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林政學
被 告 石昇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具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0,000元自民事準備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創意積木夢工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主要營業項
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零售業等,並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開設「創意機器人教育推廣中心」
,推廣創意機器人之教學活動。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8月
間至原告開設之「創意機器人教育推廣中心」見習,期滿後
旋即於104年10月間另行成立晨芯商行,並自行架設網站,
經營與原告公司及教育推廣中心相同之產品及服務,形成同
業競爭。被告於105年4月7日在其所架設之「晨芯樂高教育
@happystone1的部落格痞客邦PIXNET」(下稱晨芯樂高教育
部落格)網頁上,張貼指摘原告「言而無信」、「遭林老闆
四處打壓」、「你可以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語論
;於同年月16日又於同一網站以「有沒有要脅,不是很清楚
,有的話基本上就構成犯罪,但有時事情不會無中生有,基
於保護許多客戶,暫不多做說明。但客戶有電話錄音或知道
訊息之類的,若之後有反駁或回應再提供出來供大家檢視」
、「但這張截圖狠狠打了Lin老師一巴掌,也讓大家看清楚
誰在作樂高生意上耍手段」等言詞;
嗣後被告更在雅虎及露
天
拍賣網頁上張貼「抵制獨大的樂高積木專賣店」一詞,公
然揚言抵制原告,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刑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2422號),被告同意移付調解。
兩造就上開妨害名譽事件於
105年8月9日在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
容為附件所示。
㈡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發現被告重新開啟其所架設之晨芯樂
高教育部落格網頁,並使該網站上原登載「晨芯樂高教育」
、「台南創意機器人師訓心得(上)」、「台南創意機器人
師訓心得(下)」、「看清楚樂高賣家證據會說話」等指摘
聲請人「言而無信」、「四處打壓」、「四處跟客戶要脅不
讓我進貨」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再次公開於眾
而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已違反兩造間上開「保證日後不再
有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相關言論」之調解約定,依該調解筆錄
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200,000元
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又
被告上開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名譽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痛苦不
堪,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上開調解筆錄第3條並未限定應給
付懲罰性
違約金之言論,係舊有或新增,縱係之前曾經出現
之言論,仍違反上開約定。
㈢被告張貼於網路部落格之文章,其中「言而無信」固屬評價
意見,「四處打壓」及「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跟我進貨」則屬
事實陳述。前者雖屬評價意見,仍以原告親口答應其開學後
會讓被告至金城國中兼社團,但直至9月份學校開學,各社
團也開始上課,其仍未獲原告依承諾通知前往上課為基礎事
實而加以評論,然金城國中於104年7、8月份暑假過後根本
無社團開辦與樂高機器人有關之課程活動,就連原告或原告
所屬員工亦無從至金城國中講授推廣關於學習組裝樂高動力
機器人之知識,原告如何安排被告前往金城國中帶團授課?
此客觀事實被告本得輕易查證,卻於公開之文章撰寫與事實
不合之內容,進而評價原告「言而無信」,
參酌最高法院90
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未四處打壓及四處跟客戶要脅不得向被告進貨,被告
如主張原告有該行為,自應負客觀事實之
舉證責任,倘其無
從舉證,卻於公開文章指摘原告打壓或要脅客戶不得向被告
進貨,令不知情之
第三人觀覽文章後,誤認原告為獨佔壟斷
市○○○○○段影響被告營業,足以對原告產生負面之印象
,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
㈣申請註冊部落格之使用人,可選擇開啟部落格讓不特定人觀
覽其內之文章或關閉部落格,讓除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無從觀
覽其內之文章,或選擇僅限好友觀覽部落格內容。被告如有
瀏覽部落格內文章之必要,自可選擇關閉部落格方式讓自己
以外之第三人無從觀覽部落格內容,同時不影響其瀏覽收藏
部落格內文章之目的,被告竟選擇開啟部落格讓不特定第三
人得觀覽其內容,
難謂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有刊登
道歉啟事,並拍照傳送給原告之前委任之
律師,但經原告確
認並未看到,被告刊登之日期很短。被告於104年12月2日設
立晨芯商行,自其Facebook、倉庫、網路賣場等照片,均可
見其商品市價總額超過2,000,000元,且其賣場一年內交易
次數頻繁,自105年9月至12月公開投標
政府採購案,金額超
過2,000,000元,益見其資本雄厚,
經濟能力良好、經營利
潤甚豐。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0,000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於104年設立晨芯商行,從事網際網路買賣,賺取零用
錢貼補家用,主要販售樂高教具,在痞客邦撰寫創業過程與
遭遇之困境,均根據事實描述,之前係秉持不浪費司法資源
之信念,且與原告同住於台南,深怕有
法律外之壓力,希望
事情盡快落幕,而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去年已依調解筆錄
,針對過去原告認為妨害其名譽之文章,於部落格、個人臉
書及賣場公開致歉,回復其名譽,
期間達三天以上,且將道
歉啟事拍照寄給原告律師。被告之前已關閉部落格,但有瀏
覽部落格內之文章、蒐集資料、發問之需求,客戶亦需要部
落格內之資訊,被告始於(105年)10月20日登入檢視自己
的部落格,因檢視過程須開啟部落格,才能於網路上檢視,
故被告開啟部落格,非故意之行為,應未違反調解筆錄第3
條,於10月份亦僅登入1次。被告文章中並無任何損害名譽
之言論,亦無違法新事證,在調解成立後
迄今,被告未在部
落格發表任何損害原告名譽的文章,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文章,應屬於先前和解之範圍。被告收
到支付命令時,立刻致電原告律師表明理由,主張非故意,
也無再次發表任何詆毀原告之文章;並於12月5日發e-mail
給原告,再次解釋並道歉,之後將相關文章逐一刪除,並已
關閉原告提告之部落格,新開其他部落格。至於被告財力部
分,應以國稅局之資料為主,且學生身分有學生證可資證明
等語。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
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
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㈡
經查,被告前曾於105年4月7日在其架設之晨芯樂高教育部
落格網頁,張貼文章表示原告「言而無信」、「遭林老闆四
處打壓」、「你可以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語;又
同年月16日復登載「有沒有要脅,不是很清楚,有的話基本
上就構成犯罪,但有時事情不會無中生有,基於保護許多客
戶,暫不多做說明。但客戶有電話錄音或知道訊息之類的,
若之後有反駁或回應再提供出來供大家檢視」、「但這張截
圖狠狠打了Lin老師一巴掌,也讓大家看清楚誰在作樂高生
意上耍手段」等言詞;並在雅虎及露天拍賣網頁上張貼「抵
制獨大的樂高積木專賣店」等語,原告
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被告乃關閉其架設晨芯樂高教育部落格網頁,
繼經移付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雙方達成附件所
示之調解內容。嗣於105年10月20日被告重新開啟晨芯樂高
教育部落格網頁,原告於同月26日進入被告上開部落格網頁
瀏覽時,發現被告張貼之文章乃有上開字句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晨芯樂高教育部落格網頁截圖資
料、105年刑調字第0228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在
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重新開啟晨芯樂高教育部落格網頁,且張貼之
文章仍留有指摘原告「言而無信」、「四處打壓」、「四處
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毀損原告名譽不實言論,使不特
定人得以見聞,應依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賠償原告20萬元
懲
罰性違約金及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為瀏覽先前部落格內文章及蒐集資料、發問之需求,及客
戶需要部落格內之資訊,因此重新開啟部落格檢視,並非故
意之行為,且被告登載之文章均為先前發表張貼之文書,亦
無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云云。經查:
1.兩造前因被告在晨芯樂高教育部落格網頁張貼之文章表示原
告「言而無信」、「四處打壓」、「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
進貨」等言論,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
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始達成附件所示之調解
筆錄,原告並撤回刑事告訴而終結。衡情兩造於前開刑事訴
訟偵查期間,就被告於部落格等張貼文章對原告所為「言而
無信」、「四處打壓」、「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
負面指摘,雙方應有互為溝通、解釋後,兩造乃
合意於調解
內容第2點約定,被告應於其架設之部落格及露天拍賣網刊
登道歉聲明「不察事實以致發表不實言論」之文字,足見被
告確知其於部落格等張貼文章對原告「言而無信」、「四處
打壓」、「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負面指摘,係被
告未經查證,與事實不符之指摘。被告乃於刑事偵查期間,
自行關閉前開部落格,並依調解內容於各網頁登載道歉聲明
。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言而無信」、「四處打壓」、「四
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詞,確實含有輕蔑原告人格特
徵、
予以非價貶抑之意,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
評價遭致貶損,則被告於關閉部落格後,如有重新開啟使用
其部落格必要,自應將兩造於調解事實範圍內,被告不實言
論之發表,加以修改、刪除,惟被告未修改、刪除前開對原
告負面不實貶抑文字,逕行開啟部落格,且供不特定人得以
進入其部落格瀏覽前開張貼文章,被告縱非故意,亦有
重大
過失,核其所為,自屬兩造前開調解事實以外,被告對原告
所為另一侵權行為。被告抗辯稱,張貼之文章係先前調解範
圍內文章,且非故意行為,非另一侵權行為云云,
洵無可採
。
2.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調解
筆錄即約定被告不得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係屬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時所為之損害賠償約定,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基
此,被告重新開啟部落格,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其部落格瀏
覽其張貼前開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自有違反
系爭調解約定
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給付2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上開賠償約
定即屬被告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約定,原告自不得
就前開損害賠償外,請求被告另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
爰
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件
105年刑調字第0228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
1.兩造同意和解,
對造人(即被告)願即日起撤除前曾登載
於對造人FB及痞客邦網頁上有關:「創意機器人科技有限
公司」、「創意機器人教育推廣中心」、「樂高積木專賣
店」、「樂高林老師」、「樂高林政學老師」及「樂高機
器人教育推廣中心」等用詞之文章。
2.對造人應於105年8月14日前分別於「晨芯樂高教育@happy
stone的部落格痞客邦PIXNET」網頁、個人FB、晨芯樂高
教育FB及露天拍賣網頁(帳號:happystone)上發表道歉
聲明,其內容必需登載對聲請人(即原告)「不察事實以
致發表不實言論」字眼的道歉函。
3.對造人保證日後不再有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相關言論,如有
違反願給付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4.聲請人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
請求權。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
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