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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李興隆即三峽工程行 被   告 三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68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承攬施作被告就訴外人安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路○○號之耐磨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以 實做數量計價(俗稱點工點料)之方式施工。原告並傳真 其下包廠商即創天工程行之點工點料之報價單供被告公司 參酌,而被告公司工作人員黃永清曾於105年1月16日致電 原告負責人李興隆,商討系爭工程議價一事,兩造間確有 承攬契約。爾後,原告之下包廠商即創天工程行於105年2 月7日至同年2月9日,連續三日進場施作,並由案場安集 公司之守衛李俊橙於點工單、點料單確認無誤後,並蓋章 為憑,後系爭工程完工後,則由安集公司人員林燦欽驗 收通過,原告遂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總 計新台幣(下同)201,768元,原告負責人李興隆更於105 年4月22日先行致電被告公司,當日再親自至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款,料,經原告催討,被告公司均拒不付 款、置之不理,今被告公司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6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爭執者為請款單及請款核對單中關於「點工」一項 之單價、數量,說明如下: ⒈原告證物二報價單上「品名」之第四項「工資」,規格為 「天」,數量:1、單價:6,000、金額:6,000,而報價 單下方「施工程序:5.本工程採年節時價工資,含帶工具 、消磨品」,依當時雙方溝通,是以每天工資共6,000元 計算,不論現場有多少人施工,因為到場工人多,一定會 較快完成,所以以「天」計,以「人數」計。未料完工 請款時,依證物四所載:2/7點工,數量是5,單位改成「 工」、2/8點工,數量是9,單位亦是「工」、2/9點工, 數量是6,單位「工」,3天工資各30,000元、54,000元、 36,000元,工資合計就要120,000元,3天的工程,實在太 離譜、太不合行情。 ⒉被告舉同一施工地點、同一工程:「安集二、三樓Epoxy 修補」,被告委由另一「君威工程行」分別於103年1月6 日及103年6月11日之請款單各1張(參見被證1號),可以 證明,過去這二次的施工工資第一次只有15,000元,占總 工程款54,000元不到3成、第二次是以坪數計算,總價也 只有78,500元,而材料部分共62,000元,則工資為16,500 元(原報價單80,300元,經議價為78,500元),表示工資 及材料比率大概3:7至2:8,同一地點同一工程維修的總工 程款大概54,000至78,500元為合理。即使為過年期間,工 資加成甚至加倍,均不應該如此之高。如上所述,被告認 為依1天6,000元計算工資,應為3天共18,000元,即使是 過年期間加倍計算,被告願付36,0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約定於105 年農曆過年期間,以點工點料計價之方式施工,工資為每 一工人每天6,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尚未給 付工程款等情,業經提出報價單、請款單、點工單、點料 單及請款核對單等件(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746號卷 第8-22頁,下稱調字卷)為證,而被告除爭執不論施工人 員多寡,工資應為每日6,000元外,其餘則不爭執,是就 原告上開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部分,自信為真實。因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1,768元,是否有理由 ,端視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約定工資為每一工人每天6,000 元而定經查: ⒈證人蘇志信即到場施工之領班到庭結稱:「(問:與兩造 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無。(問:在 哪間公司任職?)創天工程行。擔任領班,就是工頭。( 問:原告有施作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耐磨工程?)我知道這件事,我有去做。是原告 委託我們去做的。(問:材料、工資如何計算?)我們只 算工資而已,因為施工是過年期間,作一天算兩天工資, 我們沒有提供材料,只提供工人。原本一天工資2,500 元 ,過年期間就變成一天5,000元。(問:創天工程行是否 有跟被告聯絡過?)我個人沒有聯絡過。但是我們工程行 應該有跟被告聯絡過,不然不知道要做哪裡。(提示105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6號卷第8頁報價單,問:有無看過報 價單?)這是我們老闆開的。我們老闆開給三峽工程行的 。(問:一天工資6,000元是包含?)我們工人一天工資 收5,000元,另外1,000元是因為老闆還要出車子、工具。 (問:實際上施作幾天?)我去施工三天,好像是初一、 初二、初三,時間太久有點忘了。(問:與你一起去施工 的工人有幾人?)我不記得。每天的人不一定。(提示調 字卷第14-18頁,點工單,問:是否有看過?)這張單子 我沒看過,但我們要進到工地時,都有跟守衛登記,守衛 有簽名我們有幾個人進去工作。(問:依據原告主張三天 工程每天分別為5、9、6人去施工?)差不多是這個數字 。(問:工資是創天發給還是三峽?)是創天發的,我是 創天員工,是創天發的。(問:三峽有無將工資給創天? )這要問老闆。(問:去施工三天的面積是否知道多大? )無法計算,這是修補工程,大小不一。(問:三天工作 時間,是否業主指定?)這樣的工程是三天就做得好了, 工作時間應該是業主指定。(問:去現場施工時,被告是 否有派人在現場?)有時候有一個人去巡,但我不知道是 不是被告或是工地公司的人。(問:系爭工程有無可能全 部工資用18,000元計算?)年節期間不可能。就算是平常 工作日,也不可能用18,000元完成這樣的工程數量。(問 :出工人數是否按照現場狀況叫人?)是。每日需要多少 人需要完成多少數量,才能在三天內完工。我把每日進度 回報給老闆,老闆就會決定需要多少工人。(問:施工期 間三天每日工時?)每日早上8點多至下午五點多,中午 會休息一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蘇志 信上開證言可知,因業主要求系爭工程需三天完工,且工 程期間逢農曆過年期間,其與其他施工人員工資原本一 天2,500元,農曆過年期間才加倍為一天5,000元,另工人 之雇主還須提供車輛、工具,因此,工資才訂為6,000元 ;系爭工程之數量,縱然於平日亦無法以工資18,000元完 成。蘇志信證稱平日工資2,500元一節,亦與被告自承平 日工資從1,500元至2,500元都是合理(見本院卷第24 頁 反面)等語相符。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資應為 每一工人每天6,000元,約定工資為每一工人每天6,000元 ,並非不論出工多少人次,每天均為6,000元。 ⒉至被告雖以同一施工地點、相同工程,被告委由君威工程 行施工,總工程款約54,000元至78,500元為合理,縱為過 年期間,工資加倍,亦不致高達201,768元云云惟查, 依君威工程行103年1月6日及103年6月11日之請款單所載 ,103年1月6日:「單位2、數量3天、單價2,000元,總價 12,000元,備註98平方公尺」,103年6月11日:「數量 174平方公尺、單價450元、複價78,300元」;又系爭工程 依被告所述,為1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 上開記載,君威工程行103年1月6日請款單之工程僅98平 方公尺,與系爭工程164平方公尺之面積相去甚遠,尚且 需2單位工人,施工三天,且103年農曆初一為103年1月31 日,顯見施工日期非農曆過年期間,是尚難以上開103年1 月6日估價單即認為原告請求之工資過高;另君威工程行 103年6月11日請款單係以坪數計算,雖被告辯稱工資應僅 78,300元,惟查,該次請款工程,其施工面積174平方公 尺,約與系爭工程相當,然君威工程行之請款金額,在請 款單下方以手寫記載「單價應由450元調高為650元,請款 金額應為113,100元(計算式:174㎡×650=113,100), ……本次施工工期6天……」等語,可見,以174平方公尺 之施工面積,平日尚且需施工6天,遑論農曆過年期間趕 工於三天內完成,因此,工資加倍計算後,實與原告請求 201,768元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 ⒊又被告另爭執原告派遣20人次人員前往施工云云。惟查, 原告於105年2月7日、2月8日、2月9日,分別有5人、9 人 、6人,共計20人次前往施工,有業主安集公司蓋章為憑 之點工單,在卷可憑核與蘇志信上開證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⒋綜上所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20人 工資120,000元(計算式:6,000元20人=120,000元) ,及材料費即環氧樹脂低漆9,420元、中漆29,260元、面 漆33,660元,以上共192,160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額9,608 元,共計201,768元(見調字卷第19頁請款核對單),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期 限,揆諸首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 19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6號卷第3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01,768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9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證人旅費772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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