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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楊石名 被   告 志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 仟參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簽發 以京城銀行開元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903, 0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1紙,詎屆期於105年10月12日提示 竟不獲付款,以上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足憑(參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 ,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答辯:始應原告之要求,由原告匯款1,756,500元予被 告等語有誤,事實上是被告承諾繼續支付利息,要求原告匯 1,756,500元讓被告支票能兌現。兩造協議由被告於102年6 月3日、13日、27日及7月15日分別再補簽立借據4張(本院 105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97至100頁), 其金額分別為473,000元、536,000元、473,000元、421,0 00元,共計1,903,000元,故其差額146,500元非還款,而是 利息。另被告答辯: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之給付金額欄共 計1,568,033元,並非利息等語,原告只收到本案卷第82頁 附表一之金額659,920元(原告於本案卷第81頁民事準備書 狀記載附表一是被告給付訴外人吳孟敏之利息明細表),其 餘由訴外人吳孟敏收取(本案卷第81頁民事準備書狀記載附 表二是被告給付原告之利息明細表。嗣提出本案卷第132頁 附表,則顯示訴外人吳孟敏、朱銘智領取利息金額合計740, 290元。),因自102年8月起,原告之借款由訴外人吳孟敏 、朱銘智匯給原告383,200元、506,000元、473,000元、421 ,000元等金額,故被告之利息由被告直接匯入吳孟敏帳號, 由吳孟敏收取,原告並未收取該684,563元利息,直至103年 底才又由原告借款給被告,由原告收取每月利息57,090元。 被告自104年開立每月57,090元之利息支票,即每月三分民 間支票貸款利率之利息(月息3分,1,903,000元乘以0.03) ,並非被告之還款,被告為不返還本金及支票利息而就該利 率提告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偵查後認定非重利而不起訴,被告為拒付利息及返還本 金,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 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⒉被告於106年2月14日開庭時雖否認原告所說的是利息,但已 承認是還款(參見本案卷第95頁筆錄),相對的亦承認有借 貸之事實。被告雖於2月14庭訊時否認有向訴外人吳孟敏借 錢,惟原告提出吳孟敏之匯款單為證(本案卷第96頁),匯 款戶名為被告公司,其金額為383,200元,是被告公司開立 日期102年7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421,000元之支 票所借之款項,該款已先扣除3個月利息37,800元。上開被 告公司簽立之4張借據(本案卷第97至100頁),其金額分別 與如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附表(參見本案卷第27頁背 面至28頁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相符,且總金額為190萬3千 元,亦與跳票之支票金額相符,為明顯之借款事實。 ⒊另102年6月l5日、金額536,000元之支票為訴外人朱銘智領 取,為朱銘智與被告之借貸;103年4月l5日、金額421,000 元之支票為訴外人吳孟敏領取,為吳孟敏與被告之借貸(參 見本案卷第29頁附表編號2、18號),該2筆利息應是該兩人 領取。訴外人吳孟敏、朱銘智領取之利息,如本案卷第132 頁附表所示金額合計740,290元,被告自102年6月中既親自 與原告接洽支票借款事宜,支付利息,開立借據,而1,903, 000元之支票是雙方合議併為一張支票,其借貸事實明確。 ㈢原告並到庭陳述: ⒈伊在本件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這張票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下稱被告法代)親自開給伊的,被告法代以前是開立4 張支票,後來4張支票合為1張支票開給伊。伊手上有被告的 4張票,因為被告向伊借錢,後來4張票到期,換成現在這張 票。對被告法代表示原告有將錢存在被告公司的甲存帳戶, 讓4張支票兌領之事實,原告沒有爭執。吳孟敏是伊的好朋 友,因為我們有金錢往來,伊有金錢要還他,就直接存錢到 他的戶頭。被告雖表示依照伊的指示在102年6月3日到104年 9月15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吳孟敏合計1,568,033元等語 ,惟沒有那麼多,原告對於編號5、8、9、11至16、19、21 、22、25的14筆匯款不爭執,但是匯款原因是他答應給伊的 利息,不是還款,經伊計算14筆總金額為647,620元。被告 說伊找黑道是誤導本案,本件債務當初兩造有協商,原告方 面是由一位邱先生代表,直接跟被告法代協商,雙方達成全 部債務由被告一次還款130萬元,但是沒有簽立任何的書面 文件,後來被告反悔,並且提出恐嚇的刑事告訴。兩造間目 前除本件190萬3千元支票外,還有一張為了支付利息57,090 元的支票(庭呈支票影本,票據號碼00000000,發票日期 104年9月15日,閱後發還)。 ⒉對於京城銀行開元分行發函檢送支票影本(本案卷第59至72 頁),帳號000000000000是伊在陽信銀行安順分行的帳戶沒 錯。帳號000000000000可能是伊朋友吳孟敏的帳戶。被告已 支付原告之金額總額為659,920元。一開始是被告向伊借錢 ,有一段時間伊資金不足,所以是伊叫吳孟敏匯錢給被告公 司,錢是吳孟敏借給被告,所以利息也由被告直接匯錢給吳 孟敏。對於下列不爭執事項,除了第一項支票原因,伊不清 楚,其他沒有意見。票據的原因關係是借貸,除了簽發支票 外,被告還有開立借據給伊,借款金額是用匯款方式交付。 190萬3千元的支票是被告親自交給原告,借據也是被告親自 寫給原告。伊是循環的匯款。所以被告有拿到錢去支付支票 的錢。 ⒊被告法代雖陳述: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本案卷第83頁)有遺 漏一筆,即被告提出附表(本案卷第29至30頁)編號10金額 37,890元等語,惟伊應該沒有收到這筆錢,如果有的話,被 告會拿給伊簽收。本件請求之票款,是主張原因關係為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且主張借貸金額為1,903,000元,交付予被 告之借款款項,係下列不爭執事項二所列,四次匯入原告甲 存帳戶合計1,756,500元,中間有一些是扣掉利息。借貸金 額與實際交付金額之差額可能為146,500元,係因已預扣利 息。借款證據除系爭支票外,另有四紙借據(本案卷第97至 100頁)。且有收到被告給付合計659,920元之款項(即本案 卷第82頁附表一),該款項為被告支付之借款利息。我們借 錢每期是三個月,有一段時間被告向伊借錢,但是伊手頭上 資金不夠,所以被告就轉向吳孟敏借錢,並且簽發支票給吳 孟敏,過一陣子等伊手頭有錢,就轉向伊借錢,被告會另外 開票給伊,所以我們之間是延續的關係。所以103年12月前 有一段利息是吳孟敏收的,103年12月到104年7月利息則是 由伊來收。對於玉山銀行105年5月8日發函檢送之支票影本 (本案卷第108至113頁),除了第2、5張的支票不是伊領的 ,其他都是伊去領的。 ⒋本案是在處理190萬3千元支票,與被告交給浚貿公司的那4 張支票無關。被告答辯三狀第一頁(本案卷第128頁)最後 一行有寫到:原告有匯款1,756,500元至被告帳戶等語,此 可證明原告有匯錢給被告。被告主張他跟吳孟敏等沒有關係 ,那他為何收取吳孟敏的匯款以及支付吳孟敏的利息。被告 或吳孟敏等人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原告不見得要把那些錢讓 原告持有的支票能兌現,此也可證明是被告自願把利息匯款 給原告或吳孟敏。也可以證明被告借錢還錢的意思。被告簽 發予浚貿公司的四張支票是102年6月之前的事情,本件的19 0萬3千元是104年間的事情。被告說伊有脅迫他,請被告提 出脅迫證據。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00元,暨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訴外人浚貿有限公司(下稱 浚貿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明健)於102年間將對被告之貨 款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然浚貿公司迄今未交付貨物予被告 ,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當得拒絕給付,況被告業已解 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即債權讓與契約)業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 由。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 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均同此意旨。) 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無交付1,903,000元予被告。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訴外人浚貿公司於102年間 將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事實並為原告於臺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刑事偵查中所自承(參見本案 卷第104至106頁被證4之不起訴處分書),則承上開實務見 解,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自應就其有交付 被告1,903,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有匯款1,756 ,500 元至被告帳戶,然此係原告為兌現領取如本案卷第29 至30頁附表編號1至4之票款所為匯款,此事實亦為原告於10 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77至79頁 筆錄)。至於原告雖提出匯款收執聯(本案卷第96頁)及借 據4張(本案卷第97至100頁),然該借據並無記載出借人為 何人,且該筆匯款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匯款代理人為原告 ,匯出帳戶亦為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而原告10 3年4月21日匯款383,200元至被告甲存帳戶後,亦於同日兌 現領取被告所簽發之如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18之421, 000元票款,則原告欲據以主張被告與吳孟敏間亦有借貸關 係云云,顯屬無據。況上開證據仍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 1,903,000元之事實。原告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2835號刑事偵查中乃自承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浚貿公司法定代 理人莊明健向其借款所交付,並知悉該支票為訴外人莊明健 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浚貿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而非借貸。 ⒋兩造間原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所以會簽發系爭 支票予原告,係因被告前於102年3月間向浚貿公司購買銑床 機械2臺,價金共4,757,500元,斯時被告即簽發如後列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一點附表(參見本案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附表 、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4紙金額合計1,903,0 00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予浚貿公司,以為訂金之支付(參見 本案卷第32頁被證1之轉帳傳票)。未料,浚貿公司因與原 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浚貿公司竟於尚未依約交付被告所 購買之器械前,即將其對被告之1,903,000元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將該4紙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浚貿 公司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後,迄今仍未交付銑床機2臺予被 告,更積欠被告鉅額貨款債務未清償後,即不知去向(參見 本案卷第33頁被證2之本院民事科通知)。 ⒌而被告會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原告持該4紙支票 要脅被告倘不另行簽發系爭遠期支票,則其將會兌現該4紙 支票,被告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公司信譽,始應原告之要求 ,由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3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15日 自行匯款共1,756,500元予被告,供其先行兌現該4紙支票( 此得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查詢被告法代邱燦榮於該 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兌現相關資料),而被告 已有給付原告如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1至4號給付金額 欄所列金額(參見本案卷第108至11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 附被告公司於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支 票兌領影本。又被告有於102年8月20日匯款12,300元至原告 指定之訴外人吳孟敏帳戶,參見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 6號之給付金額欄所列金額,此得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 分行查詢上開被告法代於該行帳戶之支票兌現相關資料。) 。嗣後,被告再另行簽發系爭1,903,000元支票予原告。是 以,被告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浚貿公司將對被告之 貨款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故。然被告既未收受器械,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當無給付買賣價金予浚貿公司之義務。而依 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即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拒 絕給付票款。 ⒍且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 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卷第31頁)。則被 告因浚貿公司迄今均未交付器械,業已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 。浚貿公司對於被告既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其自無從將之 讓與原告。原告所持票據之原因關係業不存在,其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㈡退言之,縱認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然被告 業已給付原告1,510,943元(參見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給 付金額欄總計金額1,568,033元,經扣除編號37號支票退票 金額57,090元,實際支付額為1,510,943元。),則原告所 持系爭支票,其中1,510,943元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當得拒絕給付之。 ⒈承上,訴外人浚貿公司未依約交付器械予被告,被告自亦無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所持票據之原因債權既係受讓 自浚貿公司,則被告所得對抗浚貿公司之事由,亦得據以對 抗原告。況原告所持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契約)亦因 被告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不存在。又訴外人林美 燕為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承辦被告向浚貿公司購買銑床機 2臺及與被告公司間債務之相關事宜。浚貿公司並未依約交 付銑床機器械予被告;被告係受原告要脅,為避免公司跳票 ,始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如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原告。 ⒉退言之,縱認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然被告 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已陸續依原告之指示 匯款予訴外人吳孟敏,或以現金交付、另開立支票等方式, 給付原告共1,510,943元,有被告匯款、交付原告金錢之日 期、金額整理附表(本案卷第29至30頁)及匯款收據、現金 收執證明共17紙可證(本案卷第36至45頁被證3)。則原告 所持系爭支票於1,510,943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本案 卷第29至30頁附表中之編號1至4、7、18之票據號碼欄所列 支票,可參見本案卷第108至11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覆被 告公司於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5張支票 兌領影本;編號23至24、26至37之票據號碼欄所列支票,可 參見本案卷第59至72頁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函覆被告公司 於該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兌領影本。) ㈢原告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刑事偵查中業 已自承:「是莊明健(訴外人浚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拿告 訴人的支票向我借錢,說支票是告訴人給他的貨款,我有向 銀行提示告訴人的支票,也有匯款到告訴人的帳戶讓他不要 跳票……」(參見本案卷第104至106頁被證4之不起訴處分 書,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為本件被告法代),足證原告辯 稱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其借錢等語並不實在。其持有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受讓自訴外人浚貿公司對被告之貨款 價金債權,然訴外人莊明健既未交付器械,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被告當無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浚貿公司之義務,而 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即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 拒絕給付票款。況被告業與浚貿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則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意旨,浚貿公司對於 被告既無貨款價金債權存在,其自無從將之讓與原告。原告 所持票據之原因關係業不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 由。 ⒈被告教唆黑道多次來被告公司及多次用手機電話向被告法代 恐嚇,在過程中也多次跟他們講,錢不是被告方面借的,也 不是被告方面拿的,更不是被告方面用的,請他們循合法的 法律途徑來處理,他們都置之不理。有感他們認為用恐嚇和 逼迫的方式會比較有效。他們並在被告公司大門貼滿欠債字 條,造成左右鄰居的工廠人員及員工們不安,且經散播出去 ,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生意一落千丈,並造成員工 流動,也導致被告法代心神不寧、耽心受怕、無心工作,曾 將近一星期不敢進公司上班,晚上亦失眠,精神飽受煎熬, 最後才不得不報案處理。 ⒉承上,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利息之 原因或義務。被告雖有應原告之要脅而與原告簽立借據,然 原告從未交付1,903,000元之金錢予被告,原告所為匯款均 係其為兌現領取被告所簽發票據而為,此亦為原告於另案刑 事偵查中所自承。是要不得徒憑借據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原告尚應就其有交付1,903,000元金錢予被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得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04號判 決意旨: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 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 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除如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 號37號所示57,090元票據因未兌現,而扣除外,被告前依原 告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吳孟敏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另開立支 票等方式,共給付原告1,510,943元,此有本案卷第36至45 頁被證3之匯款資料、收據以及第59至72頁京城銀行函送支 票兌領資料可證。至於交付金額之多寡均為當初原告所要求 ,被告僅係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公司信譽而悉依被告指示給 付,要非原告所辯稱之借款利息,蓋被告與原告、吳孟敏或 朱銘智間均無借貸關係存在。 ⒊在102年5月以前,被告方面不認識原告,而到現在,被告方 面也不認識訴外人吳孟敏、朱銘智。102年5月下旬至今,被 告全都只與原告接洽(除原告請來黑道的不算),依原告要 求應給付之款項,不論是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或匯款至吳孟 敏帳戶,也都是受原告指示辦理,被告根本不認識這些人。 且每次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當日就被原告加上要求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全部提領。所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更沒 有向吳孟敏、朱銘智借錢。在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原告也表示吳孟敏是他的好朋友,他們有金錢往來,原告 有金錢要還他,就要求被告直接存到吳孟敏的戶頭。所以原 告和吳孟敏、朱銘智之間的金錢關係,包括原告提出本案卷 第132頁訴外人吳孟敏、朱銘智領取之利息明細表,被告完 全不清楚,也無關被告的事,因為一直以來,錢和支票,被 告完全是交付給原告的。 ㈣依被告整理、提出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被告前依原告之 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吳孟敏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另開立支 票等方式,共給付1,510,943元給原告(已扣除其中編號37 號遭退票之金額)。 ⒈原告提出本案卷第82頁附表一,應為被告給付吳孟敏款項部 分,其記載收款金額合計659,920元,惟有遺漏被告提出本 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7、18、23號三筆合計128,570元( 48,200+37,800+42,570),則合計應為788,490元(659,9 20+128,570,參見本案卷第121頁附表)。原告提出本案卷 第83頁附表二,應為被告給付原告款項部分,其記載收款金 額合計684,563元,惟有遺漏被告提出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 表編號10號一筆金額37,890元,則合計應為722,453元(684 ,563 +37,890,參見本案卷第125頁附表)。綜上,被告給 付原告及吳孟敏之金額合計應為1,510,943元(788,490元+ 722,453)。 ⒉原告主張:本案卷第29至30頁附表編號7、10、18、23之所 預扣之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方面沒有收到等語, 實不可能,因若真有此事,原告早就將被告的支票軋進銀行 兌領,讓被告跳票了,會在更早之前就來法院打官司了,不 可能等到現在。且事後證明該附表編號18、23之款項係由原 告所收取(此由原告於本案卷第130至131頁民事準備書三狀 中已有承認,且編號23之款項可參見本案卷第120頁支票正 反面影本);編號7(及編號18)之款項經檢閱玉山銀行函 送支票影本(本案卷第108至113頁)即可驗證;編號10之款 項係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開立103年1月15日支票換票時, 交付現金37,890元予原告收取,原告雖稱其於當日未收到該 筆現金等語,惟原告有交予被告收取該筆現金之事實,有原 告於被證3之支票(本案卷第123頁,支票號碼BA0000000, 票面金額421,000元)下方處之「交付現金37,890」文字旁 簽署「楊石名10.15」等件可證(參見本案卷第122至124頁2 張支票正面影本、被告公司內部轉帳傳票)。 ㈤原告提出之4紙借據(本案卷第97至100頁),係因被告受原 告要將4張購買機械的訂金支票軋進銀行兌領的脅迫下,不 得不依原告要求而簽立。 ⒈於102年6月3日簽立一張借據(本案卷第100頁)及一張支票 交付予原告,金額都為473,000元。原告於同日預扣要求被 告應給付之35,500元後,再匯款437,500元予被告公司帳戶 ,而且當日馬上由原告兌領(見本案卷第108至109頁玉山銀 行發函檢送之支票影本第一張)亦即被告當初購買機械4張 訂金支票的第一張,金額為473,000元(參見後列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一點附表、本案卷第77頁背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附表)。 ⒉102年6月13日再簽立一張借據(本案卷99頁)及一張支票交 付予原告,金額都為536,000元。原告於102年6月17日預扣 要求被告應給付之3萬元後,再匯款506,000元予被告公司帳 戶,而且當日馬上由原告兌領(見本案卷第110頁玉山銀行 函送支票影本第二張),亦即被告當初購買機械四張訂金支 票的第二張,金額為536,000元(參見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一點附表)。 ⒊102年6月27日再簽立一張借據(本案卷97頁)及一張支票交 付予原告,金額都為473,000元。原告於102年6月28日預扣 要求被告應給付之43,000元後,再匯款43萬元予被告公司帳 戶,而且當日馬上由原告兌領(見本案卷第111頁玉山銀行 函送支票影本第三張),亦即被告當初購買機械四張訂金支 票的第三張,金額為473,000元(參見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一點附表)。 ⒋102年7月15日再簽立一張借據(本案卷98頁)及一張支票交 付予原告,金額都為421,000元。原告於102年7月16日預扣 要求被告應給付之38,000元後,再匯款383,000元予被告公 司帳戶,而且當日馬上由原告兌領(見本案卷第112頁玉山 銀行函送支票影本第四張),亦即被告當初購買機械四張訂 金支票的第四張,金額為421,000元(參見後列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一點附表)。 ㈥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簽立借據日、原因關係均原始於這4張 交付給浚貿公司的機械訂金支票的提示日,原告雖然有匯款 到被告公司帳戶,但每次都是當日就由原告連同其要求被告 應交付之金額全額兌領。從頭至尾被告根本就沒有真正收到 原告的一毛錢。而上述為開始的第一個循環,原告用意在於 將對浚貿公司莊明健的債權順利移轉至被告而所為的一個假 象。隨著第一個循環即開立的上開四張支票陸續到期後(約 2.5個月至3個月為一期),就依序進入第二、三、四、五、 六、七個循環,每次都是與那四張原始機械訂金相同金額的 支票在作循環。原告的操作方式有時會和第一階段相同(但 沒有再簽借據),有時會用換票方式或更改延後支票發票日 的方式,但前提是每次被告都需要先用現金或開支票或依原 告指示匯款來支付原告的要求款項後,原告才會換票或將同 張支票更改延後發票日,否則原告就會把支票軋進銀行兌領 來嚇嚇被告。這循環的四張支票,金額各為473,000元、536 ,000 元、473,000元、421,000元,合計1,903,000元,後來 就改成一張支票,面額1,903,000元即此張系爭支票。 ㈦以下兩點請原告說明: ⒈原告雖提出吳孟敏的匯款單(本案卷第96頁)及陳述被告有 向吳孟敏借錢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16頁筆錄),惟該筆匯 款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匯款金額383,200元,但於同日期 即由原告他們提領421,000元(詳見本案卷第113頁玉山銀行 函送支票影本第五張),差額即為原告預扣要求被告應給付 之款項37,800元。令人不解的是這筆預扣款項列在被告答辯 狀附表(本案卷29頁)編號18號項目,原告在其準備書狀附 表一及附表二(本案卷第82至83頁)都不承認他與吳孟敏有 收取這筆款項,卻在準備書二狀提出該匯款單,要作為被告 有向吳孟敏借款的證據。 ⒉另外,原告準備書二狀(本案卷第93頁)雖主張:被告開立 之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15日、號碼0000000、金額421,000元 之支票,為被告向吳孟敏所借款項等語,惟該支票即為被告 當初購買機械四張訂金支票中的第四張(參見本案卷第77頁 背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後列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一點附表),且於102年7月16日明明是由原告所兌領( 參見本案卷第112頁玉山銀行函送支票影本第四張)。 ㈧原告無法舉證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雖在10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卷第77至79頁)中表示系爭支票的票 據原因關係為借貸等語,但原告早已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浚貿公司莊明健向其借款所交付,並知悉 該支票為浚貿公司莊明健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足證兩造 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浚貿 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而非借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係因浚貿公司莊明健於102年間對被告之貨款價金債權讓 予原告,然浚貿公司迄今未交付機械予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被告當得拒絕給付,況被告業已解除與浚貿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債權讓與 契約)業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所以不需繳付利息,且票據原因關係 並不存在,所以亦不需還款。故從102年6月至104年8月,原 告向被告收取的款項計1,510,943元是為其不當得利之所得 。 ㈨被告法代並到庭陳述: ⒈被告方面對於簽發支票之事實不爭執,本件兩造並非借貸, 錢也不是被告公司用的。原告陳述:被告方面向原告借錢等 語,是說謊,剛開始是因為伊跟訴外人浚貿公司購買機器, 開立4張票作為定金,後來因為浚貿公司發生跳票,伊就向 他表示要解除契約,並要求他把4張作為定金之支票還給伊 ,他表示會想辦法把票拿回來給伊,但是後來公司負責人就 跑路了。伊之前並不認識原告,自從浚貿公司負責人跑路後 ,原告才拿4張支票到被告公司。伊並沒有向原告借任何錢 ,原告亦說要去找浚貿公司負責人。因為原告有表示要把4 張支票拿去提示,後來經過伊同意,我們的財務人員才會把 4張票換成這張票。至於原來開的4張票,原告還是有去提示 ,但是他把錢存入我們公司的甲存帳戶,讓支票可以兌領。 原告的目的是要變成我們公司向他借錢的假象。伊沒有向原 告借錢過,所以他說的利息,伊主張不是利息,是還款。因 為原告表示要提示之前的4張支票,我們希望他不要提示, 他就要求我們要同意他的條件來還款,還款是按照這筆錢的 分期攤還。伊本身被浚貿公司倒了一千多萬元,當初原告有 表示要找浚貿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都沒有處理,後來伊公司 也變的週轉不靈,伊不知道原告為何不去找浚貿公司的負責 人,反而找黑道來找我們公司。原告雖表示只有收到14筆的 錢,其他的款項都是開支票,並且由原告兌領。那時伊是基 於害怕的心態才妥協與原告協商,而且那時協商的金額是10 0萬元,每月還款1萬元,後來是原告方面的代表邱先生後悔 ,認為月還1萬元太少,要求每月要還5至10萬元,所以協商 才破局。事後伊認為錢不是伊借的,原告應該找浚貿公司, 不應該一直找伊還款。伊對原告提出57,090元支票影本(票 據號碼0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9月15日)沒有意見,該張 支票確實沒有讓原告兌領。 ⒉伊沒有跟原告或吳孟敏借錢。只有伊跟浚貿公司的買機器的 四張定金支票。伊要補充說明下列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系爭 支票是保證支票。下列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四張支票加起來 的金額就是1,903,000元,當初伊是受原告脅迫,要同意原 告的條件,不然他就要把支票拿去兌現,所以後來他有匯款 到伊的帳戶,讓四張支票兌領。原告並沒有支付現金給伊。 被告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燕可證明帳目的問題。原告對於我們 有領到現金之事實,要負舉證責任。 ⒊伊有簽原告提出之4張借據(本案卷第97至100頁),但不是 跟原告借錢。因為原告要提示伊支付給訴外人機械定金的支 票,原告叫伊簽借據,簽完借據後他才要匯款到公司的甲存 帳戶讓支票兌現。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票款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惟伊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雖主張 :借貸金額為1,903,000元,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款項,係下 列不爭執事項二所列四次匯入原告甲存帳戶合計1,756,500 元等語,惟有匯款沒有錯,但不是借貸。原告雖主張:借貸 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之差額146,500元,係因已預扣利息等 語,惟伊沒有向原告借錢,所以也沒有利息。原告雖主張: 借款證據除系爭支票外,另有四紙借據(本案卷第97至100 頁)等語,惟借據與支票都是因為伊所說向訴外人公司買機 械的預付定金。原告雖主張:有收到被告給付合計659,920 元之款項(即本案卷第82頁附表一),該款項為被告支付之 借款利息等語,惟伊沒有借錢,所以不是利息,伊主張是還 款。伊說還款就是還伊跟人家買機器的那四張支票的錢。原 告雖提出吳孟敏的匯款單及陳述:被告向吳孟敏借錢等語惟 這個帳號是我們公司的帳戶,確實有匯款到這個帳戶沒錯, 伊不認識吳孟敏,也沒有跟他借錢,我們都是跟原告接洽, 這些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伊在102年5月前也不認識原告。 ⒋本件票據都是一開始伊交給訴外人浚貿公司的4張購買機械 的定金支票所衍生出來的,後來是每2個半月到3個月就循環 一次,循環過程當中,有時候是換票,有時候則是延後支票 發票日的方式,有時候是以現金、開支票或是依原告指示匯 款來支付原告要求的款項,如果沒有照此辦理,原告就會把 支票提示兌領。伊後來簽發借據,或是開立支票,都是為了 讓被告去兌領那4張定金支票。之前原告敘述:匯款單是吳 孟敏借款給被告等語,惟原告在準備書狀(本案卷第80至83 頁)不承認有收取這筆利息款項,後來又提出匯款單說有借 款,伊認為有疑問,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借款給被告的事 實。原告在地檢署時已經承認這4張支票是浚貿公司負責人 莊明健拿給他的,所以錢是莊明健借的,不是被告借的。莊 明健也有說支票是被告要給浚貿公司的貨款。伊雖在永康分 局承認支付給原告的錢1,586,000元是利息,而在本件改口 說不是利息,是還款等語(永康分局偵查卷宗第2頁),惟 之前伊是受到原告的脅迫,所以才會答應他的條件,但伊確 實沒有跟他借款,所以伊後來在本件訴訟主張這不是利息。 伊主張是還款,後來想一想,伊沒有收到機器,所以伊也不 需要去還這筆款項,所以伊主張是不當得利。系爭支票的由 來,是由伊跟訴外人浚貿公司的4張支票來的。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浚貿公司買賣機器,為支付價金有簽發下列 四紙支票並交付予訴外人浚貿公司。 ┌─┬──────┬─────┬──────┬───────┐ │編│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玉山銀行南永│0000000 │473,000元 │102年6月1日 │ │ │康分行 │ │ │ │ ├─┼──────┼─────┼──────┼───────┤ │2 │同上 │0000000 │536,000元 │102年6月15日 │ ├─┼──────┼─────┼──────┼───────┤ │3 │同上 │0000000 │473,000元 │102年6月28日 │ ├─┼──────┼─────┼──────┼───────┤ │4 │同上 │0000000 │421,000元 │102年7月15日 │ └─┴──────┴─────┴──────┴───────┘ ㈡上開四紙支票屆期,係由原告依序匯款437,500元、506,000 元、430,000元及383,000元至被告甲存帳號,並由原告提示 兌領。 ㈢被告有簽發下列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經被 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不獲兌現。 ┌─┬──────┬─────┬──────┬───────┐ │編│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京城銀行開元│593039 │1,903,000元 │104年10月15日 │ │ │分行 │ │ │ │ └─┴──────┴─────┴──────┴───────┘ ㈣被告法代前以原告向其收取三分之高額利息及恐嚇行為,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偵結,為原告不起訴處 分(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 ,已於105年8月24日由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1233號)。 ㈤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簽發到期日為每月15日、 面額均為57,090元之支票8紙予原告收執,均已由原告提示 兌領。 五、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 由單(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63號卷第4頁)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 ㈡被告可否以其與訴外人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本 件票據關係之抗辯?如可,以該事由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是否可採? ㈢被告業已支付予原告的金額為何?及被告主張支付的金額應 從本件票款扣除之抗辯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借貸金額為1,756,500元。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 第46號裁定參照)。故執票人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予 原告收執乙節,已據提出借據四紙(本案卷第97至100頁) 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借據之真正,及原告匯款不爭執事項二 所載合計1,756,500元至被告公司甲存帳號之事實,惟否認 該筆款項為借貸。然查被告前為本件借貸乙事,曾對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時自陳:其原與訴外人浚貿公司有機 械款項之買賣糾紛,浚貿公司將其簽發用以支付預付款項 190萬3千元之四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伊公司因遭浚貿公司倒 債1600萬元,無力兌現票款,為保全公司票據信用及營運, 才同意支付原告月息三分之利息,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9月 共繳付158萬6千元利息〔向浚貿公司預付購買機械款項190 萬3千元支票按月息),每月繳付5萬7千9拾元等情在卷(參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 顯見被告公司為維護票據信用及營運,乃同意以原告所匯款 項為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及按月計付利息等情,其 事後空言否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與事實不符,自 難憑採。 ⒊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四紙借據,合計借貸金額1,903,000 元,固與系爭支票票據金額相符,但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依上開 之調查,被告係因訴外人浚貿公司將其簽發用以支付買賣機 械價金之四紙支票轉讓予原告,被告為免支票退票影響票據 信用,乃同意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甲存帳戶,供原告兌領 四紙支票,被告則按月支付三分利息予原告,亦即,係以原 告所匯款項為借貸金額,而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 原告實際匯予被告金額僅1,756,500元,原告復當庭自認預 扣利息之事實(參見本案卷第116頁),是原告實際交付予 被告之借貸金額僅1,756,500元,而非1,903,000元,依上開 之說明,應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為1,756,500元。 ㈡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本 件票據關係之抗辯。 ⒈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 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然以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其 訴外人浚貿公司間買賣機械價金之四紙支票而來,伊業已解 除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浚貿公司對於被告已無系爭價金債 權存在,自無從將之讓與原告,原告所持票據原因關係業不 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云云。惟由被告上開 抗辯事由可知,其所指買賣價金之相關票據,為不爭執事項 ㈠之四紙支票,並非系爭支票。再者,本件原告行使之票據 請求權,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亦非受讓自浚貿公司之價金 債權,故被告是否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顯與原告 無涉,被告以此不相干之事由為本件票據債務之抗辯,實無 可採。 ㈢被告抗辯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應自本件票款債權扣除,亦非可 採。 ⒈再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以其業已還款 1,568,033元予原告,系爭支票於此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債權 已不存在乙節,係以自己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 上開說明,固非不可,惟其抗辯是否可採詳述如下。 ⒉本件被告抗辯業已還款1,568,033元予原告乙節,係以自行 製作之本案卷第29頁附表為據。嗣經原告核對,僅承認收受 其中659,920元,其餘款項為訴外人吳孟敏所收取,及原告 收取之款項為利息,並非還款等語。茲經本院詢問,被告返 還為何款項?被告陳稱係其與訴外人浚貿公司採購機械之事 ,但由被告先前所述,其業已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關係 ,顯無還款該公司之必要,再者,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告, 縱需還款亦應由出賣人浚貿公司還款予買款人,被告何來還 款之義務,遑論,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陳支付予原告款項 1,586,000元為利息等語明確,於本院訴訟翻異前詞,改稱 為還款,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⒊承上,本件不論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為被告主張之1,568, 033元,或原告自認之659,920元,或為其他金額,被告支付 之款項均為借款利息,並非還款。及其給付利息期間為102 年9月至104年8月,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15日,二 者顯不相干,亦無重複給付之情,是被告辯稱應以給付之利 息自本件票據債權中扣除,自非可採。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非無據。然因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 貸,且借貸本金僅1,756,500元,並據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 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6,500元,及自提 示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9 元,兩造無其餘費用支付,是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9元,並 按兩造勝敗程度分別諭知負擔之金額。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亦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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