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反 訴 原告 林玉琪
訴訟
代理人 蔡崇銘
反訴被告 宏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勝強
訴訟代理人 黃祿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訴、反訴之當事人須相同,僅易其原
、被告之地位而已,除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外,不得
將
第三人併列為反訴當事人,否則反訴不合法,此屬當然。
二、
經查,
本件本訴原告為宏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燦
空調),本訴被告為蔡崇銘,然反訴原告係於105年7月11日
以車牌號碼為0000-0 0之車主林玉琪為當事人提起反訴,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卷2第44頁背面)。是以,本件本
訴之原、被告分別宏燦空調及蔡崇銘,反訴被告雖為宏燦空
調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合一確定之黃勝強,
惟反訴原告係林
玉琪,
非蔡崇銘。足見,本件本訴、反訴之當事人,除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黃勝強外,並非僅原、被告地位互易而
已,而是將第三人林玉琪列為反訴原告,依
首揭之規定,反
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