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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宏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強 訴訟代理人 黃祿倫 被   告 蔡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黃勝強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95元之本息,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2頁)。於本 院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原告(見卷3第41 頁),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9月30日14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林玉琪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南47 線南往北行駛,行經南47線允居橋時,本應注意於彎道應 減速慢行、不得跨越雙黃線及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氣 晴、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僅彎道未減速慢行,並貿 然跨越雙黃線及駛入來車道貿然逾越車道中央,有原告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駛來,致 雙方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及後 保險桿毀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56,595元及另行租 賃車輛營業之費用72,000元,共計128,595元。是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被告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所駕車輛係自南向北行駛 ,不僅上坡且為彎道,被告車速自然不快,故原告主張被 告彎道未減速慢行之說法悖於常理。再本件車禍之發生, 肇因原告車侵入被告車道所致,此由現場圖所示兩車發生 擦撞後原告車仍然停留在被告車車道可證,益見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之鑑定意見為錯誤。再關於租車費用部分,原告車輛合 理修車時間為7日,原告怠於送修及取車,自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訴外人林玉琪所 有。(見卷3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 (二)上開車輛均為93年出廠,折舊後只餘1成。(見卷3第45頁 ) (三)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時間為7日(見卷2第94頁) (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30 日14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里○00號南往北行駛 ,途經南47線允居橋,與對向黃勝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及租車費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及駛入來車道超越車 道中央,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則否認侵入對向 車道,抗辯係原告侵入被告車道云云揆諸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規定,兩造各自應對於係對方侵入自己車道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見卷1第6頁),被告所駕駛車輛為A車,原告所 駕駛系爭車輛為B車,發生碰撞後,A車及B車均停止在原 告行駛之車道內;再A車之煞車痕起點、終點及車輛碎片 、掉落物均落在原告所駛車道內。足見,本件車禍撞擊點 應在原告行駛車道內,益見係被告駕駛A車侵入對向原告 行駛之車道內;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兩造 之警訊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鑑定車禍原因亦認為:「蔡 崇銘駕駛自小客車,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雙黃線,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主因;黃勝強無肇事因素」(見卷1第4頁 背面),亦同此見。反觀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車輛跨越雙 黃線侵入對向車道等情,然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盡舉證 之責,空言抗辯,顯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情,依 當時天氣、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竟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造成本件車禍 ,自應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 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6,595元,其中材料費為 50,900元,工資為3,000元,稅金為2,695元此為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卷1第7-9頁、卷3第25頁),自為 可採。又系爭車輛出廠為2004年12月(見卷3第27頁), 兩造同意折舊後僅剩1成,經以兩造同意之折舊率計算後 ,材料費為5,090元。故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合 計為10,785元(計算式:5,090+3,000+2,695=10,785)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②車輛租賃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修理費,致使系爭車輛無法修復 或取回營業,原告為繼續營業,以每日1,200元之代價, 向第三人承租車輛2個月,合計72,000元云云。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損害雖肇因於被告,兩造同意 合理修車時間為7日(見卷3第94頁),故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車輛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車輛,須另行租賃車輛營業 之損害,僅其中7日肇因於被告。其餘超過7日部分,衡諸 修車費僅5萬餘元,原告經營空調公司,非無資力先行墊 付或借貸以期盡速取回車輛營業,惟原告怠於先行支付修 車費用,而使損害擴大,就超過7日以上租車費用與被告 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此,原 告僅得請求租車費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85元(計算式:10,785+8,400=19,185),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之訴訟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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