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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圖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智豐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蘭 訴訟代理人 廖威融 被   告 陳奐廷即陳玨廷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圖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奐廷即陳旺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備位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9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2年起即口頭向原告訂購雜誌、周刊、漫畫等,並 要原告送至位在臺南市○○街○○號之錦城漫畫影音租售館, 由被告本人或該店之店員收受。被告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原 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雜誌、周刊、漫畫等圖書及3斤背心袋3 個(下稱系爭圖書及背心袋),被告亦已依例送往上開地點 ,由被告或其店員收受。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15日支 付貨款138,509元,然被告為支付貨款所交付發票日為103年 8月15日之支票,卻未兌現。 ㈡系爭圖書及背心袋之出貨單上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為兌 現償付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本公司,買受人無異議同意, 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償品」,故兩 造間係約定附條件買賣,原告有權取回系爭圖書及背心袋。 經原告派員至上址欲取回系爭圖書及背心袋,訴外人王進生 卻稱被告已將系爭圖書及背心袋轉賣給伊,故原告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王進生,原告將派 員取回系爭圖書及背心袋,原告並於103年10月16日派員前 往取回,然王進生仍予拒絕。被告在未依約償還系爭圖書及 背心袋價款前,即將之轉賣第三人,顯妨礙原告權益。為此 ,原告依雙方送貨單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圖書及背心袋。倘本件 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圖書及背心袋,原告改依兩造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圖書及背心袋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9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圖書及背 心袋,被告亦已依例送往上開地點由被告或其店員收受,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15日支付貨款138,509元,然被告 為支付貨款所交付發票日為103年8月15日之支票並未兌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圖書及背心袋之送貨單(見調字卷第 18至76頁)、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見調字 卷第77至86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據卷附送貨單之上開記載,兩造已成立動產擔 保交易法中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等語,惟查: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附條件買 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 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 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 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 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 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 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 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附條件買賣除依同法第5條 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 契約中載明應記載事項,其中除第7款未記載時,另有法 律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 應記載事項,為法定方式,如未記載,依民法第73條規定 ,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 即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僅具一般買賣之 效力。經查,原告自陳依多年來之慣例,被告係以口頭向 其訂購系爭圖書及背心袋,兩造間之書面僅有出貨單等情 (見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兩造間並未以 書面訂立契約,載明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示之事 項,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於附 條件買賣性質,故其仍保有系爭圖書及背心袋磚所有權云 云,洵難採認。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貨單影本顯示,該等出貨單均屬同一格 式預先列印之定型化表單,核其內容則為出貨品名、數量 、訂價、折扣、單價、小計及出版社等出貨明細,尚難認 係兩造訂定之書面買賣契約。而被告或其僱用人在該等出 貨單「簽收」欄上簽名簽,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至多僅 能表示收訖該等出貨單所載貨品而已,難謂被告已同意將 出貨單右側邊緣所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為兌現償付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歸本公司,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 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償品」等文字,作為 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基此,原告據該等出貨單上所載上 開文字,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亦非可 採。 ⒊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所 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圖書及背心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圖書及背 心袋,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前揭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未給付原 告系爭圖書及背心袋之價金共計138,509元。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圖書及背心袋之價 款138,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圖書及背心袋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之訴,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 雖無理由,惟原告先位聲明與勝訴之後位聲明間之訴訟目的 係屬相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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