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柯秀珍
相 對 人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力繳納
裁判費,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代撰書狀,
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5
年10月3日所社字第1050657247號函各1份在卷
可參,聲請人
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南勞小補字第8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
所提出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
尚非顯無理由。
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