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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葉翠雲 代 理 人 林芳驊 被   告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越南籍) 上列原告對被告GUYEN VAN DUNG(阮文勇、越南籍)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外國(越南)住所居所、住所及居所之依據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具狀起訴被告GUYEN VAN DUNG( 阮文勇、越南籍),依起訴狀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 被告業已收容於宜蘭第2收容所,經本院向內政部宜蘭收容 所詢問被告是否仍收容在該處,經該所回覆稱被告已於105 年10月4日遣送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實已於105年10月4日出境,有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茲因本件被告住所不 明,已有礙訴訟程序法進行,因此,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揭事項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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