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群凱
訴訟代理人 邱順勝
被 告 楊壽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
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任原告負責測量工作,雙方約定
報酬款項為35萬元,
原告已完成工作內容,然被告至今分文未給,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系爭契約提起訴訟。
㈡、系爭報價單上被告有親筆簽名,原告也有完成工作,並提出
測量成果圖給被告。測量之前
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協助被
告開發臺東的相關土地,所以原告才會幫被告測量基地。主
張兩造間是委任關係,被告應依系爭
委任契約給付報酬等語
。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剛成立索倫地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
倫地圖公司)只募到320 萬元,後續可能會有募資不順利的
情形,因此考慮只花幾萬元製作投資簡報,並將被告同學家
中的一塊位在臺東濱海公路旁的土地用來吸引投資者進行開
發,之後等投資者有意投資時,再成立東海岸花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海岸公司)。被告希望藉由開發案的成功,能
請東海岸公司的董事同意拿出一些資金來投資索倫地圖公司
,以帶動索倫地圖公司的成長。
㈡、當時被告找上原告訴訟代理人邱順勝,想瞭解如何吸引土地
開發者投資,於是邱順勝介紹了高雄市六生建築師事務所的
黃瑜民建築師來承接製作投資簡報,由於被告對此相關專業
並不了解,因此相信他們的專業,原本被告只是想花幾萬元
製作投資簡報(繪製概念示意圖與相關廣告文案),沒想到
變成是被告要對該土地進行開發與建設的定位,先是訴外人
黃瑜民建築師製作先期規畫設計服務費報價單150 萬元要被
告簽約,被告就先匯款了30萬元,後來邱順勝與黃瑜民說先
期規畫設計服務需要基地測量,就再由邱順勝製作基地測量
報價單35萬元要被告簽約,接著邱順勝又製作水土保持計畫
報價單459 萬元要被告簽約,又接著邱順勝製作環境影響評
估設計報價單300 萬元要被告簽約,被告不明究理簽了這些
約,足見邱順勝與黃瑜民是為了要賺錢,分明是在設計被告
。被告以他們違反誠信交易的理由,拒絕付款。
㈢、原告有提供測量成果圖給我,但我根本看不懂。
㈣、原告請求35萬元不合理,我問過別人,找人去做空拍圖只需
2 萬元。所以我只願意付2 萬元。
㈤、對原告提出我的名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查不到東海
岸公司,是因為當時尚未設立,我是打算等集資完成後才要
成立。名片上的統一編號00000000號是索倫地圖公司的統一
編號。30萬元匯款給六生建築師事務所也是索倫地圖公司匯
出去的,我是索倫地圖公司的總經理。
㈥、報價單簽名為真正,不爭執。對原告主張工作項目已完成,
以及
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
㈦、但是原告所作的成果也就是無人機空拍、地形圖繪製、控制
點測量對我們的投資簡報是否真正需要,我並不瞭解。我要
的投資簡報是一般商業的廣告形式,我不是要去開發土地。
我會簽系爭報價單是因為我對於土地開發不瞭解,當時原告
說做這些工作項目都是必要的等語。
㈧、聲明: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完成基地測量項目,兩造並約定
報酬35萬元,
嗣後原告已依約完成,並將無人機空拍圖及測
繪之地形圖、控制點交予被告,惟被告遲延
迄今未給付報酬
乙節,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報價單、
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航空攝影圖、現況測量圖(含等高線、控
制點等)、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內容、臺灣地區正射影像圖等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第91至96頁、第142 、
143 頁),可信為真正。
㈡、且查,證人即訴外人六生建築師事務所黃瑜民建築師於106
年7 月18日到庭
具結證述:「就系爭臺東土地之開發案,被
告楊壽安亦有委託我辦理先期規劃,有先期規劃設計服務費
報價單2 張為證(庭呈報價單影本2 份附卷),當初被告是
透過原告的介紹才來委任我的。被告是本人來找我談委任的
內容,被告也是本人
親簽上開2 份報價單,被告是在我面前
簽名用印的。依報價單所示,被告已經先給付我簽約金20%
(即30萬元)了,所以我就依照報價單內容製作了期初報告
(庭呈期初報告1 份附卷),我是在105 年4 月6 日簽報價
單後大約1 個半月左右,製作完期初報告並交付給被告,我
也有去被告的公司,亦即東海岸花園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報告
,我報告時,被告本人也有在場,被告公司地點在臺南市○
○路上新光三越百貨附近,被告他提出的名片也表示自己是
該公司的總經理。但被告只給付簽約金20%,其他的報酬都
沒有給付。(問:你當時有跟被告說明土地開發要進行的階
段及費用嗎?)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明,整個案件除了要請建
築師製作先期規劃外,還要做土地變更的動作,土地變更是
原告要負責的,此外被告還必須做好地質鑽探、現況測量、
地籍套繪,這些都是被告要去釐清並準備好資料後,提出給
我的。我製作的期初報告第15、16、17頁,是參考原告提供
的地形圖、等高線圖及丘塊分析等資料才繪製出來的。我只
做到報價單的第2 期期初規劃,其餘第3 、4 期工作都還沒
完成。地質鑽探、現況測量及地籍套繪,我是口頭上跟被告
說,要由被告提出,被告說要委託原告去製作這些東西。地
形圖、等高線圖及丘塊分析這3 項做完就是等於做了現況測
量,而這3 份資料是原告EMAIL 給我,所以我認為是原告製
作完成的。至於地籍套繪,我已經協助原告完成地籍套繪,
這部分的資料我有。只剩地質鑽探的資料我沒有取得,被告
也沒有提出。(問:你有跟被告說完成土地開發,總共需要
大致多少費用?)有討論過,規劃設計費用約在1,000 多萬
元左右,實際開發要看他們的需求才能評估。(問:你有無
跟被告說,本件開發是否需要做環境影響評估?)在討論階
段有跟被告說明,因為這個案件牽涉土地變更及環境影響評
估及水保等問題,不在本事務所服務範圍內,所以請被告再
跟原告討論如何辦理後續上述作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65、66頁筆錄、第70、71頁報價單、第72至87頁期初報告
),
益徵原告
首揭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取。
㈢、雖被告辯稱:我要的投資簡報只是一般商業的廣告形式,我
並不是自己要去開發土地;我覺得原告報價太高;我會簽系
爭報價單是因為我對於土地開發不瞭解
云云,然查,按
民法
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
是以,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
於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認有契約
之成立。本件觀之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記載:「工作項目:
基地測量(即無人機空拍、地形圖繪製、控制點測量)總金
額35萬元。. . . 若同意由本公司承包,即簽章寄回。」,
被告遂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及用印
等情,有系爭報價單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兩造電子郵件內容,原告
法
定代理人稱:「楊先生您好,有關臺東富山東海岸花園度假
村的測量費用,因測量公司向我請款,不知何時向您收款比
較方便?總金額是35萬元整。」、被告回覆:「好的,謝謝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兩造對於委託
完成系爭基地測量之工作內容、報酬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基地測量案之委任契
約業已成立。被告事後以價格過高云云,片面拒絕給付,所
辯自不可採。況查,被告現年53歲、為碩士肄業、已婚,此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
加之其為資本總額3 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320 萬1 千元)
之索倫地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被告
上揭
學歷、年紀、資歷、工作情形,
堪認被告
乃一有豐富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故被告空言辯稱:伊因為對土地開發不瞭解所
以才簽了系爭報價單云云,實難採取。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基地測量案達成委任
契約之
合意,及其業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報
酬乙節,已據提出相關事證,應可採取。被告所辯,並無理
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工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35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