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徐文雄
被 告 昱明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進龍
被 告 蔡明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 日
裁定通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
於105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
表各1份存卷
可考,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