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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徐文雄 被   告 昱明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進龍 被   告 蔡明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 日 裁定通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 於105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 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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