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葉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芳驊
馬永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來臺工作前即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
約)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不得違反系爭勞動契
約、逃逸及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薪資提撥之
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
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
5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
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爰本於系爭勞動
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代儲金賠償損害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誤載為
假扣押)。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居留證、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動部函、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保證
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
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8,9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