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潔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起熊 訴訟代理人 廖宏明 被   告 上群熱能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陳淑瓊 訴訟代理人 程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承攬芳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泉公 司) 得標案即屏東科技大學宿舍熱水一案,故向被告訂購4 台熱泵,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辦理簽約事宜,後因被告導致 原告需額外支付芳泉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44,020元,分 述如下: ⒈設備費用增加共14,000元: 原來的合約馬達是內含於主機內,但是被告施作的工作物未 符合屏東科技大學招標規範製作,所以才在安裝現場因為不 想讓馬達暴露在外面,所以增加保護馬達的配備。因實際進 場時改為外裝於主機旁而增加費用包括馬達SS304外罩6,000 元【計算式:4組×1,500元=6,000元】、馬達腳架焊裝8,0 00元【計算式:2”SS304配管工料4式×2,000元=8,000元 】,共計14,000元。 ⒉逾期罰款共130,020元: 在系爭熱泵之上群訂購確認明細(下稱系爭訂購明細)載明 104年9月月5日前送交芳泉公司之交貨事宜,然被告延宕至1 04年10月8日才交貨檢驗完成,導致原告自104年9月6日至10 4年10月8日逾期共33天,每天逾期罰款為3,940元,罰款共1 30,020元【計算式:33天×3,940元=130,020元】。 ㈡系爭確認明細於被告報價給原告時是電子檔,原告在收到電 子檔後,就要跟被告約定事項,所以就手寫系爭確認明細上 面的4點及備註欄內手寫字樣,以及表格上方交貨日期(104 年8月24日),之後回傳給被告,被告公司就在系爭確認明 細上之上開4點及備註欄之間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被告認 為無法在104年8月24日交貨,所以劃掉原告寫的交貨日期, 被告自己寫上交貨日期為104年9月5日並蓋章,被告再把文 件傳真給原告。兩造針對上開傳真及聯絡事宜都是雙方的會 計小姐在聯絡,被告當時表示無法在104年8月24日交貨時, 原告的會計小姐有打給被告的會計小姐,請被告確認交貨日 期,並寫上交貨日期蓋章後再回傳給原告,原告提出一份載 有手寫約定且由被告傳真給原告的文件為證,可以證明104 年9月5日的交貨日期是被告方面寫的,至於被告公司的會計 小姐有無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程覺斌確認或告知,原告不清 楚。如果被告否認系爭確認明細上面被告的公司大、小章是 被告所有,應該可以做筆跡或印文的鑑定。原告正派經營 之工業楷模,收付帳款皆以誠信為原則,故芳泉公司未支付 帳款予原告時,原告因被告催收不勝其擾,故於104年12月 24日已支付被告尾款,被告收款後得知原告遭受遲交或處分 ,態度惡劣、事不關己,與被告多次協商皆無法取得受損金 額,被告實有違商場誠信原則,也因涉及兩造之產品保固責 任,原告不甘平白受損。綜上,依系爭確認明細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020元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給原告系爭確認明細之電子檔,系爭確認明細最下 方之電子印章是真正,但是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明細上手寫 之文字,不是被告寫的,且系爭確認明細上蓋的被告公司大 、小章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的,被告沒有跟原告作手寫部分這 樣的約定。被告對於原告當庭所提出由被告傳真給原告且載 有手寫項目的系爭確認明細之傳真文件沒有意見,但是被告 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份傳真,因為合約應該都是由被告訴訟 代理人程覺斌在處理,但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處理過這 份文件。簽約時原告有一直要求被告在104年9月5日交貨, 但被告沒有同意。被告否認要對逾期罰款負賠償責任。 ㈡又設備費用增加之部分是被告之疏失,故被告願意支付14,0 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 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章遭李 ○○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契約書內當事人之 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 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37年上字第88 1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明細及於105年11月 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一份載有手寫約定事項由被告傳真 給原告之系爭確認明細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78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對於系爭確認明細 係被告提供給原告一情不爭執,且對於原告當庭提出之載有 手寫約定事項由被告傳真給原告之文件表示沒有意見,辯 稱其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份傳真,且不知道系爭確認明細上被 告公司之大小章從何而來,被告沒有跟原告作手寫字樣的約 定,也沒有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9月5日云云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明確否認系爭確認明細上手寫事項旁被告 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僅辯稱不知該公司大小章從何而來 云云),且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檢 視被告留存在臺南市政府之有限公司登記表、104年1月22日 、105年6月7日上群熱能產業有限公司股份同意書、上群熱 能產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群熱能產業有限公司設 立申請書的之大、小章之留存印文及系爭確認明細上之被告 公司大小章印文,其印文章之邊長、寬度、對角線長度、字 型大小、字體筆法等,均甚為相似,認系爭確認明細上之 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屬真正無訛,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1 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38370號函檢送之被告登記案卷 附卷可稽。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確認明細遭被告以外 之人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等有利於已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系爭確認明細上之 手寫事項及交貨日期104年9月5日等情,可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本應依系爭確認明細之交貨日期如期交貨,惟被 告逾期交貨,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逾期交貨之損害,為 有理由,且被告對於逾期罰款金130,020元之計算方式亦未 爭執;又被告對於設備費用增加共14,000元同意給付,是以 ,原告依系爭確認明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44,020元, 自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