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宏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勝強
訴訟代理人 黃祿倫
被 告 蔡崇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由黃勝強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95元之本息,
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可按(見司促卷第1-2頁)。
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原告(見卷3第41
頁),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9月30日14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林玉琪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南47
線南往北行駛,行經南47線允居橋時,本應注意於彎道應
減速慢行、不得跨越雙黃線及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氣
晴、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僅彎道未減速慢行,並貿
然跨越雙黃線及駛入來車道貿然逾越車道中央,
適有原告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駛來,致
雙方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所駕駛
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及後
保險桿毀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56,595元及另行租
賃車輛營業之費用72,000元,共計128,595元。
是以,原
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被告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所駕車輛係自南向北行駛
,不僅上坡且為彎道,被告車速自然不快,故原告主張被
告彎道未減速慢行之說法悖於常理。再本件車禍之發生,
肇因原告車侵入被告車道所致,此由現場圖所示兩車發生
擦撞後原告車仍然停留在被告車車道
可證,益見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之鑑定意見為錯誤。再關於租車費用部分,原告車輛合
理修車時間為7日,原告怠於送修及取車,自不
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
抗辯。
(二)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訴外人林玉琪所
有。(見卷3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
(二)上開車輛均為93年出廠,折舊後只餘1成。(見卷3第45頁
)
(三)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時間為7日(見卷2第94頁)
(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30
日14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里○00號南往北行駛
,途經南47線允居橋,與對向黃勝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及租車費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及駛入來車道超越車
道中央,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則否認侵入對向
車道,抗辯係原告侵入被告車道
云云。
揆諸上開
舉證責任
分配之規定,兩造各自應對於係對方侵入自己車道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見卷1第6頁),被告所駕駛車輛為A車,原告所
駕駛系爭車輛為B車,發生碰撞後,A車及B車均停止在原
告行駛之車道內;再A車之煞車痕起點、終點及車輛碎片
、掉落物均落在原告所駛車道內。足見,本件車禍撞擊點
應在原告行駛車道內,益見係被告駕駛A車侵入對向原告
行駛之車道內;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兩造
之警訊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鑑定車禍原因亦認為:「蔡
崇銘駕駛自小客車,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雙黃線,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主因;黃勝強無肇事因素」(見卷1第4頁
背面),亦同此見。反觀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車輛跨越雙
黃線侵入對向車道
等情,然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盡舉證
之責,空言抗辯,顯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情,依
當時天氣、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竟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造成本件車禍
,自應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
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6,595元,其中材料費為
50,900元,工資為3,000元,稅金為2,695元此為
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卷1第7-9頁、卷3第25頁),自為
可採。又系爭車輛出廠為2004年12月(見卷3第27頁),
兩造同意折舊後僅剩1成,經以兩造同意之折舊率計算後
,材料費為5,090元。故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合
計為10,785元(計算式:5,090+3,000+2,695=10,785)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②車輛租賃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修理費,致使系爭車輛無法修復
或取回營業,原告為繼續營業,以每日1,200元之代價,
向
第三人承租車輛2個月,合計72,000元云云。
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損害雖肇因於被告,兩造同意
合理修車時間為7日(見卷3第94頁),故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所有車輛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車輛,須另行租賃車輛營業
之損害,僅其中7日肇因於被告。其餘超過7日部分,衡諸
修車費僅5萬餘元,原告經營空調公司,非無
資力先行墊
付或借貸以期盡速取回車輛營業,惟原告怠於先行支付修
車費用,而使損害擴大,就超過7日以上租車費用與被告
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此,原
告僅得請求租車費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85元(計算式:10,785+8,400=19,185),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之訴訟勝敗比例,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