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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永成 被   告 劉祿衡       鄭鉠錤       黃見發       張智韋       琪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豐 被   告 楊正龍       聯鴻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被告劉祿 衡等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劉祿衡、鄭鉠錤、黃見發、張智韋、楊正龍 等所涉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25 號、第 72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 ) 。本院審酌原告指訴上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該刑事案件 ,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案件 審理中,其等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罪責之判斷,與原告本件損 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至有關連,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且本件亦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為免民、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歧異,並避免兩造同時奔波兩地應訴, 認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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