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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天翔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翔 訴訟代理人 劉澤欣 原告兼天翔影視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承宇 被   告 鍾明宗       安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明宗、安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天翔影視有限公司新臺幣肆 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明宗、安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承宇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鍾明宗、安逸華連帶負 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明宗、安逸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 安逸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 自小貨車)於民國103年1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 海安路3段357巷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王承宇受有腦震盪及右手指麻痛等傷害,而 原告天翔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翔公司)所屬之系爭 自小貨車亦受有車體損傷,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天翔公司所屬之系爭自小貨車所受車體損傷計27,700 元,因修復期間增列交通費計7,205元;及原告天翔公司 於執行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合約期間 ,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該合約無法完整執行而致業務損失計 85,280元,原告天翔公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20,185 元。 2.原告王承宇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及往來醫院交通費新 臺幣(下同)3,98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 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元、工作損失二個月44 ,000元,合計共87,980元。 (三)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天翔公司120,185元,及自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承宇87,980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鍾明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系爭交通事故經過臺南市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安逸華係肇事主因,伊為次因,系爭交 通事故迄今已近兩年,當時沒有處理現在卻來告,伊並不認 識被告安逸華,僅於事故當天有見過;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 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三次調解,被告安逸華均無故未到並拒接 電話。伊目前生活困頓,以打零工孝養雙親,健保費用尚需 分期繳付等語。 四、被告安逸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費收據及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 ,又被告鍾明宗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鍾明宗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等情,為到場被告鍾明宗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鍾明宗因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而被告安逸華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王承宇之身體及健康,並致 原告天翔公司所屬系爭自小貨車損壞,是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天翔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自小貨車修理費用 27,7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 系爭自小貨車係00年9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之103年1 月6日,早逾5年之耐用年限,以殘值6分之1(以自用汽車 耐用年限5年加1年為基準)計算,即原告天翔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自小貨車之修理費用在4,617元(計算式: 27, 700元6=4,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業務損失部分:原告天翔公司主張因系爭自小貨車受損, 致與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無法完整執行而受 有業務損失計85,280元等情,固據提出影片拍攝製作合約 及統一發票2紙為憑。惟天翔公司所屬系爭自小貨車雖有 損壞,然交通工具之損壞,與無法完整執行業務究有何關 連,並未據原告天翔公司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憑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天翔公司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支出交通費用7,20 5元乙節,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張、高鐵票卡5張為憑。 惟觀原告天翔公司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張發生於距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03年1月6日過後2個月之105年3月12日 ,另2張是105年6月4日,而高鐵票中最接近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日是105年3月12日左營至台北的票,另外1張是105年 4月2日左營至台北,1張是105年4月2日台北至台南,1張 是105年6月4日桃園至台南,1張是105年6月4日台南至桃 園,均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數月,實均難認定原告 天翔公司前揭主張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是原 告天翔公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承宇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195元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王承 宇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5.原告王承宇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785元乙 節,業據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高鐵票卡為憑,而該收據 及高鐵票卡之日期即係原告王承宇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回診之105年3月12日,堪認前揭費用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生之交通費用。是原告王承宇就此部分交通費用1,785元 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王承宇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有工 作損失二個月以上為44,000元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 言欄內所載:「診斷:腦震盪、右手指麻痛,醫師囑言: 病人於103年1月6日18:42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3 年1月6日20:20離院」、「診斷:顱腦損傷後遺症,醫師 囑言:於2014年3月12日至本院門診追踪治療」等語,從 原告王承宇受傷情形及醫療過程觀之,亦難認原告王承宇 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 王承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王承宇自承目前從事導演工作 (見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王承宇於 103年度報稅所得為214,256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 、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13,884,420元;被告鍾明 宗自承現以打零工為生,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291,053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安逸華於103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5 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4,131,400元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王承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屬允 當,應予准許。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8.綜上,原告天翔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17元(系 爭自小貨車修理費用);而原告王承宇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23,980元【計算式:2,195元(醫療費用)+1,785元 (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3,9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天翔公司、王承宇依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617元、2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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