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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林政學 被   告 石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0,000元自民事準備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創意積木夢工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主要營業項 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零售業等,並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開設「創意機器人教育推廣中心」 ,推廣創意機器人之教學活動。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8月 間至原告開設之「創意機器人教育推廣中心」見習,期滿後 旋即於104年10月間另行成立晨芯商行,並自行架設網站, 經營與原告公司及教育推廣中心相同之產品及服務,形成同 業競爭。被告於105年4月7日在其所架設之「晨芯樂高教育 @happystone1的部落格痞客邦PIXNET」(下稱晨芯樂高教育 部落格)網頁上,張貼指摘原告「言而無信」、「遭林老闆 四處打壓」、「你可以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語論 ;於同年月16日又於同一網站以「有沒有要脅,不是很清楚 ,有的話基本上就構成犯罪,但有時事情不會無中生有,基 於保護許多客戶,暫不多做說明。但客戶有電話錄音或知道 訊息之類的,若之後有反駁或回應再提供出來供大家檢視」 、「但這張截圖狠狠打了Lin老師一巴掌,也讓大家看清楚 誰在作樂高生意上耍手段」等言詞;嗣後被告更在雅虎及露 天拍賣網頁上張貼「抵制獨大的樂高積木專賣店」一詞,公 然揚言抵制原告,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刑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2422號),被告同意移付調解。兩造就上開妨害名譽事件於 105年8月9日在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 容為附件所示。 ㈡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發現被告重新開啟其所架設之晨芯樂 高教育部落格網頁,並使該網站上原登載「晨芯樂高教育」 、「台南創意機器人師訓心得(上)」、「台南創意機器人 師訓心得(下)」、「看清楚樂高賣家證據會說話」等指摘 聲請人「言而無信」、「四處打壓」、「四處跟客戶要脅不 讓我進貨」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再次公開於眾 而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已違反兩造間上開「保證日後不再 有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相關言論」之調解約定,依該調解筆錄 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2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又 被告上開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名譽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上開調解筆錄第3條並未限定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言論,係舊有或新增,縱係之前曾經出現 之言論,仍違反上開約定。 ㈢被告張貼於網路部落格之文章,其中「言而無信」固屬評價 意見,「四處打壓」及「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跟我進貨」則屬 事實陳述。前者雖屬評價意見,仍以原告親口答應其開學後 會讓被告至金城國中兼社團,但直至9月份學校開學,各社 團也開始上課,其仍未獲原告依承諾通知前往上課為基礎事 實而加以評論,然金城國中於104年7、8月份暑假過後根本 無社團開辦與樂高機器人有關之課程活動,就連原告或原告 所屬員工亦無從至金城國中講授推廣關於學習組裝樂高動力 機器人之知識,原告如何安排被告前往金城國中帶團授課? 此客觀事實被告本得輕易查證,卻於公開之文章撰寫與事實 不合之內容,進而評價原告「言而無信」,參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未四處打壓及四處跟客戶要脅不得向被告進貨,被告 如主張原告有該行為,自應負客觀事實之舉證責任,倘其無 從舉證,卻於公開文章指摘原告打壓或要脅客戶不得向被告 進貨,令不知情之第三人觀覽文章後,誤認原告為獨佔壟斷 市○○○○○段影響被告營業,足以對原告產生負面之印象 ,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 ㈣申請註冊部落格之使用人,可選擇開啟部落格讓不特定人觀 覽其內之文章或關閉部落格,讓除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無從觀 覽其內之文章,或選擇僅限好友觀覽部落格內容。被告如有 瀏覽部落格內文章之必要,自可選擇關閉部落格方式讓自己 以外之第三人無從觀覽部落格內容,同時不影響其瀏覽收藏 部落格內文章之目的,被告竟選擇開啟部落格讓不特定第三 人得觀覽其內容,難謂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有刊登 道歉啟事,並拍照傳送給原告之前委任之律師,但經原告確 認並未看到,被告刊登之日期很短。被告於104年12月2日設 立晨芯商行,自其Facebook、倉庫、網路賣場等照片,均可 見其商品市價總額超過2,000,000元,且其賣場一年內交易 次數頻繁,自105年9月至12月公開投標政府採購案,金額超 過2,000,000元,益見其資本雄厚,經濟能力良好、經營利 潤甚豐。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0,000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4年設立晨芯商行,從事網際網路買賣,賺取零用 錢貼補家用,主要販售樂高教具,在痞客邦撰寫創業過程與 遭遇之困境,均根據事實描述,之前係秉持不浪費司法資源 之信念,且與原告同住於台南,深怕有法律外之壓力,希望 事情盡快落幕,而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去年已依調解筆錄 ,針對過去原告認為妨害其名譽之文章,於部落格、個人臉 書及賣場公開致歉,回復其名譽,期間達三天以上,且將道 歉啟事拍照寄給原告律師。被告之前已關閉部落格,但有瀏 覽部落格內之文章、蒐集資料、發問之需求,客戶亦需要部 落格內之資訊,被告始於(105年)10月20日登入檢視自己 的部落格,因檢視過程須開啟部落格,才能於網路上檢視, 故被告開啟部落格,非故意之行為,應未違反調解筆錄第3 條,於10月份亦僅登入1次。被告文章中並無任何損害名譽 之言論,亦無違法新事證,在調解成立後迄今,被告未在部 落格發表任何損害原告名譽的文章,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文章,應屬於先前和解之範圍。被告收 到支付命令時,立刻致電原告律師表明理由,主張非故意, 也無再次發表任何詆毀原告之文章;並於12月5日發e-mail 給原告,再次解釋並道歉,之後將相關文章逐一刪除,並已 關閉原告提告之部落格,新開其他部落格。至於被告財力部 分,應以國稅局之資料為主,且學生身分有學生證可資證明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 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㈡經查,被告前曾於105年4月7日在其架設之晨芯樂高教育部 落格網頁,張貼文章表示原告「言而無信」、「遭林老闆四 處打壓」、「你可以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語;又 同年月16日復登載「有沒有要脅,不是很清楚,有的話基本 上就構成犯罪,但有時事情不會無中生有,基於保護許多客 戶,暫不多做說明。但客戶有電話錄音或知道訊息之類的, 若之後有反駁或回應再提供出來供大家檢視」、「但這張截 圖狠狠打了Lin老師一巴掌,也讓大家看清楚誰在作樂高生 意上耍手段」等言詞;並在雅虎及露天拍賣網頁上張貼「抵 制獨大的樂高積木專賣店」等語,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被告乃關閉其架設晨芯樂高教育部落格網頁, 繼經移付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雙方達成附件所 示之調解內容。嗣於105年10月20日被告重新開啟晨芯樂高 教育部落格網頁,原告於同月26日進入被告上開部落格網頁 瀏覽時,發現被告張貼之文章乃有上開字句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晨芯樂高教育部落格網頁截圖資 料、105年刑調字第0228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重新開啟晨芯樂高教育部落格網頁,且張貼之 文章仍留有指摘原告「言而無信」、「四處打壓」、「四處 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毀損原告名譽不實言論,使不特 定人得以見聞,應依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賠償原告2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為瀏覽先前部落格內文章及蒐集資料、發問之需求,及客 戶需要部落格內之資訊,因此重新開啟部落格檢視,並非故 意之行為,且被告登載之文章均為先前發表張貼之文書,亦 無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云云。經查: 1.兩造前因被告在晨芯樂高教育部落格網頁張貼之文章表示原 告「言而無信」、「四處打壓」、「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 進貨」等言論,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 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始達成附件所示之調解 筆錄,原告並撤回刑事告訴而終結。衡情兩造於前開刑事訴 訟偵查期間,就被告於部落格等張貼文章對原告所為「言而 無信」、「四處打壓」、「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 負面指摘,雙方應有互為溝通、解釋後,兩造乃合意於調解 內容第2點約定,被告應於其架設之部落格及露天拍賣網刊 登道歉聲明「不察事實以致發表不實言論」之文字,足見被 告確知其於部落格等張貼文章對原告「言而無信」、「四處 打壓」、「四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負面指摘,係被 告未經查證,與事實不符之指摘。被告乃於刑事偵查期間, 自行關閉前開部落格,並依調解內容於各網頁登載道歉聲明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言而無信」、「四處打壓」、「四 處跟客戶要脅不讓我進貨」等詞,確實含有輕蔑原告人格特 徵、予以非價貶抑之意,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 評價遭致貶損,則被告於關閉部落格後,如有重新開啟使用 其部落格必要,自應將兩造於調解事實範圍內,被告不實言 論之發表,加以修改、刪除,惟被告未修改、刪除前開對原 告負面不實貶抑文字,逕行開啟部落格,且供不特定人得以 進入其部落格瀏覽前開張貼文章,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 過失,核其所為,自屬兩造前開調解事實以外,被告對原告 所為另一侵權行為。被告抗辯稱,張貼之文章係先前調解範 圍內文章,且非故意行為,非另一侵權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調解 筆錄即約定被告不得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係屬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時所為之損害賠償約定,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基 此,被告重新開啟部落格,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其部落格瀏 覽其張貼前開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自有違反系爭調解約定 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給付2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上開賠償約 定即屬被告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約定,原告自不得 就前開損害賠償外,請求被告另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爰 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件 105年刑調字第0228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 1.兩造同意和解,對造人(即被告)願即日起撤除前曾登載 於對造人FB及痞客邦網頁上有關:「創意機器人科技有限 公司」、「創意機器人教育推廣中心」、「樂高積木專賣 店」、「樂高林老師」、「樂高林政學老師」及「樂高機 器人教育推廣中心」等用詞之文章。 2.對造人應於105年8月14日前分別於「晨芯樂高教育@happy stone的部落格痞客邦PIXNET」網頁、個人FB、晨芯樂高 教育FB及露天拍賣網頁(帳號:happystone)上發表道歉 聲明,其內容必需登載對聲請人(即原告)「不察事實以 致發表不實言論」字眼的道歉函。 3.對造人保證日後不再有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相關言論,如有 違反願給付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4.聲請人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 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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