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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訴訟代理人 盧申北 被   告 凌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元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0時許,撞毀原告停 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事發後,被告未立即報警 逕行離去,僅由其姐凌綨恩留下紙條1紙,說會負責理賠卻 又故意拖延。系爭汽車經原廠估算修復費用為187,867元, 經與被告協商理賠卻遭拒,原告自行委由詠舜汽車實業商行 修理系爭汽車,已支出修車費用共161,950元(含零件費用 111,750元及工資50,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 原告主張修車金額過高,系爭汽車車齡已經10年,里程數有 20萬公里,依被告友人開設之維修廠估價修車費用只需62,4 00元或87,400元即可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2日19時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被告於翌日零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健康路1段113巷道由北往 南行駛時,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左前傳動軸、左前 輪胎鋼圈毀損、板金凹陷、車身有多處凹損刮痕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系爭汽車毀損照片(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 第161號卷第9、14、21-27頁)為證,且與本院核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0月1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540 414號函檢附上開車禍之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4-29頁)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屬明確。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毀而支出維修 費用共161,950元,其中零件費用111,750元、工資50,200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詠舜汽車車輛委修結帳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4-46頁),依結帳單上所列維修項目與車輛照片 對照觀之,核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上開 金額均為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可採。又系爭汽車 於95年6月出廠,為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61號卷第14頁),距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3日時,已使用約9年10月餘,原告雖 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 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 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 】,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為111, 750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18,625元【計算式:111, 750元(5+1)=18,625元】,再加計工資50,200元後,合 計為68,825元【計算式:18,625元(零件費)+50,200元( 工資)=68,82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為68,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24日起(105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 日即於105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卷第9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825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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