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消小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消小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禾豐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並無聲 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聲請人聲 請移轉管轄,於法已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包含契約訂定地及契約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然依前揭規定消費關係地之法院亦得 管轄,聲請人住所及公司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相對人係 主動向聲請人網購商品。透過網購向本公司購物之買家遍及 全臺,交易數量亦多,倘每遇類此消費疑義糾紛即要求聲請 人需全臺各法院奔波應訴,實不符民事訴訟「以原就被」之 訴訟管轄原則,亦增加聲請人時間勞費及經營成本。相對人 向鈞院提起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之管轄原則未合等情,請 求鈞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透過露天拍賣網 站向聲請人訂購B&O PLAY A2藍牙喇叭,並已於同日給付聲 請人貨款新臺幣13800元,經聲請人依約將商品寄至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後,因認並不用,即 於豫期內之105年8月23日將商品原狀寄還聲請人,並要求 聲請人退還其全部貨款。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可知兩造已約定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 住處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則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管 轄權限。至聲請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 管轄權,雖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然因本案 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