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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反 訴 原告 林玉琪 訴訟代理人 蔡崇銘 反訴被告 宏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勝強 訴訟代理人 黃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訴、反訴之當事人須相同,僅易其原 、被告之地位而已,除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外,不得 將第三人併列為反訴當事人,否則反訴不合法,此屬當然。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為宏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燦 空調),本訴被告為蔡崇銘,然反訴原告係於105年7月11日 以車牌號碼為0000-0 0之車主林玉琪為當事人提起反訴,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卷2第44頁背面)。是以,本件本 訴之原、被告分別宏燦空調及蔡崇銘,反訴被告雖為宏燦空 調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合一確定之黃勝強,反訴原告係林 玉琪,蔡崇銘。足見,本件本訴、反訴之當事人,除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黃勝強外,並非僅原、被告地位互易而 已,而是將第三人林玉琪列為反訴原告,依首揭之規定,反 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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