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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謝玉芳 被   告 廣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9日簽訂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鋼 筋綁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 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業經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簡稱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被告前曾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有如下所 述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由,主張抵銷抗辯 ,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 論,且由法院為實質之判斷,認定系爭工程被告得請求工 程款為780,525元,原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978,865元,而 為被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 障原則,後訴訟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決(爭點效)。 (三)茲將本件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工程被告(承攬人)本得請求原告(定作人)給付之 款項為780,525元:被告系爭工程原得請領已完成之鋼筋 及彎紮組立工程款1,403,025元、代為點工費用297,850元 、支出訂便當費7,295元,總計1,708,170元,扣除被告已 向原告請領之927,645元,則被告原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 告給付之款項為780,525元。 2.惟原告得以對被告之扣罰違約金315,484元、罰款22,000 元、代墊粗工費用含稅17,771元、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賠 償119,543元、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488,066元、未施作 點焊鋼絲之差價損害16,001元,共計978,865元,與被告 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⑴違約金315,484元:本件被告施工確有如前案確定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缺失瑕疵,及不爭執事六、七自行 退場停止施作之事,原告並於101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 30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在 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扣罰原告工程總價款10%之 違約金315,484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罰款22,000元:被告於101年8月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 安全帽未扣帽扣、工區內垃圾髒亂以及喝酒工人進場工 作等缺失,原告因而對被告罰款22,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自得以此罰款22,000元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相 抵銷。 ⑶代墊粗工費用含稅17,771元: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應負 擔原告代墊被告向冠安實業社雇工之粗工費用含稅17,7 71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以此粗工費用17 ,771元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⑷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119,543元:系爭工程在被告 退場後,仍有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7至11 等施工瑕疵,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另請他人修補瑕疵 之費用,自得主張與被告請求工程款相抵銷。又原告因 被告應負責之前開瑕疵,另委請金富譽公司雇工修補, 共雇工49.5工,每工單價2,300元,加計5%之營業稅, 原告共支出119,543元(計算式:2,300×49.5×1.05≒ 119,543),有工程、材料估驗單可參,被告前案亦不 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自得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請 求工程款相抵銷。 ⑸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488,066元:原告委請金富譽公 司接手系爭工程後續較難施作之高樓層鋼筋工程,故以 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格(每噸3,750元)之每噸5,000元 計價,亦有原告工程、材料估價單可查,被告前案亦不 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系爭工程原約定被告應施作之 鋼筋綁紮噸數為746噸,而系爭工程業由被告施作鋼筋 綁紮噸數374.14噸,則原告因另行發包金富譽公司接手 系爭工程之後續工項所增加支出致生損害之金額為464, 825元【計算式:(000-000.14)×(5,000-3,750) =464,825】,再加計5%之營業稅,原告因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而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為488,066元(464,825 ×1.05=488,066),是原告自得主張以此損害與被告 得請求工程款相抵銷。 ⑹未施作點焊鋼絲網之差價損害16,001元:被告未施作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175,344元(未稅)之點焊鋼絲網工程 ,經原告委由振益銓工程行施作,工程款為191,345元 ,且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原施作點焊鋼絲網工程,有系爭 契約之工程明細可參,故其間價差16,001元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 3.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978,865元, 用以抵銷被告得請求工程款780,5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198,34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雖然已經審理過了,但並沒有對金額內容作 審理,因為當時律師沒有質疑對方的金額;當初已經將罰款 、修補瑕疵費用及代墊粗工,從工程款中扣掉了,原告沒有 把費用算給被告,所以被告不可能去支付這筆費用。另外增 加支出承包廠商之工程款,原告提出的都是自己公司內部文 件資料,沒有廠商請領款資料,無從看出究竟給付多少錢予 施工廠商;原告於前案一審時沒有提出這些金額,在二審時 原告才提出來,是重覆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 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 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 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因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計978,865元,用以抵銷被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 80,5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8,340元乙節,業據提 出前案判決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本事件被告於前案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原告所承攬之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 系爭工程),遭原告以工作不能協調、施工品質不良、不 能勝任或有不法情事發生之情形存在等名目恣意扣款,不 依約給付工程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被告之工程款88 0,059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則以被告應負擔之罰款、粗 工費用、因另行發包廠商施作後續工項所增加支出致生損 害之金額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 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被告廣佳工程有限公司(即前案一審 原告、二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應給付原告常詠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即前案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若干違約 罰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 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項 目及金額,並載明前案判決書,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書第29頁第 五項明確載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本事件原告常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事件被告廣佳工 程有限公司):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鋼筋及彎紮組立工程款 1,403,025元、代為點工費用297,850元、支出代訂便當費 7,295元,總計1,708,170元,扣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 領之927,645元,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款項為780,525元。惟被上訴人既得主張以渠對上訴 人之扣罰違約金315,484元、罰款22,000元、代墊粗工費 用含稅17,771元、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119,543元、 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488,066元、未施作點焊鋼絲網之 差價損害16,001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已如 前述,經核被上訴人得主張互為抵銷之金額共計978,865 元,則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剩餘之款項可 以請求」等語,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宗查明屬實。 3.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互易,而前案 既已將「被告就系爭工程究應給付原告若干違約罰金、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且前案確定判決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事件審理中,僅以 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云云置辯,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事件中自不得再 質疑前案就系爭工程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所為之認定,始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符爭點效之法理。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請 求被告給付198,340元【計算式:978,865元(原告得抵銷 之金額)-780,525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 =198,3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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