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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城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耀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19 日由李振欽變更為陳哲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 。茲由陳哲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7月間委託被告設計、監造「臺南市七股區住宅 新建工程(共4棟建物)」(建案名稱:瑞士山莊第三期, 下稱系爭建案),被告所繪製之建築物圖說(下稱系爭設 計圖),有關基地即臺南市○○區○○段(下同)521、521 -1、521-3、521-4地號土地所載尺寸,均與實際狀況不符, 致原告依圖施工後,坐落其上之建物(分別以A1、A2、B1、 B2代稱,對應如附圖所示)有越界、面積不符之情形(即A1 、B1建物面積大於其坐落基地面積),經原告銷售前開建物 後,發生消費爭議。原告為妥善處理此糾紛,除賠償買受A2 建物之消費者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外,尚須重新分割 521-3、521-4地號土地,使其建物面積與坐落基地面積相符 而支出規費、代書費用12,380元,並受有商譽損失100,000 元。 ㈡被告為專業建築師,受任設計監造系爭建案,因疏失未克盡 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未按原告所提供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 而提供尺寸正確之設計圖、未盡監造人義務確實監督營造廠 商依系爭設計圖施工、未履行督促原告鑑界,亦未核對系爭 設計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土地現狀)是否尺寸相符,而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㈢為此,民法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5月間詢問被告關於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事 宜及收費標準,經被告發給報價單後,原告即提供尚未分割 之521地號土地地籍圖,要求被告依該地籍圖設計規劃系爭 建案,其間原告自行委託代書將521地號土地分割出521-1、 521-2、521-3、521-4地號土地,並指示被告依此等地號申 請建造執照。 ㈡因法規要求地主、起造人、承造人於開工前(此時已領有建 造執照)須鑑界,故業主在設計階段,多不會付出費用成本 先申請鑑界,故建築師依業主所交付之地籍圖進行圖說設計 繪測,待取得建造執照後、開工前鑑界結果與原設計圖說之 圖面規格有所出入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再由建築師修改圖 面申請變更設計。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系爭建案,亦同上情, 原告並未額外委託被告在設計圖說階段申請鑑界或擔任監造 人,且原告於系爭建案開工前亦未申請鑑界,便宜行事逕行 興建,導致系爭建案完成後有建物面積不符、越界之情形。 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地籍圖為系爭建案之圖說設計,且已提醒 告知原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前進行鑑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7月間委託被告設計「臺南市七股區住宅新建工 程(共4棟建物)」(建案名稱:瑞士山莊第三期,即系爭 建案),兩造僅簽訂「報價單兼簡易合約」(見本院卷一第 17頁)。 ㈡原告於委託當時即先提供如本院卷一第18頁之地籍圖、第87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被告參考設計;於103年7月21日又 提出如補字卷第10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被告,並指示被告 依此等地號申請建造執照。 ㈢被告於103年7月下旬提出如補字卷第9、11頁之系爭設計圖 說予原告,並於103年8月1日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造新建 掛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㈣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造新建掛號前,提 供如本院卷一第24頁之「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予原 告,原告簽署完之後,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向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掛號。 ㈤系爭建案開工前,營造廠商會提出內容如「建築物使用土地 範圍切結書」之切結書予原告,由原告簽署提交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建管科。 ㈥521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9日由原告申請鑑界並於103年4月28 日實地釘界,嗣於103年7月7日由原告申請分割為521、521- 1、521-2、521-3、521-4地號土地;原告再於105年9月1日 申請521-3地號土地鑑界並於105年9月22日實地釘界;嗣於 105年9月26日原告申請自521-3地號土地分割出521-5地號土 地,再於105年12月15日原告申請辦理合併521-4、521-5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㈦被告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 ㈧系爭建案於103年10月28日領得建造執照;並於104年2月17 日開工、104年9月15日竣工,於104年12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反面)。 ㈨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領得前項建造執照、104年12月8日領 得使用執照。 ㈩系爭建案中之A1建物(坐落在521-4地號土地)、B1建物( 坐落在521-1地號土地)越過鄰地,發生越界建築之糾紛, 原告賠償買受A2建物(坐落在521-3地號土地上)之消費者 100,000元外,再重新分割521-3地號土地(分割出521-5地 號土地、再與521-4地號土地合併)而支出代書費用、規費 計12,3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設計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圖說,並擔任系 爭建案之監造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然被告違反其注意 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委任 契約內容為何?㈡被告有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㈢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12,38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包括由被告設計系爭建案之建築 物圖說並擔任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被告抗辯僅受委任設計系 爭建案之建築物圖說,其係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擔任系爭建 案之監造人。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建案固僅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7頁之「報價單兼 簡易合約」,其上記載被告以每坪750元之報酬,受託辦 理系爭建案之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申請建照及跑照,而 未記載由被告擔任系爭建案之監造人或約定監造費用(見 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17頁)。 ⒉然依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上載明監造人為被告,且被告亦 不爭執其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 一第123至126頁);再稽以建築法第13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 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 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 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 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10、29頁),非如 被告所稱概由設計建築物圖說之建築師當然擔任監造人。 ⒊本院審酌被告在法律未課與其擔任系爭建案監造人之義務 下,仍擔任系爭建案監造人並實際監造施工,認原告主 張系爭委任契約包括監造系爭建案乙節,應為可信。至被 告雖辯稱未就監造部分收取報酬等語,然委任契約本不以 有償委任為限,是被告前開辯詞即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按原告所提供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而提 供尺寸正確之設計圖、未盡監造人義務確實監督營造廠商依 系爭設計圖施工、未履行督促原告鑑界、未核對系爭設計圖 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土地現狀)是否尺寸相符等債務不履 行之情。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尺寸正確之設計圖部分: ⑴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之書面約定併參兩造訂立、履行系爭 委任契約過程,原告係提供如本院卷一第18頁之地籍圖 、第8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字卷第10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予被告,並指示被告依此等地號申請建造執照; 被告遂據前開資料繪製系爭設計圖,並交付於原告確認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是原告係委任被告依據前開 資料繪製系爭建案建築物設計圖,被告有無依系爭委任 契約之本旨為給付、系爭設計圖有無尺寸錯誤,自應以 被告設計尺寸與前開資料所載尺寸有無誤差為判斷。 ⑵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傳喚鑑定報告 書製作人陳逢明、林漢庚技師到庭說明,其鑑定意見略 以:系爭建案建築物設計圖設計尺寸、施工尺寸與土地 現狀(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尺寸如附表所示,除因以比 例尺換算尺寸之合理誤差(約10公分內)外,被告所繪 製之系爭設計圖,尚有其他誤差較大之尺寸錯誤;但被 告據以繪測設計圖之地籍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已存 有明顯尺寸差異,此應為系爭設計圖有尺寸錯誤之主要 原因(見鑑定報告第3、5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 。本院審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實施鑑定之林漢庚 、陳逢明技師,均領有技師執照,為具備建築結構工程 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 偏頗之虞;又前引鑑定報告製作過程,業經會同兩造到 場會勘,並佐以系爭建案建照圖說、土地複丈成果圖、 相關建築法規等資料,足認前引鑑定意見應為可採。 ⑶依前開鑑定結果及意見,被告設計尺寸(即附表所示欄 位③)與原告所交付資料所載尺寸(即附表所示欄位② ),其中附圖所示cd段誤差達60.5公分,難認為合理之 換算誤差,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尺寸正確之設計 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乙節,應為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監督營造廠商按系爭設計圖施工 部分: ⑴系爭委任契約包括監造系爭建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 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 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 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準此,被告自有監督、查核系 爭建案營造廠商有無依系爭設計圖施工之義務。 ⑵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建案施工尺寸(即附表所示欄位 ④)與被告設計尺寸(即附表所示欄位③)有6、1.5、 -3.5、6.5、62公分不等之誤差。參酌前引鑑定意見及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建築物之竣工尺寸 ,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 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 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 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 合核定計畫。但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 ,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之規定,系爭建案施工尺 寸與設計尺寸之62公分誤差(即附圖所示fg段),已逾 越合理比例尺換算誤差值範圍以及法所容許之施工誤差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監督系爭建案營造廠商按 系爭設計圖施工,違反監造義務,亦為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督促原告鑑界、未核對系爭設計圖與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土地現狀)部分: ⑴參酌系爭委任契約之書面約定即「報價單兼簡易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17頁)以及兩造於本件訴訟歷次所陳, 兩造就系爭建案之鑑界事宜並無約定;而現行法規如建 築法、建築師法、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亦未明文規定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亦包括土地鑑界 事宜。 ⑵惟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 已明確指示被告應在521、521-1、521-3、521-4地號土 地上,繪製4棟建築物之設計圖說;而被告亦依原告指 示繪製坐落在521-4地號土地上之A1、坐落在521-3地號 土地之A2、坐落在521-1地號土地上之B1、坐落在521地 號土地上之B2等建築物之系爭設計圖(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為確保原告之契約目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滿 足,被告於履行其監造義務時,自應依誠信原則,督促 原告實施土地鑑界並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 符。 ⑶經查: ①被告固於系爭設計圖說明欄位上記載「開工前,承造 人應會同起造人申請鑑界,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經主 任技師核對無誤後施工。若有不符請通知建築師辦理 變更設計,否則如有糾紛由起造人、承造人負責」( 見補字卷第9、11頁),並提供「建築物使用土地範 圍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即原告)於興工前 負責請地政單位指示界址並依照實際基地範圍內建築 」等語)予原告簽署(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亦 自承被告於系爭建案開工前、施工中均曾詢問原告有 無鑑界(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被告確有提醒原告 應就系爭建案實施鑑界乙情,堪予認定。 ②惟依被告所提另案建案建築資料,經鑑界、實地釘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將註明界標所在;且地政機 關亦會發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留存界址坐標表( 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由此可見,被告非不得透 過查核或要求原告提出前開資料,以確認原告是否鑑 界,並審視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 ③本院審酌原告委任被告為系爭建案之設計人兼監造人 ,其目的即在借重其有關建築設計、監造之專業技能 ,且建築法規採以由建築師任監造人之制度設計,用 意亦在依其專業監督施工,避免建築瑕疵之發生;而 被告對原告是否就系爭建案實施鑑界、系爭設計圖與 土地現狀是否相符等節,亦非無從查核,是其對此節 本應注意並確實督促原告為之,僅有口頭提醒、確認 ,嫌不足。 ⑷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既負有督促原告實施土地鑑界、核 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之附隨義務,而其僅 口頭向原告提醒、確認,未秉其專業,要求提出鑑界資 料進而查核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自屬違反 附隨義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為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38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 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 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 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依法律或 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 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 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負有督促原 告實施土地鑑界、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 之附隨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盡其督促、 核對義務,原告因而未經鑑界即行建築,終致A1、B1建 物面積大於其坐落基地面積之事實,原告為使A1建物面 積與坐落基地面積相符而支出規費、代書費用12,380元 ,並賠償買受A2建物之消費者100,000元,而生有財產 上之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㈩);反之,若被告善盡其督 促、核對義務,即可防止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職是之 故,被告前開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所受 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請求商譽損失100,000元部分,被告固有未提供 尺寸正確之設計圖、未確實監督營造廠商按圖施工、未 督促原告鑑界並核對系爭設計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 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 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既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 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100,000元,即屬無據。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 ⑴原告係於96年8月21日經核准設立,為專營住宅及大樓 開發租售、新社區開發之業者,資本額亦達15,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其對 建築工程自應有一定之經驗及專業知識。況原告於103 年7月間、系爭建案開工前,即已分別自被告、營造廠 商處取得「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其上均載明 「(原告)應於開工前請地政單位指示界址並依實際基 地範圍內建築」等語;有甚者,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 所領得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其上亦載明「施工前應報 請地政機關派員鑑定基地境界線,切勿越界建築」等語 ,更遑論被告於系爭建案開工前、施工中均曾口頭詢問 原告有無鑑界乙事(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㈨;本院卷一第 24至25、119至122頁、卷二第88頁),堪認原告對於系 爭建案開工前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避免發生越界建 築乙事,當有能力及義務避免,惟原告竟疏於為之,遲 至系爭建案完工後之105年9月1日始申請鑑界(見不爭 執事項㈥),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⑵本院審酌上情,再考量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附隨義務 之情節(即僅口頭提醒,卻未確實督促、查核)、原告 得以避免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以及系爭建案鑑界義 務之歸屬,因認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90%之責任,而被 告則應負10%之責任。 ⒊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就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完全給付,致 原告受有112,380元之損害,固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就其損害亦有90%之過失,爰依法減輕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 11,238元【計算式:112,380×10%=11,238】,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督促原告鑑界、未核對系爭設計 圖與土地現狀是否相符,違反其契約義務,就系爭委任契約 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應為可採,惟原告就其損害亦 須負9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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