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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麻豆油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五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部分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逾120萬元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汽車加油站(站名為麻豆口加油站)之業務,於 民國102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雙方約 定契約期間自102年9月1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並於系爭加 盟契約書第3條第3項就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約定:為確保本 契約之履行,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 繳交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契約屆滿或雙 方合意終止時,由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一為現金。二 為本票(須一次開足契約期間所需履約保證本票,而第2張 之發票日係第1張本票屆滿3年之翌日,第3張以下以此類推 )。原告因此簽發兩紙分別為:⑴發票日102年9月1日、票 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未載;⑵發票日105年9月1日、票面 金額300萬元、到期日未載(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 告,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於105年8月間因考量營運獲利 不佳等因素,預計於麻豆口加油站營業屆滿3年後之105年9 月15日停止營業,並將此項決定通知被告,詎不為被告所認 同,被告仍請原告必須履約至契約期滿,否則將沒收履約保 證金;其後原告於105年9月22日接獲被告書面通知要求給付 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協商是否依比例酌 減,惟仍遭被告拒絕。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後 ,既已依約履行3年時間,且原告於此3年期間以各種方式努 力履行契約內容,付出十分大之心力,並已協助被告達成營 業額376,860,060元,則被告實不得不論原告履行契約期間 長短,均一體要求原告給付同一數額違約金,是依照一般客 觀事實,被告之要求顯然失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酌減違約金數額至120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若原告提前結束系爭加盟契約,則其在原告未履 約之2年期間營業額預計將減少251,240,040元云云,然此僅 為被告預估之營業額,並未扣除被告應負擔之成本,且由被 告所提出之麻豆口加油站效益評估簡表可知,原告經營之麻 豆口加油站在105年9月5日租期屆滿後,若以租金28萬元與 地主簽訂租賃契約,繼續履行與被告之系爭加盟契約,則原 告每月稅前虧損達22.14萬元,顯不符合經營成本,是原告 為使公司不再繼續虧本經營,於慘淡經營3年後不得不結束 營業。又若反向思考,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原告在履 約之3年期間,應已協助被告達成營業額至少376,860,060元 ,並非毫無助益。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履約期間,其曾提供加 油站外觀形象補助、油槽清洗、消防安檢、土壤檢測及年度 考核等補助,合計達486,341元云云,然此一被告支出補助 金額之損害,與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之300萬元違約金相比 ,僅占違約金總額不及1/6,是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加盟 契約中之全額違約金300萬元賠償,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於超過120萬元 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2年9 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合計5年)。原告依系爭加盟契 約第3條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本票,金額計300萬元,並於契 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由被告無息退還。嗣原告稱其於 105年8月間因營運獲利不佳等因素,預計於105年9月停業, 並擬將麻豆口加油站出租等語,乃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 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權,經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租賃 條件實施效益評估後,認無租賃之效益而予以拒絕,且依據 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原告出租加盟站,並 告知原告應履約至契約期間屆滿,若原告執意出租加油站予 他人,將依系爭加盟契約規定論以違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詎原告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 ,實屬合理。 ㈡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而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並未過 當: ⒈維持自身連鎖體系之健全:按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為使 原告獲得充分之設站經營效益、人員訓練、設備安全訓練 及穩定之油品供應,被告於履約期間提供許多服務、補助 及輔導措施。被告為使服務品質提升且一致,而將加盟站 與自營站納入同一體系,致力於加盟站之營業規劃及輔助 經營,不僅投入大量勞力、時間成本,更花費許多資金補 助。再者,自油品市場自由化後,被告為迎接台塑公司及 其他集團之競爭,投入許多心力及資金以鞏固自身於油品 市場之占有率。又本於國營企業應擔任部份社會責任,以 穩定油品的正常供應,更提供多項補助措施,以減少自身 連鎖體系經營困難。 ⒉原告故意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 ⑴原告於105年9月間逕自停止麻豆口加油站之營業,並告 知被告將出租該加油站,及提出出租條件詢問被告是否 欲以承租,經被告以其提出條件評估認為並不符合經營 效益而予以拒絕,並告知原告應繼續營業而不得逕自無 理由停業,若執意為之,則以違約處理,惟原告仍不計 後果執意為之,現該加油站已非被告連鎖體系之公司經 營。 ⑵又原告麻豆油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麗娟即為麻豆口加 油站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該加油站得否繼續經營 ,係由原告楊麗娟決定,並非第三人得加以干涉,故原 告主觀違約因素重大。 ⒊被告投入勞力、時間及資金等成本之考量: ⑴為維持被告自身體系之健全及鞏固油品市場占有率,被 告提供經營加油站所需之補助及服務,且對於致力經營 之業者予以獎勵折讓。本件原告自102年9月1日履約起 至違約終止日止,被告曾提供加油站外觀形象補助、油 槽清洗、消防安檢、土壤檢測及年度考核等補助,合計 486,341元;經營獎勵之月折讓、柴油客戶折讓及其他 服務獎勵等,合計8,488,495元。 ⑵再者,被告亦部分補助或無償提供自身之企業識別體系 、火炬商標燈及後台結帳系統,並投入人力予以定期考 評,以維持加盟站自身競爭能力,並使加盟站之經營環 境與被告自營站同。除上述外,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對於加盟權利金及商譽月費均不收取。綜 上種種無形之奉獻,雖非得以彰顯於外而易於金錢化, 卻是被告所屬無形資產之寶貴分享。 ⒋被告預期利益之損失:近年來油品價格浮動劇烈,尚依據 契約終止日前兩年(103年8月至105年8月)期間內(共計 24個月)之油品批售價均價與已履行契約期問之汽柴油月 均量及未履約月數(23個月)粗略計算預期營業損失。承 上,汽油(95)為22.80元*95000L*23個月=49,818,000元 ;超級柴油為20.04元*437000L*23個月=201,422,040元, 合計共251,240,040元(以上尚未計入92無鉛汽油及98無 鉛汽油之損失)。 ⒌原告脫離被告連鎖經營體系之競爭風險: ⑴麻豆口加油站鄰近麻豆交流道,占有地利之便,因此周 遭加油站林立,依遠近有麻新加盟站、麻豆交流道直營 站、高工局加油站、麻學直營站、麻豆直營站、麻豆興 國加盟站、金嘉旺加盟站、文正加盟站、久井佳里加油 站(台塑加盟)及國賓加盟站等;該加盟站流失後,除 造成區域競爭壓力(面臨台塑體系,更有降價競爭壓力 ),也影響被告發油量、市○○○○路效益。 ⑵再者,該加盟站既不符合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被 告亦無承租效益,而俟該站逕行出租予被告競爭之油品 公司體系,卻可主張免付或減付履約保證金,則被告對 加盟站之約束管制力將蕩然無存,加盟站若群起效尤, 將使被告連鎖經營體系紊亂,被告若無法藉契約管理約 束各加盟站,將對被告公司之經營產生莫大影響。 ㈢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履約擔保目的兼具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以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可知,原告違約時,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另 請求損害賠償,足證履約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因油品市場開放後,面臨競爭對手挖牆腳之競爭行為 ,為穩定自身連鎖經營體系發展穩定,通常會依據中時履 約程度給予適當獎勵,並按照經營現況或油品價格漲跌所 致困境予以協助。因此,特別強調履約忠誠度而訂定履約 保證金條款,一方面用以督促加盟業者在被告所構築之平 穩油品市場中,能夠用心經營其所屬加油站;另一方面, 穩定經之營體系需要穩定之事業夥伴相互扶持協助。是以 ,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穩定自身經營體系穩定,兼具懲罰 違反被告經營理念之事業夥伴。 ⒊再者,被告對於原告設麻豆口加油站後所絕注之資金(補 助及獎勵)、勞力、時間及無形資產等付出,再加上預期 利益之損失,初估至少損失260,214,876元,且尚未將商 標、企業識別體系、後臺結帳系統等無形資產分享計入。 又麻豆口加油站以每月28萬元之出租價格,以未履約之月 數(23個月)計算,仍有644萬元之租金收入。故履約保 證金300萬元並非漫天開價,更無過當,而係彌補原告逕 自脫離被告經營體系所帶來偌大經營風險的小小懲罰。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已履約一定年限,違約金應予應 酌減,惟法院實務僅將履約年限列入考量之一,非謂一經 履約,違約金即應酌減。此外,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條款屬 懲罰性違約金為雙方所不爭執,本履約保證金亦兼具懲罰 投機加盟業者,並確保被告加盟業者之忠誠度,而非任使 業者擺渡於利益之間,棄被告加盟體系於不顧。 ㈣末以,違約金之酌減考量因素不能僅因原告一部履約,被告 受有利益而予以減少,更應考量被告對於經營整體油品供應 體系之用心及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目的,方符私法自治原 則及加盟體系之健全管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麻豆油業有限公司(下稱麻豆公司)於102年9月 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2年 9月1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原告麻豆公司、楊麗娟並依系爭 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 被告,以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嗣原告麻豆公司 於105年9月15日停止營業,被告則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 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 並不爭執,惟爭執該違約金有無減少之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明有文。 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履約擔保之懲罰性違約金,則本院於審酌該違約 金之約定有無減少之事由,自應以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已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判斷之標準,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契約期間為自102年9月1起至107 年8月31日止共5年,原告麻豆公司係於105年9月15日停止 營業,顯見原告麻豆公司已履約逾3年;而該違約金之數 額既係為擔保原告麻豆公司於5年之契約期間履行系爭加 盟契約,而原告已履約3年,本院審酌民法第251條之規定 意旨,及被告所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所投入勞力、 時間及資金等成本,並斟酌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 主張其已履行契約3年,聲請本院依比例減少違約金,即 依原告履約之時間比例減少違約金為120萬元(300萬×2/ 5),尚符合事理之平,應堪憑採。 ⒊至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違約致其預期之利益損失甚大云云, 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 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 干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系爭加盟契約履行之懲罰 性違約金,且原告已履約3年,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行為之 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 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於超 過120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5年9月1日 │3,000,000元 │未 載│105年9月23日│D0084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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