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葉翠雲
代 理 人 林芳驊
被 告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越南籍)
上列原告對被告GUYEN VAN DUNG(阮文勇、越南籍)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外國(越南)
住所或
居所、住所及居所之依據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具狀起訴被告GUYEN VAN DUNG(
阮文勇、越南籍),依
起訴狀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
被告業已收容於宜蘭第2收容所,經本院向內政部宜蘭收容
所詢問被告是否仍收容在該處,經該所回覆稱被告已於105
年10月4日遣送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又本院
依
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實已於105年10月4日出境,有入出境
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現
住居所不明。茲因本件被告住所不
明,已有礙訴訟程序
適法進行,因此,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揭事項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三、茲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