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明芳
謝學興
被 告 柳仲勝
宜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信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學興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謝學興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宜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益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柳仲勝任職於被告宜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
102年12月12日7時40分,駕駛被告宜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45之1號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時,不慎與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由原告謝學興所駕駛並
附載原告邱明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謝學興
上開車輛受損,原告邱明芳受到驚嚇亦受有
妊娠9週胎兒心跳終止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邱明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邱明芳於車禍後先後至許朝欽婦產科、
黃素娥婦產科、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安芯診所等就診、
施作人工流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共計3,520
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邱明芳至上開診所就醫交通費用共
計7,636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邱明芳因車禍導致腹中胎兒心跳停止,
至吳峻賢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術後需休養兩
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80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邱明芳於人工流產術後臥床休息一週,
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7,000元。
⑸
精神慰撫金:原告邱明芳於車禍當時年屆40歲,懷孕不
易,因車禍失去胎兒,尚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痛苦難
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原告謝學興部分:
⑴車輛修復費用24,000元。
⑵車輛修理
期間搭乘計程車上班,支出交通費用6,44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明芳231,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學興3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謝學興受損車輛為1994年出廠,距事故發生
當日已逾19年,修理零件費用8,000元,應扣除折舊,並應
提出車資單據及證明修車期間確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
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另原告邱明芳主張因本件車禍
造成妊娠胎兒心跳終止之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答辯。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柳仲勝於102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被告宜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之1號前,因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由原告謝
學興所駕駛並附載原告邱明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等事故情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審認
無誤。且本件事故原因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柳仲勝駕駛營業大貨車,雙白
線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謝興學
無肇事因素
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
可參(見
100年度核交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
兩造對上開
事故情節及肇事原因,亦無爭執,自
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柳仲勝駕駛
營業大貨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且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柳仲勝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亦
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8條所規
定。本件被告柳仲勝為被告宜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柳仲勝
駕駛被告宜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途
中發生本件事故,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宜益公司對
於被告柳仲勝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謝學興車輛所生之
損害,應與被告柳仲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㈣又查,原告謝學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4,000元(含工資16,000元及零
件8,000元)之情,
業據其提出品尚汽車修護廠維修計費單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實。
惟上開車輛係於83
年4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南簡卷第19頁
),而上開修復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原告謝學興以
修復之新品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即應將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又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謝學興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83年4月,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12日,已
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
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修復更新之零件費用
8,000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1,333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5+1)=1,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1,333)×1/5×(5
+0/1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6,667=1,333】
,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資憑認(見本院南簡卷第35頁)。
故原告謝學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17,333元
(即工資16,00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1,333元)。至其另請
求車輛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上班支出交通費用6,440元乙節
,則未提出支出證明,且其於本院審理自陳車輛維修期間係
向友人借車使用,並未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40頁
),足認其實際上並無此費用支出至明,況且原告謝學興之
車輛縱未因本事故受損,其平日使用該車代步或上班,本即
需支出交通費用,此
乃其日常生活支出,自
難認係因本件事
故所增加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6,440元
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邱明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致生妊娠9週胎
兒心跳終止之傷害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此部分案情業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抗辯。茲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48年
台上第481號判例可參。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邱明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致生妊娠9週胎
兒心跳終止之傷害乙節,固提出許朝欽婦產專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102年11月28日及12月5日胎兒有心跳,12月12日
胎兒心跳停止」等內容,惟此業經證人許朝欽醫師於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就原告邱明芳於事故前之102年11月28
日及同年12月5日至該院產檢狀況證述:「(問:102年11月
28日係何因有早期懷孕出血?)第1行10月5日是最後一次經
期,該頁右上角寫AP表示懷孕中,接下來寫有出血欲安胎,
是邱明芳來看診的主述,但造成早期懷孕出血的原因很多,
邱明芳當時沒有說是何原因造成的。第2行的前2個英文字代
表陰道黑色分泌物,應該是血跡,接下來2個字是子宮頸外
觀正常,第3行第1個字IUP表示子宮內受孕,第2個字表示單
胞胎,第3個字FHB+代表有心跳,下方有寫驚嘆號並寫SLOW
表示心跳有點慢,GA7+WK代表懷孕7周,右邊那一欄4行字是
藥品,12月5日GRL12代表頭距離臀12毫米,懷孕8周,12月
12日也是12毫米,就無心跳,雖然一周後,但身長並沒有增
加。」、「(問:是否該胎兒先天不是很健康?)應該是。
」、「(問:胎兒為何一週後沒有長大?)原因很多,有時候
是胎兒染色體問題,依照醫學文獻有百分之60以上是這個問
題,也有可能是母體的問題。」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
度核交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第25頁正背面),並提出原告邱
明芳病例資料供參(見同卷第19-22頁),
可證原告邱明芳
因有早期懷孕出血狀態,於102年11月28日至該診所求診,
經許朝欽醫師診斷發覺其陰道有血跡,並發現胎兒心跳有點
慢,於病歷記載「!slow」,
嗣於102年12月5日再至該診所
產檢,經許朝欽醫師檢測胎兒頭顱距離臀部為12毫米,乃至
事故當日(12日)再至該診所檢查胎兒頭顱距離臀部仍為12
毫米,身長並未增加等情已明。是由原告邱明芳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已有早期懷孕出血、胎兒心跳過慢、胎兒停滯增長
之情況,而造成胎兒停滯增長之原因,根據醫學文獻記載有
60%以上是染色體問題,還有母體等其他因素所造成,惟未
有確切實證醫學記載婦女因車禍受驚嚇,致使胎兒心跳停止
,早期懷孕終止等情事,復據許朝欽婦產科診所函覆在卷可
參(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第6-7頁
),
足證原告邱明芳妊娠之胎兒於事故前應已心跳終止停止
生長之情益明。此外,原告邱明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妊娠胎兒心跳終止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
、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謝學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21日起(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謝
學興
逾此範圍之請求,
暨原告邱明芳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870元,依兩造勝負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00元(
即敗訴部分),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謝學興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