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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柯秀珍 相 對 人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繳納裁判費,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代撰書狀,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5 年10月3日所社字第105065724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 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南勞小補字第8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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