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毛文祥
代 理 人 李合
法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志成模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進行相關
訴訟程序,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
業據提
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另聲請人
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業由本院105年度南勞簡補字
第17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查核屬實,
由形式上審查,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與
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且亦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