
再
質疑前案就系爭工程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所為之認定,始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符爭點效之法理。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請
求被告給付198,340元【計算式:978,865元(原告得抵銷
之金額)-780,525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
=198,34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