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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明遠 被   告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查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地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且兩造亦約定如因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此觀兩造簽訂之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 第21條「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即原、被告)雙方同 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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