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明遠
被 告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地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且兩造亦約定如因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此觀兩造簽訂之美容美體商品
買賣契約書契約條款
第21條「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即原、被告)雙方同
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
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