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消小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禾豐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英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並無聲
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
本案被告,聲請人聲
請移轉管轄,於法已
非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包含契約訂定地及契約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然依
前揭規定消費關係地之法院亦得
管轄,
惟聲請人住所及公司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相對人係
主動向聲請人網購商品。透過網購向本公司購物之買家遍及
全臺,交易數量亦多,倘每遇類此消費疑義糾紛即要求聲請
人需全臺各法院奔波應訴,實不符民事訴訟「以原就被」之
訴訟管轄原則,亦增加聲請人時間勞費及經營成本。相對人
向
鈞院提起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之管轄原則未合
等情,請
求鈞院將
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
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可資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透過露天
拍賣網
站向聲請人訂購B&O PLAY A2藍牙喇叭,並已於同日給付聲
請人貨款新臺幣13800元,經聲請人依約將商品寄至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後,因認並不
適用,即
於
猶豫期內之105年8月23日將商品原狀寄還聲請人,並要求
聲請人退還其全部貨款。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可知
兩造已約定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
住處為本件
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則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管
轄權限。至聲請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
管轄權,雖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然因本案
非
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