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李興隆即三峽工程行
被 告 三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永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68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
承攬施作被告就訴外人安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路○○號之耐磨地坪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約定以
實做數量計價(俗稱點工點料)之方式施工。原告並傳真
其下包廠商即創天工程行之點工點料之報價單供被告公司
參酌,而被告公司工作人員黃永清曾於105年1月16日致電
原告負責人李興隆,商討系爭工程議價一事,兩造間確有
承攬契約。爾後,原告之下包廠商即創天工程行於105年2
月7日至同年2月9日,連續三日進場施作,並由案場安集
公司之守衛李俊橙於點工單、點料單確認無誤後,並蓋章
為憑,
嗣後系爭工程完工後,則由安集公司人員林燦欽驗
收通過,原告遂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總
計新台幣(下同)201,768元,原告負責人李興隆更於105
年4月22日先行致電被告公司,當日再親自至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款,
詎料,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公司均拒不付
款、置之不理,
迄今被告公司遲未給付
上開工程款。為此
,原告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68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所爭執者為請款單及請款核對單中關於「點工」一項
之單價、數量,說明如下:
⒈原告證物二報價單上「品名」之第四項「工資」,規格為
「天」,數量:1、單價:6,000、金額:6,000,而報價
單下方「施工程序:5.本工程採年節時價工資,含帶工具
、消磨品」,依當時雙方溝通,
是以每天工資共6,000元
計算,不論現場有多少人施工,因為到場工人多,一定會
較快完成,所以以「天」計,
非以「人數」計。未料完工
請款時,依證物四
所載:2/7點工,數量是5,單位改成「
工」、2/8點工,數量是9,單位亦是「工」、2/9點工,
數量是6,單位「工」,3天工資各30,000元、54,000元、
36,000元,工資合計就要120,000元,3天的工程,實在太
離譜、太不合行情。
⒉被告舉同一施工地點、同一工程:「安集二、三樓Epoxy
修補」,被告委由另一「君威工程行」分別於103年1月6
日及103年6月11日之請款單各1張(參見被證1號),可以
證明,過去這二次的施工工資第一次只有15,000元,占總
工程款54,000元不到3成、第二次是以坪數計算,總價也
只有78,500元,而材料部分共62,000元,則工資為16,500
元(原報價單80,300元,經議價為78,500元),表示工資
及材料比率大概3:7至2:8,同一地點同一工程維修的總工
程款大概54,000至78,500元為合理。即使為過年
期間,工
資加成甚至加倍,均不應該如此之高。如上所述,被告認
為依1天6,000元計算工資,應為3天共18,000元,即使是
過年期間加倍計算,被告願付36,000元。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約定於105
年農曆過年期間,以點工點料計價之方式施工,工資為每
一工人每天6,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惟被告尚未給
付工程款
等情,業經提出報價單、請款單、點工單、點料
單及請款核對單等件(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746號卷
第8-22頁,下稱調字卷)為證,而被告除爭執不論施工人
員多寡,工資應為每日6,000元外,其餘則不爭執,是就
原告上開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因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1,768元,是否有理由
,端視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約定工資為每一工人每天6,000
元
而定。
經查:
⒈證人蘇志信即到場施工之領班到庭結稱:「(問:與兩造
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
受僱人?)無。(問:在
哪間公司任職?)創天工程行。擔任領班,就是工頭。(
問:原告有施作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耐磨工程?)我知道這件事,我有去做。是原告
委託我們去做的。(問:材料、工資如何計算?)我們只
算工資而已,因為施工是過年期間,作一天算兩天工資,
我們沒有提供材料,只提供工人。原本一天工資2,500 元
,過年期間就變成一天5,000元。(問:創天工程行是否
有跟被告聯絡過?)我個人沒有聯絡過。但是我們工程行
應該有跟被告聯絡過,不然不知道要做哪裡。(提示105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6號卷第8頁報價單,問:有無看過報
價單?)這是我們老闆開的。我們老闆開給三峽工程行的
。(問:一天工資6,000元是包含?)我們工人一天工資
收5,000元,另外1,000元是因為老闆還要出車子、工具。
(問:實際上施作幾天?)我去施工三天,好像是初一、
初二、初三,時間太久有點忘了。(問:與你一起去施工
的工人有幾人?)我不記得。每天的人不一定。(提示調
字卷第14-18頁,點工單,問:是否有看過?)這張單子
我沒看過,但我們要進到工地時,都有跟守衛登記,守衛
有簽名我們有幾個人進去工作。(問:依據原告主張三天
工程每天分別為5、9、6人去施工?)差不多是這個數字
。(問:工資是創天發給還是三峽?)是創天發的,我是
創天員工,是創天發的。(問:三峽有無將工資給創天?
)這要問老闆。(問:去施工三天的面積是否知道多大?
)無法計算,這是修補工程,大小不一。(問:三天工作
時間,是否業主指定?)這樣的工程是三天就做得好了,
工作時間應該是業主指定。(問:去現場施工時,被告是
否有派人在現場?)有時候有一個人去巡,但我不知道是
不是被告或是工地公司的人。(問:系爭工程有無可能全
部工資用18,000元計算?)年節期間不可能。就算是平常
工作日,也不可能用18,000元完成這樣的工程數量。(問
:出工人數是否按照現場狀況叫人?)是。每日需要多少
人需要完成多少數量,才能在三天內完工。我把每日進度
回報給老闆,老闆就會決定需要多少工人。(問:施工期
間三天每日工時?)每日早上8點多至下午五點多,中午
會休息一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蘇志
信上開
證言可知,因業主要求系爭工程需三天完工,且工
程期間
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其與其他施工人員工資原本一
天2,500元,農曆過年期間才加倍為一天5,000元,另工人
之雇主還須提供車輛、工具,因此,工資才訂為6,000元
;系爭工程之數量,縱然於平日亦無法以工資18,000元完
成。蘇志信證稱平日工資2,500元
一節,亦與被告
自承平
日工資從1,500元至2,500元都是合理(見本院卷第24 頁
反面)等語相符。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資應為
每一工人每天6,000元,約定工資為每一工人每天6,000元
,並非不論出工多少人次,每天均為6,000元。
⒉至被告雖以同一施工地點、相同工程,被告委由君威工程
行施工,總工程款約54,000元至78,500元為合理,縱為過
年期間,工資加倍,亦不致高達201,768元
云云。
惟查,
依君威工程行103年1月6日及103年6月11日之請款單所載
,103年1月6日:「單位2、數量3天、單價2,000元,總價
12,000元,備註98平方公尺」,103年6月11日:「數量
174平方公尺、單價450元、複價78,300元」;又系爭工程
依被告所述,為1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
觀諸
上開記載,君威工程行103年1月6日請款單之工程僅98平
方公尺,與系爭工程164平方公尺之面積相去甚遠,尚且
需2單位工人,施工三天,且103年農曆初一為103年1月31
日,顯見施工日期非農曆過年期間,是尚難以上開103年1
月6日估價單即認為原告請求之工資過高;另君威工程行
103年6月11日請款單係以坪數計算,雖被告辯稱工資應僅
78,300元,惟查,該次請款工程,其施工面積174平方公
尺,約與系爭工程相當,然君威工程行之請款金額,在請
款單下方以手寫記載「單價應由450元調高為650元,請款
金額應為113,100元(計算式:174㎡×650=113,100),
……本次施工工期6天……」等語,可見,以174平方公尺
之施工面積,平日尚且需施工6天,遑論農曆過年期間趕
工於三天內完成,因此,工資加倍計算後,實與原告請求
201,768元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
採。
⒊又被告另爭執原告派遣20人次人員前往施工云云。惟查,
原告於105年2月7日、2月8日、2月9日,分別有5人、9 人
、6人,共計20人次前往施工,有業主安集公司蓋章為憑
之點工單,在卷
可憑,
核與蘇志信上開證言相符,自
堪信
為真實。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⒋綜上所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20人
工資120,000元(計算式:6,000元20人=120,000元)
,及材料費即環氧樹脂低漆9,420元、中漆29,260元、面
漆33,660元,以上共192,160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額9,608
元,共計201,768元(見調字卷第19頁請款核對單),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期
限,
揆諸首揭規定,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
19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6號卷第3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01,768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98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證人旅費772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