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智豐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玲蘭
訴訟代理人 廖威融
被 告 陳奐廷即陳玨廷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圖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奐廷即陳旺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備位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備位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9元。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2年起即口頭向原告訂購雜誌、周刊、漫畫等,並
要原告送至位在臺南市○○街○○號之錦城漫畫影音租售館,
由被告本人或該店之店員收受。被告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原
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雜誌、周刊、漫畫等圖書及3斤背心袋3
個(下稱
系爭圖書及背心袋),被告亦已依例送往
上開地點
,由被告或其店員收受。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15日支
付貨款138,509元,然被告為支付貨款所交付
發票日為103年
8月15日之支票,卻未兌現。
㈡系爭圖書及背心袋之出貨單上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
,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為兌
現償付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歸本公司,買受人無
異議同意,
本公司無須經
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償品」,故兩
造間係約定附條件買賣,原告有權取回系爭圖書及背心袋。
經原告派員至上址欲取回系爭圖書及背心袋,訴外人王進生
卻稱被告已將系爭圖書及背心袋轉賣給伊,故原告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王進生,原告將派
員取回系爭圖書及背心袋,原告並於103年10月16日派員前
往取回,然王進生仍予拒絕。被告在未依約償還系爭圖書及
背心袋價款前,即將之轉賣
第三人,顯妨礙原告權益。為此
,原告依雙方送貨單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及
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圖書及背心袋。倘本件
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圖書及背心袋,原告改依兩造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㈢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圖書及背心袋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9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圖書及背
心袋,被告亦已依例送往上開地點由被告或其店員收受,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15日支付貨款138,509元,然被告
為支付貨款所交付發票日為103年8月15日之支票並未兌現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圖書及背心袋之送貨單(見調字卷第
18至76頁)、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見調字
卷第77至86頁)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據卷附送貨單之上開記載,兩造已成立動產擔
保交易法中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等語,
惟查: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附條件
買
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
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
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
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
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
債權
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
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
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
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附條件買賣除依同法第5條
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
契約中載明應記載事項,其中除第7款未記載時,另有法
律規定可資
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
應記載事項,為法定方式,如未記載,依民法第73條規定
,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
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
即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僅具一般買賣之
效力。
經查,原告自陳依多年來之慣例,被告係以口頭向
其訂購系爭圖書及背心袋,兩造間之書面僅有出貨單等情
(見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兩造間並未以
書面訂立契約,載明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示之事
項,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於附
條件買賣性質,故其仍保有系爭圖書及背心袋磚所有權
云
云,
洵難採認。
⒉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貨單影本顯示,該等出貨單均屬同一格
式預先列印之定型化表單,核其內容則為出貨品名、數量
、訂價、折扣、單價、小計及出版社等出貨明細,尚
難認
係兩造訂定之書面買賣契約。而被告或其僱用人在該等出
貨單「簽收」欄上簽名簽,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至多僅
能表示
收訖該等出貨單
所載貨品而已,
難謂被告已同意將
出貨單右側邊緣所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為兌現償付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歸本公司,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
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償品」等文字,作為
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基此,原告據該等出貨單上所載上
開文字,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亦
非可
採。
⒊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所
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圖書及背心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圖書及背
心袋,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
前揭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被告確未給付原
告系爭圖書及背心袋之價金共計138,509元。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圖書及背心袋之價
款138,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圖書及背心袋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之訴,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
雖無理由,惟原告先位聲明與勝訴之後位聲明間之訴訟目的
係屬相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