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永成
被 告 劉祿衡
鄭鉠錤
黃見發
張智韋
琪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如豐
被 告 楊正龍
聯鴻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被告劉祿
衡等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劉祿衡、鄭鉠錤、黃見發、張智韋、楊正龍
等所涉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25 號、第
72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 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
) 。本院審酌原告指訴
上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該刑事案件
,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案件
審理中,其等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罪責之判斷,與原告本件損
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至有關連,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且本件亦有
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為免民、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歧異,並避免
兩造同時奔波兩地應訴,
認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
首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