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韋延
相 對 人 洁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宏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職災補償金等訴
訟,
惟聲請人因無
資力,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所明文。惟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
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就法院准許訴訟
救助之情況既另為特別規定,可知法院就職業災害民事訴訟
准否為訴訟救助時,僅須審查聲請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之要
件,只要聲請人
非顯無勝訴之望,不論其是否為無資力之人
,法院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受有職業
災害,而訴請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
損害賠償,經本院
105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 號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受理
等情
,
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1 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 號民事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本件依
聲請人主張之
本案訴訟原因事實,係屬職業災害民事訴訟。
經核依聲請人之起訴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