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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消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伍惟堅       陳美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1段376                 號 被   告 遊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柯富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海彭  住同上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 2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具狀變 更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各為13,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小 字卷二第12頁、第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為前往104 年德國斐德烈港戶外用品展,於10 4 年6 月16日參加被告所提供自同年7 月10日起至20日之「 阿提哈德11天8 夜參觀旅行團」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被 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行程之行程表廣告 (下稱A 行程表)與原告,內容記載「第4 天、13/JUL ㈠ 米蘭-盧森-蘇黎世」、「7 月13日住宿蘇黎世機場酒店」 、「斐德烈住宿、四星標準VIP 會館」,原告並於104 年6 月16、17日給付合計179,376 元之旅遊費用與被告。被告雖 未依上開廣告內容提供書面旅遊契約,惟被告為經營旅遊業 者,而原告信賴被告提供之廣告內容,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2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3 條第2 項規定,仍應 成立旅遊契約,受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規範,並以被告104 年 6 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予原告之A 行程表內容為據(下稱系 爭契約)。 ㈡詎料,原告參加系爭行程之第4 日即104 年7 月13日晚間, 被告竟未依A 行程表安排原告住宿於蘇黎世機場酒店,告知 原告將提前一日安排至Gasthaus Ellisee VIP會館(即斐德 烈/VIP 會館,下稱愛麗絲會館)住宿。嗣原告抵達愛麗絲 會館後,發現住宿地點並非A 行程表載明之「四星標準VIP 會館」,經原告反應,被告始變更住宿地點為另一四星級酒 店SEE HOTEL 。而翌(14)日,依A 行程表應為「第5 天14 /JUL ㈠早餐後與OUTDOOR 參展團友會合一同前往斐德烈港 ,抵達後搭船遊湖」之一日遊行程,惟因該日SEE HOTEL 業 已額滿,原告無法續住,為另尋住宿地點,往來奔波,致無 法參加7 月14日半日原定行程。嗣原告自104 年7 月14日至 17日間,僅得住宿於被告另安排之奧地利境內三星級酒店0 -Lander-Hotel Deutschmann (即德國國家4 號酒店,下稱 國家4 號酒店),與A 行程表約定「四星標準」之住宿服務 顯然不符,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均未獲置理。 ㈢嗣原告回國後整理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始發現被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後之104 年7 月7 日,曾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參 觀旅行團出發集合通知書暨日程表」(下稱B 行程表),其 中記載:一、班機及酒店資訊,斐德烈住宿酒店為「斐德烈 /VIP 會館(Gasthaus Ellisee)」、「地址:Zeppelinst r .288, 00000 Friedrichshafen(Fischbach )」、「電話 :+49(0 )0000-0000000」;三、日程表,「7 月13日( 一)……晚上直接抵達德國斐德烈港夜宿VIP 會館」。被告 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提供之B 行程表,已不見A 行程表上斐德 烈住宿酒店「四星標準」之文字。又被告先以信函郵寄予原 告之住房憑證上載明:「1.Hotel 飯店名稱:Gasthof Rebs tock Hotel」、「入住日期:13/JUL /2015」、「退房日 期:18/JUL /2015」,復於104 年7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更正住房憑證之抬頭及飯店名稱為:「Familie Mayer VIP 會館」,上開2 份住房憑證之飯店電話、手機、地址均 相同,可知Familie Mayer VIP 會館與Gasthof Rebstock H otel為相同酒店。而依被告103 年寄予原告伍惟堅之103 年 德國斐德烈港戶外用品展參觀旅行團資料,明確記載「展覽 期間遊龍提供斐德列港市區超級三星Gasthof Rebstock Hot el」等語,亦徵B 行程表之愛麗絲會館,並無A 行程表所載 之四星標準,為三星級酒店,顯有欺瞞原告之意。 ㈣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四星標準之住宿品質,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提供旅遊服務。原告自104 年 7 月14日至17日住宿之旅館為三星級之德國國家4 號酒店, 並無四星標準,被告未提供具備約定價值之旅遊服務,已違 反民法第514 條之6 所定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同法第514 條 之7 第2 項、第514 條之8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損約金。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 分述如下: ⒈住宿部分各10,008元: 依被告提供之「2015德國斐德烈港戶外用品展酒店住宿簡介 」,四星標準VIP 會館雙人房之每人每日房價為3,999 元, 而被告所提供原告住宿之國家4 號酒店住宿費用,依被告所 提旅館請款明細,每日合計為157 歐元,按A 行程表廣告載 明風險匯率(下稱風險匯率)新臺幣兌歐元35:1 ,則每人 每日住宿費用換算後為2,748 元【計算式:157 歐元÷2 人 ×35≒2,748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514 條之7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點第1 項(起訴狀誤 載為第13點第2 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 倍 之違約金即10,008元【計算式:(3,999 元-2,748 元)× 4 日×2 倍=10,008元】。 ⒉104 年7 月14日行程部分各3,237元: 系爭行程原告團費每人每日為8,153 元【計算式:179,376 元÷2 人÷11日≒8,1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 另尋住宿地點,未能參加7 月14日半日原定行程,自得依民 法第514 條之8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7 月14日「斐德烈 港搭船遊湖」半日遊行程之損害賠償費用,扣除被告退還原 告該日之午晚餐餐費24歐元(按風險匯率換算後為840 元【 計算式:24歐元×35=840 元】),請求被告賠償各3,237 元【計算式:(8,153 元÷2 人)-840 元≒3,23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245元【計算式:10,008元+3, 237 元=13,245元】。再因原告並非旅遊業者,無從查明未 參加104 年7 月14日半日行程之損失費用及住宿酒店之房價 差額,倘本院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數額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曾於104 年7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行程通知及住 宿地點更名通知予原告,並無更改廣告要約之內容,且原告 確有收到信件並回覆「收到,已列印Hotel Voucher ,Funny 」,且對旅遊日程表無異議,應認原告已同意住宿等語,惟 原告回覆之真意僅係收到該信件附檔並已列印,原告對旅遊 日程表內容未為積極同意之表示,不得逕予認定原告對住宿 飯店等級無意見。 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住宿為四星標準,亦自承愛 麗絲會館為民宿,並未辦理星級評鑑,僅與四星級Maier Ho tel 酒店(下稱Maier 酒店)有合作,而國家4 號酒店是德 國家庭酒店,亦非星級酒店。被告既明知愛麗絲會館未申請 四星標章、並無四星名稱,自不應於廣告載明「四星標準」 之文字。況被告所提出系爭愛麗絲會館介紹文件即表示該處 僅有9 間房間,該會館在飯店搜尋網站之中文介紹亦載明「 民宿」,並告知僅接受現金付款,更未設置電梯,須由旅客 自行搬運行李上樓,顯非四星標準之住宿地點,自不得事後 以自行製作而不具證據證明力之評分表搪塞。至於證人王勝 宏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締約過程,其證述關於住宿地點之評價 ,僅為其主觀意見,尚難據為住宿標準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入住國家4 號酒店,係經證人詹慧真依原告之 條件安排,可認原告已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供住宿地點品質符 合系爭契約,或被告已改善契約瑕疵等語,實則,被告104 年7 月13日安排之四星酒店SEE HOTEL ,翌日已無空房,被 告帶同原告尋找旅館無著,僅剩位於邊界之國家4 號酒店尚 有空房,若原告不入住被告安排之地點,勢必於寒天露宿街 頭,非因原告同意被告所提供之住宿地點。倘被告抗辯可採 ,不啻要求原告如欲請求損害賠償,則須露宿街頭直至返國 ,否則入住該住宿地點即視為同意住宿地點符合系爭契約? 況且證人詹慧真為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富豪 曾有婚姻關係,證述自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其所刊登「2015德國斐德列OUTDOOR 戶外用品展酒 店住宿簡介」之價格僅為單買酒店住宿之價格,而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行程價格,另有加計其他人力、物力之支出,不得 僅以此作為住宿價差計算依據等語,然該簡介有載明如單買 酒店住宿者每位加收手續費1,500 元,被告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 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行程第3 天所受損害,僅有當日下午未 能搭船遊湖之船票費用13.3歐元(按風險匯率換算後為466 元【計算式:13.3歐元×35≒4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然原告係隨同被告找尋符合約定品質之住宿地點, 始無法參與遊湖行程,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14 條之8 規定,請求按半日旅費計算受有無法旅遊之損害 。且被告收取旅遊費用,實已加計利潤,非僅成本支出,自 不得以船票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排原告住宿之愛麗絲會館,係德國家庭酒店,即所謂 民宿,並非星級酒店,觀系爭契約關於住宿地點之約定為「 四星標準」之「會館」,並非四星級「酒店」。愛麗絲會館 為民宿,未辦理星級評鑑,係因會館與星級酒店之訴求不同 ,愛麗絲會館雖未申請德國民宿四星標章以招攬客人,然該 會館104 年7 月戶外用品展舉辦時,與相鄰之四星級Maier 酒店合作,其別名為Familie Mayer VIP 會館,Maier 酒店 於展覽期間若有超額訂房,會將客人轉往愛麗絲會館住宿, 被告始在該年招攬之文件上加載「四星VIP 標準會館」等文 字。愛麗絲會館新建於3 、4 年前,甚較Maier 酒店為新, 其加入眾多國際酒店銷售網站,以德國標準評分在網站均顯 示為最高級,網路評價甚高過於Maier 酒店,均經德國消費 權威認證。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至愛麗絲會館,依照德國觀 光協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觀光協會公司)所訂定 私人民宿房間分級規範(自102 年起至104 年12月31日適用 ),就各項目拍攝照片、影片,該會館總分達963 分,遠超 過五星級民宿標準850 分,依此,可認愛麗絲會館應具備四 星標準,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㈡原告自陳於104 年7 月7 日有收受前揭住房憑證變更電子郵 件,惟否認同意變更契約,且與廣告要約不同之內容等語。 然觀兩造原約定之住宿標準即為「四星標準會館」,被告刊 登之廣告上,並未定旅館名稱,原告收受之住房憑證飯店名 稱「Gasthof Rebstock Hotel」係被告公司員工繕寫錯誤, 被告旋於104 年7 月7 日寄發通知更改住房憑證飯店名稱為 「Familie Mayer VIP 會館」,此為旅館之更正,並未更改 廣告要約之內容。且該郵件並有檢附行程表,原告收受此變 更通知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回覆:「收到,已列印Hotel Vo ucher ,Funny 」等語,其表示高興、快樂之旨,已超過同 意之意思。況原告自104 年7 月7 日收受電子郵件、104 年 7 月10日出發,至7 月13日到達愛麗絲會館時均未表示反對 ,後因訴外人即同團團員穆家駿夫婦拒絕入住,原告始同聲 附和,足以推知原告於7 月7 日收受住房通知時,應有同意 7 月13日至17日之住宿地點為愛麗絲會館之意。 ㈢系爭契約載明之住宿地點為「斐德烈四星標準VIP 會館」, 依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四星標準VIP 會館與三星級酒店價錢 相同,被告除安排之愛麗絲會館,另提供「四星級酒店」早 餐,價錢僅與三星級酒店相同,則被告於7 月13日第1 天晚 上安排原告改宿四星級酒店SEE HOTEL ,係被告幫原告升等 。退步言,縱認愛麗絲會館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四星標準 」之品質,原告自7 月14日至17日間住宿之國家4 號酒店, 為價格與四星標準VIP 會館相同之三星級酒店,應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之住宿標準。況原告住宿之國家4 號酒店,乃被告 依原告提出之條件即「三星級以上」、「要有接駁車」、「 車程在一個小時內」安排,係依原告之請求而為改善。且原 告主張以被告刊登之「2015德國斐德列OUTDOOR 戶外用品展 酒店住宿簡介」,每位3,999 元,扣除國家4 號酒店之住宿 費用每人每天2,748 元之價差1,251 元計算損害賠償,然原 告所憑上開住宿簡介價格,僅對單買酒店之旅客,被告並未 為該等旅客提供接送、安排早餐、夜晚餐等服務,而系爭行 程係包裹計價,被告除提供機票、國家4 號酒店住宿外,尚 提供餐費、機場、酒店、展場專車接送、駐站人員等人力、 物力支出,無法分別計價,兩者情形不同,原告以此作為計 算依據,顯不可採。從而,就住宿部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縱有違約,被告亦已依原告要求予以改善。況兩造並 未以書面方式簽訂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 差額2 倍之違約金。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以平均每日團費計算賠償104 年7 月14日 無法按原定第5 天行程旅遊之損失等語,然查,系爭行程為 以特定商展為目的之旅行團,非一般觀光團,被告安排參觀 展覽場地附近景點,僅為附帶贈送之活動,應無瑕疵擔保責 任,況當日未履行之半日行程係因原告要求更換住宿地點, 不可歸責於被告。當日行程為下午搭船遊湖,中餐、晚餐因 人數不足而無法訂團餐,被告於米蘭時已將當日午餐、晚餐 ,以每人、每餐各12歐元退還原告,是縱認原告受有損失, 至多為搭船遊湖之船票費用13.3歐元即466 元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前往104 年德國斐德烈港戶外用品展, 於104 年6 月16日參加被告提供之系爭行程,被告於104 年 6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A 行程表與原告,內容記載「第4 天、13/JUL ㈠米蘭-盧森-蘇黎世」、「7 月13日住宿蘇 黎世機場酒店」、「斐德烈住宿、四星標準VIP 會館」,原 告並於104 年6 月16、17日給付合計179,376 元之旅遊費用 與被告。又原告參加系爭行程之第4 日即104 年7 月13日, 被告安排之住宿地點為愛麗絲會館,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變 更住宿地點為另一四星級酒店SEE HOTEL ,因翌(14)日SE E HOTEL 額滿無法續住,被告帶同原告找尋住宿地點,未參 加7 月14日半日原定行程,嗣原告自104 年7 月14日至17日 間,住宿於被告另安排之國家4 號酒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傳真刷卡單、104 年6 月15日電子郵件暨A 行程表、國家4 號酒店名片及網頁簡介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8頁至第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安排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至17日之住宿地 點,並非兩造約定之四星標準,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給 付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即是否包括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被告有無原告主張違反契約(即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提供服務)之情事?若有,被告是否 已依原告之請求改善,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規定 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點第1 項請求損害賠 償、違約金,是否有據?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因契約之成立 ,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而旅遊並非法定要式行 為,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旅遊契約既以提供旅遊服務收 取旅遊費用為其要素,旅程(包括住宿、交通)、費用,自 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旅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時,應謂契約已然成立。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收受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選擇其欲參加之行程,並 給付被告該行程之旅遊費用,可認兩造對旅遊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依首開說明,系爭契約即屬成立, 不因兩造有無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有別。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係就母法規定未臻明確部分,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效果,補充母法規 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及A 行程表,由原告選擇 行程及住宿房型(見調字卷第36頁至第42頁),則被告所提 出之要約,應屬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條款,即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依該款規定,不限於書面,系爭契約本 於該條款而成立,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所指之定 型化契約。而交通部觀光局所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規定發布,再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依前開說明及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該應記載事項所 定內容,當然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始能達成該條保護消費 者基本權益及促進公平之目的。被告抗辯兩造並未以書面方 式簽訂契約,即無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適用,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不限於書面,消費者保護法 第2 條第7 款業有明定,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允許企業經營 人得藉以不簽訂書面契約之方式,迴避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 所制定,對消費者之最低應有保障,尚不足採。從而,系爭 契約仍應受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 範,其中關於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務不履行之條款,均應 構成契約之內容,是若被告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自得 本於該等條款以為請求,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契 約約定之住宿品質為「四星標準會館」,並非「四星酒店」 ,此觀原告提出之A 行程表可知甚明(見調字卷第4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小字卷一第263 頁背面)。原告主張依 A 行程表所載,系爭行程第4 日即104 年7 月13日之住宿地 點應為蘇黎世機場酒店,但被告竟告知原告需提前入住愛麗 絲會館,而愛麗絲會館並不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四星標準; 被告當日雖有安排原告住宿於四星級酒店SEE HOTEL ,惟10 4 年7 月14日至17日間,被告提供之住宿地點為三星級之國 家4 號酒店,亦不具備約定品質。被告則辯稱愛麗絲會館已 符合四星標準,且原告於104 年7 月14至17日住宿之國家4 號酒店,係被告依原告請求所為之改善等語。依此,本件應 先審究者為,愛麗絲會館有無四星標準?且依前開說明,係 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愛麗絲會館並不具備四星標準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愛麗絲會館並不具備四星標準,無非因被告已自陳 愛麗絲會館並未辦理星等評級,且被告先前寄發電話、手機 、地址均相同之「Gasthof Rebstock Hotel」、「Familie Mayer VIP 會館」住房憑證,依被告提出之旅遊廣告及Book ing .com網路查詢資料,可知Gasthof Rebstock Hotel為三 星級,並提出住房憑證影本2 紙、被告旅遊廣告影本、網路 查詢資料列印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64頁、第58頁、第62 頁、第70頁)。被告固不否認愛麗絲會館並未辦理星等評級 ,然辯稱愛麗絲會館於104 年7 月戶外用品展舉辦時,與相 鄰之四星級Maier 酒店合作,其別名為Familie Mayer VIP 會館,且具有四星標準,並提出經我國駐維也納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由Maier 酒店出具之文書翻譯及認證、私人民 宿房間分級規範德文、中文版、德國觀光協會函文德文、中 文版、被告自製之星級評等資料照片、星級評鑑定義原本及 翻譯各1 份為證(見小字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5 6 頁至第230 頁)。查,兩造約定之住宿品質,係「四星標準 會館」,並非「四星級酒店」,已如前述,且細繹原告提出 之A 行程表所載:「斐德烈住宿、四星標準VIP 會館」、「 7 月11-12 日兩晚住宿米蘭火車總站前四星米開朗基羅酒店 。7 月13日住宿蘇黎世機場酒店」(見調字卷第42頁),就 住宿地點係「會館」或「酒店」、於酒店者有無星級等節, 均已分別列明,可認被告提出A 行程表時,已有將「四星標 準」及「四星」加以區別之意。參以證人王勝宏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在5 、6 年前參加被告的旅行團,期間4 、5 次 都是去德國。一開始是在展覽會場認識,被告將報價行程em ail 寄給我,我再根據我的需求,依報價行程去選擇選項, 如果同意就會把個人資料回傳、刷卡。Familie Mayer VIP 會館我住過2 次。德國會館與酒店的定義我不知道,被告行 程裡會註明是幾星等的住宿標準及價格,Familie MayerVIP 會 館是標榜「準」四星,沒有申請星級評等,如果有星級 評等的話,就不會寫「準」或「類」。A 行程表上面是寫四 星標準,如果是四星,就不會寫「標準」,以我出國住宿的 經驗認知是這樣。四星就會寫四星或四星級,不會再寫「準 」或「類」或「標準」等語(見小字卷二第13頁正面至第14 頁背面),亦徵所謂「四星標準」與「四星」之文義本有不 同。衡以證人王勝宏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無甘冒偽證重罪,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其具結後本於 親身多次出國之實際經驗,證稱其對旅遊實務之認知、理解 ,與所謂之意見自非能同視,足堪採信。被告既於寄送A 行 程表時,已指明其提供之住宿地點並非「四星」,自不得因 愛麗絲會館並未參與星等評級,亦非酒店,即認其不具備四 星之標準。 ⒉原告另援引之「Gasthof Rebstock Hotel」、「Familie Ma yer VIP 會館」之住房憑證,指稱二者為同一間旅館,認愛 麗絲會館為三星級,且被告寄送之B 行程表已無「四星標準 」之文字,顯見被告有欺瞞原告之意等語,然查,Gasthof Rebstock Hotel之地址為Werastrase 35,88045 Friedrichs hafen ,電話為(+49 )000000000000,有網路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與愛麗絲會館即上開2 紙住房憑證上之地址、 電話均不相同,有網路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兩間旅 館並非同一。被告辯稱「Gasthof Rebstock Hotel」之住房 憑證係員工誤繕,為更正而重新寄送、「Familie Mayer VI P 會館」之住房憑證等語,應屬可信。自不得因原告提出「 Gasthof Rebstock Hotel」星等之網路查詢資料,遽認愛麗 絲會館之住宿標準僅有三星。況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曾 於104 年7 月7 日收受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B 行程表,其 上已記載住宿地點為「斐德烈/VIP 會館(Gasthaus Ellis ee)」,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暨B 行程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48頁至第54頁)。上開B 行程表雖未記載 「四星標準」,惟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住宿品質為「四星 標準」乙節,自始並未爭執,業如前述,再對照A 行程表原 記載「7 月11-12 日兩晚住宿米蘭火車總站前四星米開朗基 羅酒店」之部分,B 行程表亦僅記載「Michelangelo Hotel 」、「米蘭酒店」,雖未標註星級,但實際住宿地點並未變 更。而A 行程表上僅記載「四星標準會館」,並未特定旅館 名稱,則被告於B 行程表加註「斐德烈/VIP 會館(Gastha us Ellisee)」,僅有就斐德烈當地住宿地點特定,同時更 正錯誤之住房憑證之意,此與被告104 年7 月7 日電子郵件 內文所載:「Hotel Voucher 變更(VIP 會館增改店名)」 等語亦屬一致(見調字卷第48頁)。綜上,實難認被告有何 刻意隱瞞星等或住宿標準之用意。且該封電子郵件寄送原告 後,原告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回覆:「收到,已列印Ho tel Voucher ,Funny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小字卷一第51頁),亦即「有趣」之意。 嗣原告自104 年7 月7 日收受電子郵件,至系爭行程於104 年7 月10日出發,仍有充分時間向被告反映,然原告至104 年7 月13日晚間抵達愛麗絲會館前,均未就B 行程表表示反 對,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所安排之住宿地點為愛麗絲會館, 僅係抵達、觀看後,始對其品質存有疑問,要求被告另做安 排。自難以原告片面陳述其對於住宿地點不滿之結果,反推 愛麗絲會館必然不具有四星標準之事實。此外,被告已就愛 麗絲會館是否具有四星標準乙節,提出前述之星級評等資料 照片及評分規範,其中評分總分為963 分,已超過五星級民 宿標準之850 分(見小字卷一第206 頁、第248 頁),堪認 被告就愛麗絲會館具有四星標準乙事,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原告僅否認上開資料之證明力,卻未能具體指明上 開評等資料有何不可信之處,且就愛麗絲會館不具備四星標 準乙節,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應認原告就待證事實之舉 證責任,猶有未盡,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未能證 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其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第21點第1 項,向被告請求住宿價差2 倍之違 約金,即無足取。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品質 之情形,被告於原告抵達愛麗絲會館後,因原告觀看後表示 不願入住,即無民法第514 條之7 第1 項所定旅遊服務不具 備約定品質之情形;至被告另安排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至 7 月17日住宿於國家4 號酒店,應屬兩造合意所為之契約變 更,亦非民法第514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改善。原 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 ㈢至於原告以其未能參加104 年7 月14日半日原定行程,依民 法第514 條之8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半日遊行程之損害賠償 各3,237 元。然依民法第514 條之8 前段規定:「因可歸責 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 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 求其時間浪費之損害,仍係以旅遊營業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 前提。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愛麗絲會館並不具備系爭契 約約定之「四星標準」,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住 宿品質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未參加7 月14日半日原定 行程,係因其要求被告更換住宿地點,隨同被告尋找旅館所 致。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於旅程中變更旅遊內容,自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請求10 4 年7 月14日半日遊行程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可歸責,其主張損害即 屬無從證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其請求損害之金額若干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四星標 準」之住宿品質,舉證尚有不足,為不足採。原告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關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點第 1 項)、民法第514 條之7 、第514 條之8 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1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3 ,150元(含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被告支出之 翻譯及認證費用9,750 元、證人詹慧真之日旅費1,648 元、 證人王勝宏之日旅費752 元,見小字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 22頁、第23頁),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雖抗辯被 告所舉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然被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就其親身見聞證述之事實,經核均與本件訴 訟待證事實相關,而被告提出之公證文書,係用以證明愛麗 絲會館星等,係因原告要求被告認證(見小字卷一第75頁) ,被告始委人翻譯及公證,上開被告支出之費用,均應為必 要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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