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毛文祥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志成模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進行相關 訴訟程序,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提 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另聲請人 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業由本院105年度南勞簡補字 第17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由形式上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且亦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 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