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弘政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國立新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延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依
政府採購法之程序,進行「英
語聽力測驗播音設備改善設備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
招標工作,並於同年3 月3 日開標,由原告優先減價後以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標,
兩造並簽立財物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得標後,被告依系爭採購案施工規
範及規格明細第6 點第3 款規定於同年月5 日以新豐中總
字第1040001279號函(下稱通知送樣品檢測函)通知原告
於同年月11日前提送
本案經原廠核章型錄(含規格資料)
正本,並將器具材料樣品安裝被告學務處檢測,被告再於
同年月12日以新豐中總字第1040001793號函(下稱通知開
會函)通知原告派員參與同年月13日召開之送樣審查結果
檢討會(下稱系爭檢討會)。
詎被告於系爭檢討會以原告
之送審型錄及設備樣品與投標時提供資料差異甚鉅,且無
法提供合理解釋,
乃依系爭檢討會決議:「礙於進貨期限
在即,且送驗部分規格、功能無法達到學校需求,依本案
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再於同年月20日
以新豐中總字第1040001793號函(下稱終止契約函)通知
原告於文到7 日內取回送審各項器物及辦理終止契約相關
事宜。然原告不服被告單一方不合法終止契約,經協議不
成後,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
請調解,依工程會作成104 年7 月2 日工程訴字第104002
10200 號函之調解建議(下稱系爭工程會建議),可見工
程會乃認定被告未給予補正,逕為終止系爭契約,乃屬不
合法。
惟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弘字業第000000000 號函
之原意,乃係就系爭工程會建議第1 項、第2 項表示同意
,就第3 項、第4 項表示不同意,蓋被告已不合法終止契
約在先,原告礙難同意再重新提送型錄及設備樣品,遑論
迄未見被告書面通知補正。又依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
2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見契約
既經終止即生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終止契約之事由顯不得事後追加甚明。再依系爭工
程會建議可見被告自始僅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今被告臨訟追加原告另有違反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況原告之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有鐘王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鐘王公司)證明書證明符合招標規範之需求功能訂製,
其性能及功能均可達到,並無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有偽造
或變造原廠型錄文件之情形。原告採購設備之業者即大喬
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喬公司)、鐘王公司,皆是具
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商,且為被告所是認,已符
合系爭採購案施工規範及規格明細第6 點補充說明,原告
已提出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合格製品。況系爭採購案施
工規範及規格明細第6 點補充說明,其第2 、3 項提出出
廠證明、檢驗報告文件之規定,
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無關,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形,徒以未提出檢驗報告為由,更與減省工
料事由之文義不符。縱原告有提出檢驗報告證明文件之義
務,至多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事由,被告
僅有口頭通知,
難認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情,被告援引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之終止契約事由,顯與
事實不符。另原告104 年3 月9 日宏字業第000000000 號
函(下稱原告104 年3 月9 日函)僅係原告就有關視訊音
響架部分,預慮圖說不清楚,安裝恐有不牢固之憂,提出
待與被告確定無誤再行交貨之建議,被告解讀原告104 年
3 月9 日函實乃斷章取義。再依被告104 年3 月5 日通知
送樣品檢測函,可見被告通知原告送樣檢測器具材料樣品
項目中本無教室前、後置喇叭(下稱系爭喇叭),系爭喇
叭只需提供原廠核章型錄正本送審甚明,又
揆諸系爭採購
案標價清單及規格明細表,可見英語聽力播音設備有分成
中央廣播系統主機及教學擴大機、喇叭兩大系統,被告並
未要求檢測教學擴大機及喇叭系統,遑論系爭檢討會中,
被告從無提及系爭喇叭送審型錄有不合格之情,足見系爭
喇叭符合招標時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被告並無
異議。
(二)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復又立即辦理採購招標、決標事
宜,由訴外人禾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奕公司)得標,
則因
可歸責於被告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縱
本件有終止
契約之情形,原告援引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因系爭契
約終止而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屬有據。是原告因
被告不合法終止契約,致原告業已進貨之播音設備無法裝
設至被告,並請求給付款項,原告亦無法銷售予其他
第三
人即為損失,又大喬公司是大包,原告
承攬採購案後,向
大喬公司訂購物品,大喬公司再向訴外人阿杜有限公司(
下稱阿杜公司)購買系爭喇叭,阿杜公司係訴外人即製造
商貿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聲公司)之經銷商,銷售系
爭喇叭並提供售後服務,系爭喇叭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有阿杜公司規格證明書
可證,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採購
案購入符合規格之系爭喇叭,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後,原告
向大喬公司陸續退貨,故104 年3 月間查無原告與大喬公
司之交易資料,但因系爭喇叭原為大喬公司向阿杜公司叫
貨,且由阿杜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原告,顯已無法退貨,
故原告仍受有系爭喇叭之損害,故請求系爭喇叭之損失
89,600元。又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後,已依招標文
件之內容核算金額,備妥相關文件參與競標,並獲被告決
標而取得承作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是若系爭採購案能依原
訂規劃驗收竣工,原告依通常情形應可取得相應之利潤,
實屬無疑,系爭契約既因被告單方終止,原告自受有預期
利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再
衡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其中
有關電路工程類別、家電材料批發,及電子器材、電子設
備批發類別、淨利率為百分之8 至9 ,取其中最低者百分
之8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64,000元尚屬允
當。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規定,被告以原告所繳納
之押標金25,000元為
履約保證金,今被告未依約不合法終
止契約,乃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再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
依同法第85條之2 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
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
要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小字第414 號民事
判決,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之方式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為此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增加必要支
出費用即調解費2 萬元,此亦屬原告之損失,原告依法得
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是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徵求報價單,
由原告以80萬元得標。原告雖於104 年3 月7 日將相關設
備樣品安裝被告指定之總務處,並於同年月9 日由原告承
辦人即訴外人陳明陞、大喬公司、廠長,會同訴外人即被
告之前設備組長陳盈霖,惟依原告104 年3 月9 日函可見
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及規格明細逐項檢測後,被告發現
原告所提送之樣品設備明
顯有諸多疑義,因此原告主動建
議與被告討論後確定無誤再交貨而建議延後交期,
嗣被告
遂於同年月12日寄發通知開會函請原告指派人員參加系爭
檢討會,主要係就原告送審型錄資料、設備樣品、查驗結
果及視訊音響架28組規格明細疑義做相關檢討說明。原告
有派承辦人陳明陞、高薪程、高榮徽參與系爭檢討會,會
中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審核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核表)無
法作合理之說明,僅以再查證等詞推託,顯然無法誠實履
約,故被告於系爭檢討會中已宣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當場並無異議。嗣因原告違
反規定事實明確,其行為已嚴重影響採購公正,為確保採
購品質,並促進採購制度健全發展,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
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取回其送審各項器物
及辦理終止契約相關事宜,原告有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偽
造或變造原廠型錄文件、送審樣品有擅自改裝變造或以拼
裝方式為之(即
非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商製品
交貨),顯有擅自減省工料等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規
定向原告終止契約。
(二)原告違約部分詳細說明如下:
1、原告之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有偽造或變造原廠型錄文件之
情形存在:原告於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所提供之鐘王擴大
機KB-200PA型錄文件與鐘王公司原廠網站大不相同,例如
鐘王公司原廠網站目錄KB-200PA輸出功率為最大200 ,原
告於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上均標示為平均輸出功率200W(
即RMS 200W),因一般平均與最大輸出差距為1.5 倍,擴
大器上之峰值為有效值的1.414 倍,有吳榮宗所著之擴大
器又一篇的網路文章及軟硬體的天空部落格的網路文章可
證,所以依原告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上是標示為平均輸出
功率200W所示KB-200PA輪出功率最大應為282.8W,此部分
顯與鐘王公司型錄不同。又鐘王公司原廠網站目錄KB-200
PA頻率響應為200~12KHZ ,但原告於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
上卻均標示為100HZ~19KHZ ,顯有偽造或變造原廠型錄文
件之情事存在,並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及作為履約
相關文件,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
等情形存在,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2、原告送審之TACH/TA-1000數位廣播主機、鐘王牌擴大機KB
-300PA、TACH/KBA-100 數位式矩陣解碼盒、TACH/V-688C
高功率數位式分區解碼盒之樣品,並非是投標文件及送審
型錄所顯示的單一系統品牌,且以非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之合法廠商製品交貨,有擅自改裝變造或以拼裝方式組
合而成之諸多疑義與缺失存在,詳參系爭審核表,原告提
供非
認證合格之商品,應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存在。又
依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 項及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鐘王牌擴大機KB-200PA、KB-300PA型號機種於
101 年6 月已通過CNS13439商檢認證合格,不得任意變更
,惟原告所提供鐘王牌擴大機KB-300PA之送審樣品,除與
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提供之鐘王牌擴大機KB-200PA型錄不
同外,更有設備正面功能標示及品名有2/3 處採用網版印
刷,1/3 處功能標示是採用手工黏貼標籤、設備背面功能
標示許多是採用手工黏貼標籤等與原廠型錄不同之處,顯
見原告所提供鐘王牌擴大機KB-300PA之送審樣品並非原告
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上所示之鐘王牌擴大機KB-200PA商品
外,亦非檢驗合格之商品,純屬原告自行改裝變造或以手
工拼裝打造而成之非法商品。原告送審樣品之主要設備,
既有
上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等違反系爭契約之
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終止
契約。
3、基此,本件並無
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
餘地,故原告以系爭工程會建議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自屬有誤,且系爭工程會建議不得採為
裁判的基礎。
(三)又兩造於104 年3 月9 日就原告送審樣品逐項檢測後,原
告即知悉該送審樣品設備不符契約事項,既然為不合格製
品設備,豈能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系
爭契約所採購為市場流通現貨(即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之合法廠商製品),
倘若原告
所稱已購入播音設備為合格
製品時,應仍可在市場銷售予他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自屬無據。況原告在104 年3 月7 日
並未提供系爭喇叭送樣檢測,又在系爭檢討會中,與大喬
公司共同承認並無購買系爭喇叭,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 年4 月8 日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4
月11日函所檢送大喬公司104 年3 月至4 月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加明細表,可知並無大喬公司與原告任何交易紀
錄存在,且原告之承包商既係大喬公司,大喬公司向誰叫
貨應與原告無關,應屬大喬公司與下包商阿杜公司間之交
易行為,發票怎會開給原告,且依原告提供之送審型錄對
照表,系爭喇叭之廠商並非大喬公司,亦非阿杜公司,是
大喬公司銷貨單及阿杜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不可採信。又系
爭喇叭共28對存放於原告處,系爭喇叭紙箱外可看出廠牌
、型號及製造商,但箱內之喇叭並無貼印型號,亦無規格
說明書、合格標章,故無法確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
,另系爭喇叭之製造商為貿聲公司,原告卻稱系爭喇叭之
原廠就是阿杜公司。
(四)末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
,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而履約爭
議調解費用2 萬元,並非得為損害賠償之項目,且系爭工
程會建議載明調解費用2 萬元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採購案是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徵求報價單,
於104 年2 月26日公告、同年3 月3 日辦理開標,投標廠
商計有2 家即原告及文樺企業社參與投標,原告因優先減
價後以80萬元得標且在底價832,000 元以內。
(二)原告得標後,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以通知送樣品檢測函
通知原告依約辦理系爭採購案送審文件及器具材料樣品,
其中說明部分,略載:「依本案契約之施工規範及規格
明細第6 條第3 項規定:投標廠商於得標後,需將各項器
具材料樣品連同各項簽約所需各項正本文件送交本校審查
…。
爰請貴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前提送本案經原廠核章
型錄(含規格資料)正本,並將器具材料樣品安裝本校學
務處檢測。檢測相關器具材料樣品
臚列如下:⒈TACH主
機兩套。⒉圖控軟體一式(需安裝於學校原有電腦)。⒊
解碼器3 個(回CLL
按鈕、防盜接點、閃光警報喇叭)。
⒋鐘王擴大機1 台。⒌相關接線(需安裝完畢)。」等語
。
(三)原告於104 年3 月7 日將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設備樣品(不
包括系爭喇叭)安裝在被告指定之被告學務處。
(四)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將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設備送審型錄
對照表及規格文件提供予被告審查。其後,原告又有提供
鐘王牌PA廣播專用高功率擴音機之原廠型錄。
(五)104 年3 月9 日是由原告承辦人陳明陞、大喬公司負責人
及廠長3 人,會同被告設備組長陳盈霖等人就系爭採購案
之相關設備樣品進行逐項檢測。
(六)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以通知開會函通知原告派員參加系
爭檢討會。兩造於104 年3 月13日13時在被告校長室召開
系爭檢討會,原告代表有業務經理陳明陞先生(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大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榮徽、高薪
程等3 人,被告代表有王人傑(教務主任)、楊秀玲(主
計室主任)、李海莉(總務主任)、林雍熙(庶務組長)
、陳盈霖(設備組長)等5 人,開會全程有錄音、錄影。
被告依系爭檢討會決議:「礙於進貨期限在即,且送驗部
分規格、功能無法達到學校需求,依本案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
(七)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取回
其送審各項器物及辦理終止契約相關事宜,被告
旋即於同
日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由禾奕公司於104 年3 月25
日得標。
(八)兩造協議不成後,原告遂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召
開調解會議後,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工程會並作
成系爭工程會建議,內容略載:「案經本會召開調解會
議,並依雙方於調解會議中之陳述,爰建議如下:…(二
)惟申請人(即原告,下同)送審型錄及設備樣品與投標
時提供之資料
縱有不同,仍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
事不同,
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下同)遽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終止契約,其認事用法
容有錯誤。(三)…查他造
當事人於104 年3 月13日召開之送樣審查結果檢討會上,
認定申請人送審型錄及設備樣品與投標時提供之資料不同
,並未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即逕以同年月20日新豐中總
字第1040001793號函(即終止契約函)通知申請人終止契
約,顯與
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不符。
綜上所述,基於調解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予申請人1
次改正機會,亦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文到後10日或該書面
所載較長期限內
,重新提送型錄及設備樣品供他造當事人審查,並視審查
結果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辦理後續事宜。」等語。
(九)經兩造於105 年7 月20日至原告處查驗核對,系爭喇叭數
量合計56個(即28對)。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一)廠商應於決標後45日曆天完成交貨安裝測試,且測試結果
符合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⒈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者。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
實者。⒎擅自減省供料情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
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第9 款、第11款
所約定。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
決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
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契約函檢送
之附件即系爭審核表所記載原告之缺失內容,與被告於本
件訴訟前開抗辯:原告之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有偽造或變
造原廠型錄文件、擅自減省工料等情節均屬相同,有終止
契約函、系爭審核表各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南簡調卷
第50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
堪認被告向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時所主張之原告違約內容始終未曾變更,本含有
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規定之
事由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則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時
,雖僅陳述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終
止契約事由,仍不影響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援引前開被告所
稱原告違約內容之事由,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第6 款、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抗辯。原告主
張被告係臨訟追加原告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第7 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不得事後追加
云云,
尚屬無據,
並無可採。
(三)再查被告向工程會表示:因廠商(即原告,下同)送審型
錄及設備樣品與投標時提供資料差異甚鉅,且會中廠商無
法提供合理解釋,被告引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決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該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
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
失」,並
參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廠商履約有
『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機關(即被
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會中決議與廠
商終止契約等語,有被告104 年5 月14日函檢送之陳述意
見書1 件附於工程會105 年4 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500108
220 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卷內
可稽。被告
並於本院辯稱:原告之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有偽造或變造
原廠型錄文件之情形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在「決標後」提
出之送審型錄及供檢測之設備樣品與「投標時」提供之投
標文件、型錄縱有不同,應係決標前、後所提文件不同之
問題,仍非投標(或決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而
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既約定為決標後45日曆天
即至104 年4 月18日,而系爭檢討會為同年3 月13日召開
,僅過兩造約定履行期限5 分之1 ,迄至履約期限仍有36
日曆天,原告應有充裕時間可以改正其缺失,是被告仍應
先以書面定期通知原告改正,並於原告逾期未改正時,始
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
約,則被告不給原告限期改正缺失之機會,即於系爭檢討
會當場並於104 年3 月20日以終止契約函向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有違系爭契約之精神及
誠信原則,是被告未書面通
知原告限期改正,即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提出鐘王牌PA廣播專用高功率擴音機型錄1 件、網
路文章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辯稱:原告之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所提供之鐘王擴大
機KB-200PA型錄文件與鐘王公司原廠網站標示之頻率響應
、擴大機之輸出功率最大值均不同云云。惟查上開網路文
章之真實性及其參考價值尚待考證,自不得逕行適用於系
爭採購案之物品。又原告於決標前、後所提出之招標文件
及送審型錄均屬相同,並無變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招標、決標文件、招標、投標、簽訂契約三用文件
及原廠型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7 頁至第
47頁),核與被告所提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案送審型錄對
照表1 張、原廠型錄12張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40頁)。而大喬公司提供予原告送審之系爭採購案型錄,
確係大喬公司製作及出示,大喬公司送審之型錄規格、性
能及功能確實可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需求;原告提出
之鐘王牌擴大機KB-200PA型錄及文件說明,業經鐘王公司
確認係由其提供給原告交予被告,其提供之鐘王牌擴大機
KB-200PA依照系爭採購案規範需求客製化,其性能及功能
均可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另貿聲公司亦確認其提供
予原告之送審型錄為其公司製作,其提供設備之規格,其
功能及性能,可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範需求等情,亦有大
喬公司函、鐘王公司函、貿聲公司函各1 件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第180 頁),足見原告於決
標前、後所提之招標文件及送審型錄均屬相同,且屬真正
原廠所出具,並無偽造或變造原廠型錄文件之情形,系爭
鐘王牌擴大機KB-200PA之型錄並經原廠鐘王公司確認為真
實。再者被告所提鐘王牌PA廣播專用高功率擴音機型錄乃
係KB-120PA型錄,且
記錄各種型號包括KB-120PA、KB-200
PA、KB-300PA、KB-400PA、KB-500PA等各種規格之供電、
頻率響應、最大輸出……等說明,亦有被告所提鐘王牌PA
廣播專用高功率擴音機型錄1 件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可知被告乃以鐘王公司網路所載其公司各種規格之
PA擴音機說明來質疑原告所提之鐘王牌原廠型錄之真實性
,但系爭採購案既以鐘王牌擴大機KB-200PA型錄招標及決
標,自應僅以鐘王公司之KB-200PA擴大機型錄作為判斷其
真偽之標準。是被告所提上開網路文章2 件及鐘王牌PA廣
播專用高功率擴音機型錄1 件,均無從證明原告提交給被
告之原廠送審型錄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堪認原告並無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之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偽造或
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之情事。原告主張
其有鐘王公司證明書證明原告並無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偽
造或變造原廠型錄之情形乙節,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
告之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所提供之鐘王牌擴大機KB-200PA
型錄文件顯有偽造或變造原廠型錄,並有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投標及作為履約相關文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事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仍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送檢之TACH/TA1000 數位廣播主機、
鐘王牌擴大機KB-300PA、TACH /KBA-100 數位式矩陣解碼
盒、TACH/V-688C 高功率數位式分區解碼盒之樣品,經被
告檢測後,並非是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所顯示的單一系統
品牌,且以非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商製品交貨
等如系爭審核表所示之缺失,且原告所提供鐘王牌擴大機
KB-300PA之送審樣品,除與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提供之鐘
王牌擴大機KB-200PA型錄不同外,更有設備正面功能標示
及品名有2/3 處採用網版印刷,1/3 處功能標示是採用手
工黏貼標籤、設備背面功能標示許多是採用手工黏貼標籤
等與原廠型錄不同之處,因此原告送檢測之商品,純屬其
自行改裝變造或以手工拼裝打造而成之非法商品,而有擅
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終止契約。又依原告104 年3 月9 日函可
見原告主動建議與被告討論後確定無誤再交貨而建議延後
交期,嗣原告派承辦人陳明陞、高薪程、高榮徽參與系爭
檢討會,會中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審核表僅以再查證
等詞推託,故被告於系爭檢討會中宣布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 項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當場並無異議,系爭契
約已經被告終止云云,並提出原告104 年3 月9 日弘字業
第000000000 號函、系爭審查表、系爭檢討會簽到單、會
議記錄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52頁、
第105 頁至第121 頁)。惟查:
1、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以通知送樣品檢測函通知原告於同
年月11日前提送本案經原廠核章型錄(含規格資料)正本
,並將⒈TACH主機兩套。⒉圖控軟體一式(需安裝於學校
原有電腦)。⒊解碼器3 個(回CLL 按鈕、防盜接點、閃
光警報喇叭)。⒋鐘王擴大機1 台。⒌相關接線(需安裝
完畢)等器具材料樣品安裝在被告學務處檢測。原告於同
年月7 日將上開器具材料樣品安裝在被告學務處,並於同
年月9 日將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設備送審型錄對照表及規格
文件提供予被告審查,之後原告又提供鐘王牌PA廣播專用
高功率擴音機之原廠型錄。兩造並於同年月9 日由原告承
辦人陳明陞、大喬公司負責人及廠長3 人,會同被告設備
組長陳盈霖等人就上開器具材料樣品進行逐項檢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通知原告安裝在被告學務處供
雙方於104 年3 月9 日檢測者僅有上開5 種器具材料樣品
,並不包括系爭喇叭及其他設備。又查原告於104 年3 月
9 日以弘字業第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的通知送樣品檢測
函,原告於其函內說明表示:依據本案招標契約規定辦理
,於104 年3 月7 日將於樣品設備安裝在學務處測試,並
附上此案設備型錄乙份供被告審查。另此案第5 項、規格
明細表內編號2 的第4 小項(視訊音響架28組)圖說明不
清楚,因安裝有恐設備不牢固之憂,建議與被告討論後確
定無誤再交貨,故建議延後交期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原告函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寄發
上開原告函只是回覆被告之通知送樣品檢測函及檢送設備
型錄,並事先向被告表示視訊音響架恐有安裝不牢固
之虞
,而請求被告對此項物品延後交期,並非原告於上開原告
函中承認被告於系爭檢討會所指責之諸多缺失,並因此主
動建議延後交期,蓋於104 年3 月9 日尚未召開系爭檢討
會及進行系爭器具材料樣品之檢測,自無被告所謂原告主
動承認缺失之理。是被告辯稱:依原告104 年3 月9 日函
可見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及規格明細逐項檢測後,被告
發現原告所提送之樣品設備明顯有諸多疑義,因此原告主
動建議與被告討論後確定無誤再交貨而建議延後交期云云
,
顯然無據,並無可採。
2、再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中記載: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49條規定公開取得報價單之方式進行招標,其招標文件如
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品、專利、設計或型式、特
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
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
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又系爭採購
案之施工規範及規格明細所記載之規格明細表亦未限制系
爭採購案之物品需為單一系統品牌或某特定品牌之市場流
通現貨。嗣原告亦於投標時提出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並
載明:其已提出中文型錄或影本及相關證明符合規定明細
圖說或文件,經被告之審查人林雍熙及主持人王人傑簽名
或蓋章確認;原告另提出系爭採購案標價清單參與投標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施工規範及規格
明細、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標價清單各1 件存卷可查(
見投標須知第15條、第69條、系爭採購案施工規範及規格
明細第5 條、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
第41頁、第24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
告投標時所提招標文件檢附之各項物品型錄之規格、廠牌
,應為被告所同意,因此才會決標由原告得標,則原告應
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採購案物品,自應為其投標文件所附型
錄之產品,被告於決標後自不得再要求原告應提出需為單
一系統品牌或某特定品牌之市場流通現貨。而原告提供上
開器具材料樣品送被告檢測後,雖經被告列出有系爭審核
表所示之缺失,被告並於104 年3 月13日召開系爭檢討會
請求原告說明相關疑義,原告派遣與會之人員除針對被告
質疑為說明外,亦表示要請鐘王公司再重新送補跟供測試
之系爭器具材料樣品外觀相同的型錄予被告,但因被告不
接受原告人員之說明,且堅持原告提出之鐘王牌擴大機乃
原告為被告客製化的物品,已不是鐘王公司送檢的原機型
,違反商標檢驗局之規定,因此被告之主任王人傑於系爭
檢討會中當場以原告提出的產品規格型錄跟功能,不能完
全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按照系爭契約規定必須做解除契
約的決定,會後請被告單位函文給原告,原告可以依被告
所提供的提出一些說明,來作一些因應。原告參與開會之
人員聽到王人傑之決定後,僅回覆:「主席,不好意思,
那現在就是你要幫我們解除契約嘛,那我們就會後續還需
要,就是我們把樓下東西都撤走,後續還需要做什麼之類
的嗎?」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審核表、系爭檢討會
會議記錄逐字稿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
頁、第105 頁至第121 頁),可知被告於檢測系爭器具材
料樣品發現有系爭審核表所示之缺失後,並未給予原告任
何補正之機會,即逕自在系爭檢討會中由其主任王人傑片
面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派遣參與系爭檢討會之人員對於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根本無法表示反對之意思,只
能回問後續要如何處理,則原告派遣參與系爭檢討會之人
員及被告之主任王人傑是否均有代表或代理兩造收受或為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疑義,是被告之主
任王人傑於系爭檢討會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僅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應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約定不符,且難認其有代表或代理被告為解除
或終止契約之權,自屬無效,因此原告派遣參與開會之人
員當時不為異議,亦難認原告已無條件同意被告終止或解
除系爭契約。
3、又查原告給予被告之系爭採購案貨品送審型錄先後經鐘王
公司、大喬公司、貿聲公司證明均係各該公司所製作,其
設備之性能、功能或規格確實可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
範需求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提供給被告檢測之器具
材料樣品及型錄均為原廠所作,符合被告要求具有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家製品之條件。雖其中鐘王牌擴大機
係原告請鐘王公司為被告客製化之產品,被告對於該產品
是否符合商標檢驗局之檢驗存有疑義,有系爭審核表1 件
附卷可參,但依系爭採購案施工規範及規格明細第7 條第
2 款規定:為確保品質,得標廠商於交貨時,國產品需檢
付出廠證明,以維使用單位售後維修服務之保證。第3 款
規定:廠商於得標後,需將各項器具材料樣品連同各項簽
約所需各項正本文件送交本校審查,如果本校對器材功能
質疑,得標廠商應提出經公正單位測試檢驗報告之證明文
件提送本校釋疑,或本校逕自採用器料樣品送交公正單位
檢驗,所需各項費用均包含於本次工程費內,其檢驗時程
包於本項完工時限內等語,亦有系爭採購案施工規範及規
格明細1 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對於
原告交付之產品有質疑,應先請原告提出經公正單位測試
檢驗報告之證明文件釋疑,被告亦得自行送交公正單位檢
驗,被告並無不命原告補正,即得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
約之權利。又被告既已決定由原告得標,自係同意原告之
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所載產品,則原告依據投標文件及送
審型錄所提供之器具材料樣品,自無由被告再因不符合被
告原有期待而
遽認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是原告送
交被告檢測之系爭器具材料樣品縱然確有如系爭審核表所
示之缺失,然既尚未至交貨驗收之階段,核亦僅屬原告交
付檢測之樣品查驗不合格或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問題
,並不該當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仍應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或第11款約定,先通知原
告限期改正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不得逕行向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是被告另辯稱:原告送檢測之商品,純屬其自行
改裝變造或以手工拼裝打造而成之非法商品,而有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不合,並無可採,則被告依上開條款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送交檢測之系爭器具材料樣品有如
系爭審核表所示之缺失,而以終止契約函,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 項約定(含有同條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之
意思)約定,不命原告限期改正,即逕行向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
、第9 款及第11款之約定不合,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
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乙節,堪以採信。又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爭執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
告復未曾向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亦無
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則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兩造之間。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喇叭89,600元、所失利益64,000元、
履約保證金25,000元、履約爭議調解費用20,000元,共計19
8,60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
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系爭
契約仍存在兩造之間,有如前述,則被告既非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不附理由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仍有
效存在,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縱本件有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
得援引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198,6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給付不能,
有
自始不能與
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
自始客觀不能者,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
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
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
依
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
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復又立即辦理採購招
標、決標事宜,由禾奕公司得標,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以採購
被告英語聽力播音設備為內容,採購之設備應具有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商製品,原告得標金額為80萬元等情
,有系爭契約、被告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施工規範及規
格明細各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8 頁至第16
頁、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系爭契約並非以不
能之給付為標的,原告應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商品或被告應
給付之
對價80萬元,均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是被告不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後,雖已再將系爭採購案重新招標,並由禾
奕公司得標,惟系爭契約既仍存在,且兩造並無給付不能
之情事,原告仍得在被告通知改正之限期內,再提出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英語聽力播音設備交付予被告,被告
亦得交付對價80萬元予原告,僅生被告取得2 套英語聽力
播音設備,並因之支付2 次價金之問題,惟此乃因被告不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難因此認定原告或被告
給付不能。故兩造均無
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不能或主
觀不能之情事,系爭契約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198,600 元云云,
亦
屬無據。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乃在規定損害賠償之
求償
範圍,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
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198,600 元云云
,仍屬無據。
(四)再查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因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
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約定,有系爭契約1 件附卷
足憑(見本
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2頁)。又查原告投標時向被告繳付25
,000元之押標金,已轉為其履約保證金,目前仍在被告
持
有中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統一收據1 件為證(見本
院司南簡調字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契
約仍有效存在兩造之間,且兩造尚未履約驗收合格,業如
前述,堪認系爭採購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被告並無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
被告不合法終止契約,乃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得
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及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原告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云云,均與系爭契約不符,
均無可採。
(五)又按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處
理機關及廠商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調解成立者,調解費、鑑
定費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應記明於調解成立書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
費之當事人負擔。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2 條、第
4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工程
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繳付申請費2 萬元,因系爭契約之
履約爭議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系爭工程會建議載明調解
費2 萬元,應由申請人負擔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會函
、系爭工程會建議、工程會申請費收據各1 件存卷可查(
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且經本
院
依職權查對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卷無誤,有工程會105
年4 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500108220 號函檢送案卷內附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議各1 件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調解費由原告負擔,
於法
有據。又原告為解決系爭契約爭議,而主動向工程會申請
履約爭議調解,此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
旨所示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導致受害人受有損害而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
之1 第1 項規定及依同法第85條之2 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
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
小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之方式終止
契約,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為此申請履約爭議調
解,而增加必要支出費用即調解費2 萬元,亦屬原告之損
失,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會建議載明調解費用2 萬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乙節,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原告尚無契約終止後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喇叭89,600元、所失利益64,000元、
履約保證金25,000元、履約爭議調解費用20,000元,共計
198,600 元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第22
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6
0 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部分減縮,自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