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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翊將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達人派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以璇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向原告訂購高爾 夫握把紙卡(下稱系爭紙卡)10萬卡,每卡單價新臺幣(下 同)5.5 元,雙方約定該10萬卡可有5%之短出,而原告自10 5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已交付被告完成品數量 9 萬6,507 卡,半成品974 卡,顯已超過10萬卡之95% ,原 告應已完成交付貨品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完成品貨款55萬 6,707 元、半成品974 卡不當得利4,383 元及換模具之刀款 項2,000 元,共計56萬3,090 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 原告貨款16萬9,970 元,尚積欠39萬3,120 元,且屢經催討 ,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12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美商Golf Pride公司於105 年1 月間透過其在臺灣分 公司即訴外人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品公司) ,向被告訂購系爭紙卡(含其上塑膠配件),被告乃就紙卡 印刷部分(包含紙卡上應打洞成型),先行洽商原告為樣品 打樣,嗣慕品公司於同年2 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其審查 後所要求之品質及對於樣品瑕疵之最大容許限度並附上照片 說明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即向原告訂購系爭紙卡10萬卡, 每卡單價5.5 元及外加5%之稅額,約定總價(含稅)為57萬 7,500 元,交貨期限為20日,系爭紙卡之規格及交易條件如 附表(即105 年3 月1 日訂購單)所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5 日給付訂金16萬9,970 元。然原告除未依兩造所約定之交貨 期限20日交貨外,其交付之系爭紙卡有兩端邊線寬度不一致 、邊線寬度不對稱、邊線只印一邊、未局部上十字光、未打 洞或打洞歪斜、紙卡端角有皺褶及髒汙之瑕疵,無法達到Go lf Pride公司要求之品質,迄今僅交貨系爭紙卡9 萬4,242 卡予被告,而尚未達10萬卡,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況倘須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亦得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為 抵銷: ⒈被告另行僱工清潔系爭紙卡,組裝塑膠配件,交貨慕品公司 後仍遭退貨,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145 元。 ⒉原告出貨前未篩檢,交貨後亦不願協助檢查,被告必須另行 派工進行全面檢查支出之工資費用4萬2,016元。 ⒊因原告遲延交貨,分批交貨數十次,致原本被告僅須載運來 回9 趟次,增加至來回50趟次,被告因而增加支出來回41趟 次費用16萬4,000 元。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紙卡之數量未達10萬卡,致被告往返臺北與 訴外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洽談製 作系爭紙卡事宜,額外支出之交通及住宿費2 萬295 元,及 每卡差額0.83元,共計差額費用5,490 元。 ⒌被告因緊急另行尋找製作系爭紙卡廠商、另行清潔原告交付 之系爭紙卡,及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自行組裝塑膠配件, 而支出之員工加班費17萬8,560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美商Golf Pride公司於105 年1 月間透過其在臺灣分 公司即訴外人慕品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紙卡(含其上塑膠 配件),被告乃就紙卡印刷部分(包含紙卡上應打洞成型) ,先行洽商原告為樣品打樣,嗣慕品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 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其審查後所要求之品質及對於樣品瑕疵之 最大容許限度並附上照片說明後,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紙卡 10萬卡,每卡單價5.5 元及外加5%之稅額,約定總價(含稅 )為57萬7,500 元,並約定系爭紙卡之規格及交易條件如附 表(即105 年3 月1 日之訂購單)所示。 ㈡原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訂單後,並無依附表所示備註6回簽 確認工作天數及交期。 ㈢被告已於105 年2 月25日付清訂金16萬9,970 元,其餘尾款 40萬7,530 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迄至105 年4 月27日止,已交付系爭紙卡9 萬4,242 卡 予被告,迄今交付系爭紙卡數量尚未達10萬卡。 ㈤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載送未打洞之系爭紙卡3,239 卡予被 告。 ㈥兩造有如本院卷一第48至50、88、90至113 、183 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之對話。 ㈦原告交付系爭紙卡予被告後,被告須再將系爭紙卡另請其他 廠商加工組裝塑膠配件後,始能出貨予慕品公司。 ㈧如認被告抗辯以加班費為抵銷有理由,每人每小時工資以12 0 元計算。 ㈨系爭紙卡打洞費每卡以1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告得有5%之短出? ㈢本件被告給付貨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再行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紙卡2,265 卡 ,是否原已列入9 萬4,242 卡計算? 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之未完成卡974卡,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萬6,737 元、不當得利4,383 元及 換模具之刀款項2,000 元,共計39萬3,120 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抗辯其得以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 41萬1,506 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2 月1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紙卡10萬卡, 原告承諾系爭紙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兩造有如此約定,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10 5 年2 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及生產流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 、74頁),然該生產流程僅係原告單純表示系爭紙卡預估生 產工時為20日,以供被告下訂之參考,並非就兩造之交貨期 限約定甚明,縱原告於該次談話中表示「請進行備料,以10 萬份」、「今天就開始算工作天了,因為時間很趕,希望可 以提前交貨」等語,但仍未見兩造有約定原告應何時交貨, 復觀諸原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訂單後,並無依附表所示備註 6回簽確認工作天數及交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兩造 已就系爭紙卡之交期達成意思合致。再者,自兩造間對話紀 錄觀之,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 29日、同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向原告傳送「1. 3/18 晚 上在21:00 工豐交貨第一批7000多未交部分於3/ 21 全部交 完。2.蘇先生要求9 萬的部分原先計畫3/23交0000-00000暫 停交貨於3/28交貨。同意翊將於3/28交貨但需4 個型號數量 如下:1 藍色104 共4600卡。2 藍色140 共4000卡。3 紅色 104 共2400卡。4 紅色140 共1500卡。以上需求數量,若有 問題請提出可交貨數量商討,謝謝你」「可以藍色104 先成 形打洞嗎?再藍色140 、再紅色104 和140 」「早安~ 今天 藍色104 、140 可以先給各500 嗎」「急需紅卡104 :3500 卡」「蘇先生,請排6 萬出貨數量時間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0、92、98頁),均可見被告於契約成立後仍就原告應 於何時間出貨何種型號與原告洽談,益徵兩造間並未就工作 天數及交期達成意思合致。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紙 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云云,難認可採。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告得有5%之短出?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告得有5%之短出 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依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上固 載有「因每批良率因素,不一定有時會有5%短出的情形;已 知如不可短出,請特別提醒或多下備品數量」等語,惟被告 否認有收受或同意此份訂單,參以該訂單上僅有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印文,未見被告於其上簽署確認,是尚難僅憑原 告所提之確認訂單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紙卡之交易有原告所 述得有5%短出之約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5 年6 月20向原告提及解決條件可三 擇一,其中一個條件為「選擇你們最有利的,依你們說的不 良5%以內的數量」,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 告得有5%之短出等語。然細譯該對話之時間及完整內容,被 告稱「蘇先生和您協商那麼久您終於出現了,和你們協商兩 個月多,您現在才出現,打手機給你不接,打公司電話也不 接不回,這是你處理事情的態度?您說您記性不好,你承諾 交貨時間都忘了,你現在卻記得很清楚我們什麼時候幾個人 在場對你們有利的話,而當時我也提出一定要交到10萬卡足 ,而且,你們一個公司出兩個版本,所以以達人的訂單為主 ,要補印我有開三個條件讓你們選擇~ 一、選擇對你們最有 利的,依你們說的不良5%以內的數量。二、依達人派對的訂 單補滿10萬卡。三、你們也知道我後面有的四萬的量,如果 印多對你們較有利那就印5 萬卡,你們自己決定…」等語, 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3 頁),足認被告斯時仍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紙卡之交易數 量為10萬卡,僅係為了解決糾紛而提出上開三種方案,尚難 據此逕認兩造間原約定之交易數量得有5%之短出。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給付貨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 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 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 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13、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訂立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因第一次交易,生產前支付3 成訂金,尾款於出貨 並驗貨無誤後,月結30日」等語,可認兩造係約定於原告將 系爭紙卡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時,被告即應給付尾 款予原告。觀其訂約之真意,乃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於雙 方簽訂系爭紙卡買賣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給付尾款之期 限,取決於系爭紙卡之交付、驗收合格時間點,故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本件價金尾款之給付,係以系爭紙卡之驗收合格 之事實為該債務之約定清償期限,並非原告之尾款請求權附 有停止條件,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先給付其已出貨完成之系爭紙卡價 款云云,惟兩造就系爭紙卡之付款約定為「因第一次交易, 生產前支付3 成訂金,尾款於出貨並驗貨無誤後,月結30日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自陳「105 年3 月1 日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的 時間點開始,是本件契約的開始,訂購的金額以每個紙卡5. 5 元,數量10萬卡,可以有5%短出,完成以後扣除所繳訂金 1 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是被告除應 於生產前支付3 成訂金外,其餘價金則於原告完成所有數量 並經被告驗貨無誤後始須1 次付清,應可認定。此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一再強調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紙卡得有5% 短出,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出貨而得請款乙節亦明。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先給付其已出貨完成之系爭紙卡價款云云,洵不足 採。 ⒊又原告另主張其交付系爭紙卡9 萬6,507 卡予被告後,其已 依約完成全部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尾款云云。惟查,兩造 間並未約定原告就系爭紙卡之交貨得有5%之短出,業經認定 如前,則在原告交付系爭紙卡未達10萬卡前,尚難認原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紙卡之交貨義務,故兩造間所約定使尾款給付 清償期屆至之不確定事實尚未發生,原告逕依兩造間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紙卡尾款,即屬無據。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再行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紙卡2,265 卡 ,是否原已列入9 萬4,242 卡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 之未完成卡974 卡,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迄至105 年4 月27日止,已交付系爭紙卡9 萬4,242 卡 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該9 萬4,242 卡之系爭紙卡 於105 年4 月27日前應已由被告收受而在被告處,然自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觀 之,被告先於105 年5 月26日向原告稱「之前打掉的卡還在 嗎?急需要」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則於同年5 月27 日回稱「打掉還在,我計算數量一下看有幾卡,尚未打洞, 我們重檢有藍卡000-0000卡/ 藍卡000-0000卡/ 紅卡140-48 9 卡/ 紅卡104-500 卡,以上大約數,尚未打洞」等語後, 被告始於同年5 月30日又稱「這些經他們放寬標準,我們全 檢過可以用的,請司機來帶去打洞,明天可以交給我們組裝 嗎?」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再回稱「會請我們師 父到貴司載紙卡去打洞廠」「打洞廠說這1 、2 天工作排滿 了,可能要6/2 才能給我們預計時間」等語,足見105 年6 月2 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紙卡2,265 卡,係源自原告處 重檢之紙卡,而與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前已交付予被告之 系爭紙卡9 萬4,242 卡無關。被告辯稱該2,265 卡紙卡係原 先系爭紙卡9 萬4,242 卡中之其中一部分紙卡,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有送系 爭紙卡3,239 卡予被告,但後來僅載回系爭紙卡2,265 卡打 洞,而於同年6 月2 日再將該打洞完成之系爭紙卡2,265 卡 交付予被告,故尚有974 卡紙卡在被告處,並提出105 年5 月27日送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經查,被告 雖否認該送貨單之真正,並辯稱其已將系爭紙卡3,239 卡全 部返還原告云云,然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確有載送未打洞 之系爭紙卡3,239 卡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而依105 年5 月30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稱「這些經他們放寬標準,我們全檢過可以 用的,請司機來帶去打洞,明天可以交給我們組裝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欲請原告載回 之數量究為2,265 卡或3,239 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已將系爭紙卡3,239 卡全部返還原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僅返還2,265 卡,尚有974 卡未返還,尚非全然無憑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未打洞之系爭紙卡97 4 卡,未有何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自陳其現無該974 卡紙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打洞之系爭紙卡974 卡之利益4, 383 元【計算式:(每卡打洞完成價格5.5 元-打洞費用1 元)×974 卡=4,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萬6,737 元、不當得利4,383 元及 換模具之刀款項2,000 元,共計39萬3,120 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6,737 元部分,因原告尚未依約完成 系爭紙卡10萬卡之交貨義務,兩造間約定給付尾款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又不當得利4,383 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 有原告未打洞之系爭紙卡974 卡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換模具之刀款項2,000 元,被告同意給 付(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自應准許。 ㈥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31 條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損害及依 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第360 條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共計41萬1,506 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修補費用1,145元: 被告主張其另行僱工清潔系爭紙卡,組裝塑膠配件,交貨慕 品公司後仍遭退貨,因而支出修補費用(即組裝費、塑膠配 件費、退貨運費)1,145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 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提供之系爭紙卡髒污數量為何外,且據被 告所述,其既明知系爭紙卡已有髒污而不符慕品公司之要求 ,仍為無效之清潔,並繼續組裝塑膠配件交貨予慕品公司, 致最後仍遭慕品公司退貨,則其組裝費、塑膠配件費、退貨 運費之支出,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⒉關於全檢費用4 萬2,016 元、加班費17萬8,560元: 被告主張原告出貨前未篩檢系爭紙卡,交貨後亦不願協助檢 查,原告應給付被告另行派工進行全面檢查支出之工資費用 4 萬2,016 元,及被告因緊急另行尋找製作系爭紙卡廠商、 另行清潔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卡、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自行 組裝塑膠配件,因而支出員工加班費17萬8,560 元云云。然 兩造並未約定驗收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3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檢查或另 行尋找製作系爭紙卡廠商、另行清潔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卡、 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自行組裝塑膠配件所耗費之工時、人 力為何,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尚 非有據。 ⒊關於運費支出16萬4,000 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分批交貨數十次,致原本僅須載 運來回9 趟次,增加至來回50趟次,被告因而支出增加之來 回41趟次費用16萬4,000 元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觀之附 表所示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並未有原告原本應交貨之時間及 次數,且原告出貨之情形,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 慕品公司告知被告公司比較急的需求貨品型號,我們根據慕 品公司的通知再轉告原告,要原告先出該型號的貨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足認原告分批出貨乃係依照被 告之要求,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⒋關於差額費用5,490元、住宿交通費2萬295元: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定有明文。而債 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 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 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 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 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 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其餘不夠紙卡我們沒有了,所以不夠紙卡是否請總監找其它 配合廠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原告已向被告 表示拒絕給付,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就 系爭紙卡未到10萬卡之差額即3,493 卡(計算式:10萬卡- 9 萬6,507 卡=3,493 卡),向中華紙漿公司購買,每卡購 入成本為6.33元,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50 、152 頁),該3,493 卡所購價格與原訂價額之差 額為2,899 元【計算式:(6.33元-5.5 元)×3,493 卡= 2,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增加支出之損害即為 原告遲延給付所致,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2,899 元,即屬 有據。至被告固主張系爭紙卡差額應為6,300 卡(計算式: 10萬卡-9 萬3,700 卡=6,300 卡)云云,惟此乃因被告係 以慕品公司接受之數量為依據,然原告交付系爭紙卡予被告 後,被告須再將系爭紙卡另請其他廠商加工組裝塑膠配件後 ,始能出貨予慕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慕品公司未能 接受之數量可否全部歸責於原告,即屬有疑,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製作系爭紙卡有瑕疵或遭被告退貨 之數量為何,自難逕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卡9 萬6,507 卡, 其中2,807 卡有瑕疵或遭退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 採。 ⑶被告雖又主張其與中華紙漿公司洽談訂購系爭紙卡事宜,支 出住宿交通費2 萬295 元云云,並提出車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53 至16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提出住宿 之單據證明外,其所提車票亦未能看出被告至板橋係處理何 事,自難逕認該等費用與本件有關。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383 元(計算式 :4,383 元+2,000 元=6,383 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2, 899 元,均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行使 抵銷權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3,484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7 月18 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84 元,及自105 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定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規 格 │ 數量 │單位│單價(未稅)│ 合計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1 │高爾夫握把包裝紙│⒈長32*寬7cm厚2mm,貼合、打 │2.5萬 │張 │5.5元 │137,500 元│ │ │卡-104CC 藍 │ 洞及成型。 │ │ │ │ │ │ │ │⒉白卡0.5mm*2+18 盎灰板。 │ │ │ │ │ │ │ │⒊雙面絲絨膜。 │ │ │ │ │ │ │ │⒋雙面指定部位局部上光。 │ │ │ │ │ │ │ │⒌雙面特別色5色印刷。 │ │ │ │ │ │ │ │⒍打洞位置及尺寸如附件一。 │ │ │ │ │ │ │ │⒎誤差0.01mm。 │ │ │ │ │ ├──┼────────┼──────────────┼───┼──┼──────┼─────┤ │ 2 │高爾夫握把包裝紙│同上 │2.5萬 │張 │5.5元 │137,500 元│ │ │卡-140CC藍 │ │ │ │ │ │ ├──┼────────┼──────────────┼───┼──┼──────┼─────┤ │ 3 │高爾夫握把包裝紙│同上 │2.5萬 │張 │5.5元 │137,500 元│ │ │卡-104CC 紅 │ │ │ │ │ │ ├──┼────────┼──────────────┼───┼──┼──────┼─────┤ │ 4 │高爾夫握把包裝紙│同上 │2.5萬 │張 │5.5元 │137,500 元│ │ │卡-140CC紅 │ │ │ │ │ │ ├──┴────────┴──────────────┴───┴──┴──────┼─────┤ │ 總 計 │550,000 元│ ├────────────────────────────────────────┼─────┤ │ 稅 額 │ 27,500元│ ├────────────────────────────────────────┼─────┤ │ 總 價(含稅) │577,500 元│ ├────────────────────────────────────────┴─────┤ │備註:⒈正式生產前被告請原告提供驗貨,4款各20張,共80張。 │ │ ⒉如有以下瑕疵情形被告將退回並請原告於3天內更換良品。 │ │ a.裁切未校準或其他原因而與印刷稿件不符。如下圖舉例:左右藍色線條粗細不一致。 │ │ b.孔洞位置偏移或錯誤致塑膠配件裝置上紙卡後,與紙卡邊緣無法對齊。 │ │ c.污損。 │ │ d.紙卡不平整或有凹凸、翹起情狀(尤其在邊緣部分)。 │ │ e.紙卡邊緣需平滑、平整不割手。 │ │ f.其他未載明但與驗貨樣或印刷稿件不符之情形。 │ │ ⒊含運送到指定地。 │ │ ⒋因第一次交易,生產前支付3成訂金,尾款於出貨並驗貨無誤後,月結30日。 │ │ ⒌以上條款若有異議請兩日內提出,否則視為同意以上條款,此訂單影本與正本具同等效力。 │ │ ⒍回簽請同時確認工作天數及交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