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環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詠詳
被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
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將其
承攬之「源
太環保公司新建工程」中之A棟、B棟之防火門、電動捲門、
扶手欄杆等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
059,680元,此有估價單2紙
可憑。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可請款之金額為1,682,310元(含稅),
原告並已於105年9月30日檢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向被
告請領尾款168,231元,
惟被告無故拖延不付,爰依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2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2
紙、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已視同
自認上開事實,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有權利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報酬,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68,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10月26日送達,本院105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1143號卷第17頁)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