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明芳       謝學興 被   告 柳仲勝       宜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學興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謝學興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宜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益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柳仲勝任職於被告宜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 102年12月12日7時40分,駕駛被告宜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45之1號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時,不慎與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由原告謝學興所駕駛並 附載原告邱明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謝學興上開車輛受損,原告邱明芳受到驚嚇亦受有 妊娠9週胎兒心跳終止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邱明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邱明芳於車禍後先後至許朝欽婦產科、 黃素娥婦產科、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安芯診所等就診、 施作人工流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共計3,520 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邱明芳至上開診所就醫交通費用共 計7,636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邱明芳因車禍導致腹中胎兒心跳停止, 至吳峻賢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術後需休養兩 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80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邱明芳於人工流產術後臥床休息一週, 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7,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邱明芳於車禍當時年屆40歲,懷孕不 易,因車禍失去胎兒,尚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痛苦難 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原告謝學興部分: ⑴車輛修復費用24,000元。 ⑵車輛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上班,支出交通費用6,44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明芳23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學興3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謝學興受損車輛為1994年出廠,距事故發生 當日已逾19年,修理零件費用8,000元,應扣除折舊,並應 提出車資單據及證明修車期間確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 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另原告邱明芳主張因本件車禍 造成妊娠胎兒心跳終止之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柳仲勝於102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被告宜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之1號前,因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由原告謝 學興所駕駛並附載原告邱明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等事故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審認 無誤。且本件事故原因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柳仲勝駕駛營業大貨車,雙白 線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謝興學 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見 100年度核交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兩造對上開 事故情節及肇事原因,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柳仲勝駕駛 營業大貨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且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柳仲勝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亦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8條所規 定。本件被告柳仲勝為被告宜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柳仲勝 駕駛被告宜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途 中發生本件事故,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宜益公司對 於被告柳仲勝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謝學興車輛所生之 損害,應與被告柳仲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㈣又查,原告謝學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4,000元(含工資16,000元及零 件8,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品尚汽車修護廠維修計費單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上開車輛係於83 年4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南簡卷第19頁 ),而上開修復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原告謝學興以 修復之新品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即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謝學興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83年4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12日,已 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 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修復更新之零件費用 8,000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1,333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5+1)=1,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1,333)×1/5×(5 +0/1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6,667=1,333】 ,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資憑認(見本院南簡卷第35頁)。 故原告謝學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17,333元 (即工資16,00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1,333元)。至其另請 求車輛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上班支出交通費用6,440元乙節 ,則未提出支出證明,且其於本院審理自陳車輛維修期間係 向友人借車使用,並未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40頁 ),足認其實際上並無此費用支出至明,況且原告謝學興之 車輛縱未因本事故受損,其平日使用該車代步或上班,本即 需支出交通費用,此乃其日常生活支出,自難認係因本件事 故所增加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6,440元 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邱明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致生妊娠9週胎 兒心跳終止之傷害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此部分案情業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抗辯。茲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可參。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邱明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致生妊娠9週胎 兒心跳終止之傷害乙節,固提出許朝欽婦產專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102年11月28日及12月5日胎兒有心跳,12月12日 胎兒心跳停止」等內容,惟此業經證人許朝欽醫師於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就原告邱明芳於事故前之102年11月28 日及同年12月5日至該院產檢狀況證述:「(問:102年11月 28日係何因有早期懷孕出血?)第1行10月5日是最後一次經 期,該頁右上角寫AP表示懷孕中,接下來寫有出血欲安胎, 是邱明芳來看診的主述,但造成早期懷孕出血的原因很多, 邱明芳當時沒有說是何原因造成的。第2行的前2個英文字代 表陰道黑色分泌物,應該是血跡,接下來2個字是子宮頸外 觀正常,第3行第1個字IUP表示子宮內受孕,第2個字表示單 胞胎,第3個字FHB+代表有心跳,下方有寫驚嘆號並寫SLOW 表示心跳有點慢,GA7+WK代表懷孕7周,右邊那一欄4行字是 藥品,12月5日GRL12代表頭距離臀12毫米,懷孕8周,12月 12日也是12毫米,就無心跳,雖然一周後,但身長並沒有增 加。」、「(問:是否該胎兒先天不是很健康?)應該是。 」、「(問:胎兒為何一週後沒有長大?)原因很多,有時候 是胎兒染色體問題,依照醫學文獻有百分之60以上是這個問 題,也有可能是母體的問題。」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 度核交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第25頁正背面),並提出原告邱 明芳病例資料供參(見同卷第19-22頁),可證原告邱明芳 因有早期懷孕出血狀態,於102年11月28日至該診所求診, 經許朝欽醫師診斷發覺其陰道有血跡,並發現胎兒心跳有點 慢,於病歷記載「!slow」,嗣於102年12月5日再至該診所 產檢,經許朝欽醫師檢測胎兒頭顱距離臀部為12毫米,乃至 事故當日(12日)再至該診所檢查胎兒頭顱距離臀部仍為12 毫米,身長並未增加等情已明。是由原告邱明芳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已有早期懷孕出血、胎兒心跳過慢、胎兒停滯增長 之情況,而造成胎兒停滯增長之原因,根據醫學文獻記載有 60%以上是染色體問題,還有母體等其他因素所造成,惟未 有確切實證醫學記載婦女因車禍受驚嚇,致使胎兒心跳停止 ,早期懷孕終止等情事,復據許朝欽婦產科診所函覆在卷可 參(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第6-7頁 ),足證原告邱明芳妊娠之胎兒於事故前應已心跳終止停止 生長之情益明。此外,原告邱明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妊娠胎兒心跳終止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 、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謝學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21日起(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謝 學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原告邱明芳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870元,依兩造勝負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00元( 即敗訴部分),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謝學興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