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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元和即暘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晶莊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伍 佰玖拾參元,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 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對面「臺南市安南區八戶新建住宅工程」外牆塗 裝工程(下稱系爭塗裝工程),約定工程款(含營業稅5%) 新臺幣(下同)226,781元。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一樓頂以 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業已完成,俟被告向市政府 申報完工後,即可第二次進場施作增建部分外牆塗裝工程。 原告第一次施工後雖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 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惟系爭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實 係被告自行拆除鷹架所致,且不論系爭瑕疵是否為原告所致 ,原告業已允諾於第二次進場施作時一併修補,惟被告未通 知原告第二次進場,且已擅自委請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 進場修補系爭瑕疵及施作增建部分外牆塗裝工程後,遲至10 5年5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知原告進場修補,原告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欲進場施作及修補瑕疵,卻遭被告拒絕,且拒絕給 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第一次進場施作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 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後,被告告知有系爭瑕疵,原告承諾待 一樓泥作完成後,於第二次進場施作一樓以下建築物主體四 面外牆塗裝工程時一併修補系爭瑕疵。詎被告於105年3月中 旬委由業主府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昌公司)總經理孫煜 昌口頭通知原告第二次進場施作及修補系爭瑕疵時,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不得已始委由允承企業社於105年5月9日進場 修補系爭瑕疵及施作一樓以下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 ,及委請丞禾企業社接力完工。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寄送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達3日內進場修繕系爭瑕疵,否則另 請第三人修繕,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塗裝工 程且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對面「臺南市安南區八戶新建住宅工程」之外牆塗 裝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26,781元(含營業稅5%)。 ⒉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第一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 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尚有其餘工程並未施作。 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有紋理 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 ⒋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施作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 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是否為原告施工 所致? ⒉被告是否有於105年3月中旬通知原告第二次進場施作工程及 修繕104年10月19日進場施作之工程瑕疵? ⒊被告是否另由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自105年5月9日進場 修繕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施作工程瑕疵及未完成系爭工程 而支出修補必要費用?若是,費用若干? ⒋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781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塗裝工程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係 原告施工所致: ⒈原告於104年10月間承作被告向業主府昌公司承攬位於臺南 市○○區○○○街○○○號對面「臺南市安南區八戶新建住宅 工程」之外牆塗裝工程(即系爭塗裝工程),約定由原告進 行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及增建部分之外牆塗裝工程,工程總 價為226,781元(含營業稅5%)。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 第一次進場施作後,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有 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承攬人如抗辯工 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施作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後,有 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系爭瑕疵肇因於被告拆除鷹架時遺留之痕跡及牆面本身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務詹佳運證述: 我原擔任被告現場工務,在原告塗裝前,已發現牆面本身有 凹凸不平及有顆粒,我有請原告先做表面批土處理,原告批 土後未再反應牆面有凹凸不平及有顆粒,就直接進行外牆噴 漆塗裝,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鋁壓條、批土約一星期,塗裝 噴漆約二、三星期,原告的師傅在塗裝時,有反應牆面顆粒 大小不均,拆除鷹架前,我與業主現場人員已發現外牆有紋 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原告有先將顆粒較大 的部分磨掉等語(見本院卷37-38頁),足見原告於第一次 進場施作時,已知悉牆面有凹凸不平或有顆粒情形,被告現 場工務詹佳運指示原告應先做表面批土處理,然原告未妥為 批土整平牆面,致使塗裝噴漆後,造成牆面顆粒大小不一及 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且該瑕疵在拆除鷹架已經存在,準此, 系爭瑕疵肇因於原告施工所致,與被告拆除鷹架無關,應可 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4月間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系爭瑕疵,原告拒 絕修補: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發現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逾期不履行者,定 作人始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且該條所謂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其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未通知其進場修補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於105年3月中旬委請業主府昌公司總經理孫煜昌以 口頭告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及第二次進場施工乙節,惟據證 人孫煜昌證述:我在工地現場看過原告,但不清楚被告是否 轉包工程予原告,我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工務詹佳運把後續工 程做完及修繕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證人詹佳 運證述:工扡拆除鷹架作業不能停止,我協調業主及原告均 同意先拆除鷹架,日後再由原告進場修補系爭瑕疵,我於10 5年3、4月間離職,我離職前,並未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系爭 瑕疵及第二次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證業主 府昌公司總經理孫煜昌並未受被告之委託通知原告進場修補 系爭瑕疵,被告工務詹佳運於105年3、4月間離職前亦未通 知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上開抗辯,固不可採信。然據證 人即被告公司工務潘則瑋結證:我於103年9月到被告公司任 職,負責協調工地事務,系爭工程原由詹佳運負責,詹佳運 離職前一星期,即105年3月底交接給我負責,我接手時就有 系爭瑕疵,當時一樓以上已施作,業主已經拆除鷹架,我與 詹佳運交接的那一週,詹佳運還在職,由詹佳運、業主現場 主任及我討論要如何處理,當時有通知原告到場,但原告沒 到,由詹佳運、業主現場主任協調拆完鷹架後再來處理,拆 完鷹架後,我於105年3月底及4月初以電話通知原告本人要 進場修補,但原告說希望被告先支付工程款才願意進場修補 ,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沒有進來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核與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 第000226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於105年3月中旬通知台端 第二次進場施作該工程時,台端拒絕進場施作及修繕第一次 進場工程瑕疵」等語內容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前任工務詹 佳運於105年3、4月間離職後,接任現場工務潘則瑋依循前 任工務詹佳運與原告及業主協調「先拆除鷹架,日後再由原 告進場修補系爭瑕疵」之結果,於105年3、4月間通知原告 進場修補系爭瑕疵,遭原告以先支付工程款始願修補瑕疵為 由拒絕修補之情,較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05年5月18 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 進場修補系爭瑕疵時,被告已另委由丞禾企業社於105年5月 9日開始進行修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然被告已於105年3、4月間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系爭瑕 疵遭原告拒絕在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5月18日以前通 知其進場修補系爭瑕疵乙節,顯非可取。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781元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準此,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 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 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 從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等被告向市政府報備完工後,原告才能第二次進場 施作其餘工程乙節,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第二次進 場施作,亦未約定被告向市政府報備完工後,原告才能第二 次進場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系爭塗裝工 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惟尚有其餘工 程並未施作,且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塗裝工程有紋理顆粒大小 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瑕疵係由原 告施工所致,被告於105年3、4月間已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系 爭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原告並未 完成約定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除未修補瑕疵外,亦未第二次進場完成承攬 工作,且系爭瑕疵為原告施工所致,被告主張系爭塗裝工程 未完成且存有瑕疵,其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有據。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於審理中,就反訴被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經核反訴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 件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修補瑕疵之相關費用(見 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雖允諾修補系爭瑕疵,惟經反訴原告於105年3月中 旬委請業主府昌公司孫煜昌總經理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及 第二次進場施作未完工程時,反訴被告拒絕未履行,反訴原 告只得另委請允承企業社於105年5月9日繼續施作系爭塗裝 工程及修補瑕疵,嗣因趕工需求,再另請丞禾企業社進場進 場合力施作完工。反訴原告已支出工程費307,650元(允承 企業社242,550元、丞禾企業社65,100元)、工程人員住宿 費44,820元(允承企業社38,580元、丞禾企業社6,240元) 、起重工程費27,510元、工程材料費54,896元、高德塗料 4,200元,合計439,076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提起本件 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9,076元, 及自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主張工資、起重工程、工程人員外宿住宿費、工程 材料費、高德塗料等損失,均無法證明與反訴被告第一次施 工項目相同,反訴被告否認其單據之文書真實性,況反訴被 告已施工範圍為一樓以上外牆之粉刷,上開工程已粉刷完畢 ,所遺留鷹架拆除痕跡及小部分牆面顆粒不一,係因反訴原 告拆除鷹架及牆面本身材質所造成,且非重大瑕疵,反訴被 告已應允於第二次進場施工時再作修補,惟反訴原告未催告 反訴被告進場修補瑕疵及接續未完工程,即另交由第三人修 補瑕疵及進行第二次施工,自不能要求反訴被告負擔修補瑕 疵及第二次施工之費用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同上開本訴部分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施作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 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是否為反訴 被告施工所致? ⒉反訴原告是否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及進場施作未完 工部分? 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委由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修補系爭瑕疵: ⒈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 ,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此觀民法第493條規定甚明,故如承攬人不依限 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系爭塗裝工程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 ,係反訴被告施工所致,反訴原告已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及進場施作未完工部分,惟反訴被告拒絕修補,且未進場施 作未完工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未催告其修補瑕疵,且第三人施作 之工程內容不明乙節。惟查:證人邱允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允承企業社是負責施作室內、室外油漆。我之前在別 的案場與被告有配合,被告的工務跟我說,台南有一場工地 有一些瑕疵需要我們過去收尾,因業主覺得牆面不均勻平整 ,要我們幫忙修補外牆油漆。我到現場後發現,外牆是施作 顆粒,但大小顆粒不均,而且有些地方沒有顆粒,有些很大 顆,漆面比一般標準差,我施以局部批土、上底漆、紋理層 、面漆兩道,當時地上磁磚、窗戶都已經完成,所以還要施 作保護層,經過我修補後,應已接近一般水準,我負責施作 牆面及幾個陽台,主要是趕工外觀部分,業主說其他部分等 下次再做,當時我沒有全部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6 0頁、第161頁背面);證人黃健和則證稱:丞禾企業社是我 與朋友一起開的,是以朋友之母張瑞森名義當負責人。被告 請我去台南修繕8戶陽台修補工程,我負責修補外牆紋理層 及面漆,現場現場是作木棉紋理,但有髒汙、紋理層大小顆 粒不一,有些有紋理,有些沒有紋理,我先將有問題紋理層 面磨掉後,再打上一層底漆,有的要重新批土再上底漆,要 看牆面狀況,上完底漆再上紋理層,紋理層上面再上一層面 層。被告有跟我說證人邱允承有先修補過牆面,我修繕位置 與邱允承修繕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 人潘則瑋證述:原告不進場修補瑕疵,被告找自己配合的廠 商進場修補,外牆塗裝工序共有四道,第一道是底漆,第二 道是顆粒紋理,第三、四道都是噴漆,顆粒紋理大小不一是 產生在第二道,因為要修補第二道的顆粒紋理,連同第三、 四道都要一起重作,所以幾乎是全部重作,但底漆沒有重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大致相符。據此,堪認反訴原 告於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後,另請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 社進場修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且定作人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 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 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 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修補前開瑕疵,已支付允承企業社工資 242,550元、允承企業社工程人員住宿費38,580元、丞禾企 業社工資65,100元、丞禾企業社工程人員住宿費6,240元、 七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起重工程費27,510元、高德塗料股份 有限公司之漆料及養生貼紙費用4,200元,合計384,18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5頁 ),且據證人邱允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修補所需材料為 底漆、紋理面漆及養生膠帶,養生膠帶貼上去後再用紙膠帶 固定,現場還有請高空作業車吊掛及請人搭設鷹架,這些都 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提供師傅到場施作,統一發票面額242, 550元都是工資,我去做一個星期後,回宜蘭再來台南,斷 斷續續施作,大約一個月完工,前來施作時都是住在反訴原 告提供的飯店,我的3、4個師傅合住一間4人房,飯店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黃健和結 證稱:我從台北帶了4、5個工人去施作,約做4、5天,住在 1間4人房飯店,住宿費用及漆料、養生貼紙由反訴原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互核相符。足見 反訴原告主張修補費用384,180元為必要之費用,應為可採 。至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工程材料費54,896元乙節,雖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反訴原告負責提供修補所需材料,然反訴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反訴原告請求補費用逾384,18 0元部分,應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 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 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 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 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 旨參照)。反訴原告已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系爭瑕疵遭拒後, 始決定僱工修補,致支出高於原承攬報酬甚多之修補必要費 用,係因反訴被告拒絕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依上開說 明,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修補費用,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系爭瑕疵,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4,180元及自10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反訴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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