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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吳被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29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8,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PE保護膜及 雙面膠帶,且被告業於同年3月24日、4月2日、4月16日、 4月29日、5月12日及5月14日全數受領,此有交貨簽收單 可證,前述貨款共計新台幣288,729元。然被告於應付款 日拒不付款,經原告一再催索並發函催款,被告仍拒絕支 付上述貨款,原告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質疑原告以關係企業所生產之保護膜冒充法國保護膜 云云為強辯之詞,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茗苙有限公司(下稱茗苙公司)於104年3月時就取得法國 保護膜代理權,此參被告民事答辯狀㈠第1頁第二點載「 新洲(原告)有自己生產PE黑白包裝膜,其法國代理權已 被取消,現由茗苙公司(以下稱第四人)代理中…云云。 被告疑慮,於104年3月25日購買一支試用(註:向茗苙 公司購買)」可證104年3月時茗苙公司即為法國保護膜代 理商。 ⒉系爭保護膜是原告向茗苙公司訂購,由茗苙公司直送被告 公司,由被告公司人員陳瑞香簽收(參原證二中連貨運貨 物收據),足證原告交付之保護膜均為茗苙公司保護膜, 無所謂原告以關係企業所生產之保護膜冒充法國保護膜云 云。 ⒊再查,參被告民事答辯狀㈠第4頁第肆點:「兩造爭議後 ,茗苙公司陳建忠曾來電被告訴代陳秀香,未付給原告帳 款之數額並說『新洲(原告)以此為理由,同時切止付茗 苙近二百萬元帳款』…」,足證被告也明知系爭保護膜是 被告向茗苙公司訂購交付,被告卻臨訟誣指原告以關係企 業所生產之保護膜冒充法國保護膜云云,真正可哂。致於 被告於答辯狀㈠第l頁第二點稱原告業務李陵盛,伊堅稱 尚有庫存…,原告否認。 (三)原告否認系爭貨物有瑕疵,理由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其事實有舉證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 ⒉被告主張編號一工地【京城建設一新博】係103年3-4月發 生PE膜脫膠爭議,雙方業已解決,與本案無關,故不再贅 述。 ⒊被告主張編號二工地【京城建設一帝寶】: ⑴編號二工地使用之保護膜系爭貨款之保護膜: 被告主張系爭104年3月23日-104年5月12日交付之保護 膜瑕疵(參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法官: 「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是否就是原告請求貨款的 貨物?」,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所造 成的瑕疵是被告簽辯狀所記載編號二、三的工地。」但 查被告自承編號二工地天花板,是被告於自103年8月14 日起至104年2月4日交付給訴外人川葉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川葉公司)764片(參答辯狀一第2頁第8 行),不可能使用104年3月23日以後才交付之保護膜, 顯見兩者,風馬牛不相及。 ⑵再查,如是保護膜脫膠造成貨品殘膠只要以擦拭去殘膠 即可,根本無需重作烤漆,但核被告答辯狀㈠第二頁12 行載【另被告重作烤漆費用共610,098元】,被告補救 瑕疵方法卻是重作烤漆,顯然非殘膠造成瑕疵。 ⑶被告未提出瑕疵貨品、其瑕疵係保護膜造成、實際瑕疵 數量及損害金額等相關證據。 ⒋編號三工地【京城建設一援中段】: 被告只提自行製作資料,但至今乃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例如瑕疵貨品、其瑕疵係保護膜造成、實際瑕疵數量入損 害金額等關證據,故被告主張不足採。 (四)原告從未表示願意放棄系爭貨款作為賠償,被告主張原告 業務主任李陵盛收受折讓單,即為原告願意放棄系爭貨款 云云為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按原告公司批核權限規定,銷貨折讓限事業群主管核准( 原證五),原告業務主任李陵盛並無核准權限。 ⒉李陵盛因應收帳款無法於期限內收回遭總公司跟催,因此 李陵盛依被告之要求提折讓單及瑕疵證據向原告主管說明 。但李陵盛只收到原告折讓單,要求被告再提供相關資料 (原證六),卻遭被告拒絕,並揚言「京誠帝寶工地仍續 維修中,貴公司要再多負擔嗎?」,李陵盛乃至被告客戶 川葉公司工地查核,川葉公司李董事長及廠長劉有宏告知 「是因脫漆要求愛佳重新處理,不是殘膠,跟膜沒有關係 」,因此李陵盛即刻將折讓單退回,並要求被告給付貨款 。 (五)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29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自75年起營業作金屬板上氟碳烤漆工程,烤漆完 成之板片需貼覆PE黑白膜作為防護,包裝後送交客戶指定 之工地。單就包裝之PE黑白膜項目,被告獨家購買原告聲 稱法國原裝進口之包裝膜,兩造交易已歷時一、二十年, 期間原告公司也曾夥同原廠法國客服人員,到被告公司拜 訪,所以被告深信原告交易之PE包裝膜,是法國原廠貨, 長久以來,品質未曾糾紛,平安無事。 (二)料自103年3月起,原告所提供之包裝膜,陸續發生脫膠 瑕疵,每每催促原告到工地現場查看,除了一堆推拖之詞 外,卻無力解決。104年3月間,曾經是原告業務陳建忠離 職後,持茗苙公司名片到訪被告公司,據稱:「新洲(原 告)有自己生產PE黑白包裝膜,其法國代理權已被取消, 現由茗苙公司代理中」云云。被告疑慮,乃於104年3月25 日購買一支試用。被告訴代陳秀香曾質詢原告接手業務李 陵盛,伊堅稱尚有庫存,所售予被告的包裝膜,絕對是進 口貨。被告不疑,遂持續交易,後因瑕疵接連發生,直至 104年5月14日後才停止向原告採購,同年5月20日轉向茗 苙公司購買包裝膜。 (三)查被告因原告貨品瑕疵,致遭客戶鳩工清潔扣款,損失慘 重之工地有: ⒈編號一工地【京城建設-新博】: 103年3-4月間,被告客戶第三人川葉公司因PE膜脫膠,僱 工清除,檢附憑證求償,致被告遭扣款96,904元。兩造經 協商後,原告願意承擔一半,以逐月折減貨款方式,原告 共賠款46,840元了事(被證4)。 ⒉編號二工地【京城建設-龍中(帝寶)】: ①系爭工地天花板,被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2月 4日共764片分七批,交貨完成給第三人川葉公司。104 年6月卻獲第三人川葉公司傳真函,要求系爭工件因PE 膜脫膠,受污損之瑕疵天花板756片,必須全部退回被 告廠內重作,並列舉拆及裝工序等費用求償899,331元 (被證7),另被告重作烤漆費用共610,098元;直至瑕 疵天花板修復完成,被告重作損失合計1,509,429元。 ②年7月1日又發生編號三工地,相同的脫膠瑕疵,同年7 月10日原告來函說明(被證8-l)。 ③104年7月10日原告來函推託瑕疵原因,被告回覆,止付 原告貨款(被證8-2)。 ④104年8月10日被告電郵PE膜脫膠照片給原告(被證9) 。 ⑤104年8月19日原告經辦業務李陵盛電郵表示,瑕疵照片 已收到;另聞瑕疵板片已拆回在被告廠區,遂要求被告 再舉證照片(被證10)。同日,原告業務李陵盛來電表 示,原告公司願意放棄催收288,729元(即訴之聲明) ,因發票申報時效已過,故請被告寄交折讓單,兩造和 解,雙方各自承擔損失,不再追究責任。 ⑥104年8月20日被告將廠區內之瑕疵天花板照片電郵給原 告(被證11),過後不久,原告李陵盛再親到被告廠區 比對實際情況。 ⑦104年8月20日被告寄出折讓單給原告(被證12)。 ⑧104年8月25日原告李陵盛電郵表示已收到折讓單(被證 13-1、13-2、13-3)。 ⑨104年8月31日被告電郵給原告瑕疵照片,並告知除四樓 外,已全數回被告廠區,請前來查看,即可證明每片均 有瑕疵(被證14)。 ⑩104年9月1日原告稱系爭貨源來自茗苙公司,囑該公司 蔡老闆及業務陳建忠(前原告業務)前來被告廠區查看 (詳附件二)。 ⑪104年9月3日收到原告寄還之折讓單(被證15)。 ⑫104年9月4日原告函稱,經訪談第三人川葉公司,自認 為重作跟殘膠瑕疵無關(被證16)。 ⑬104年9月7日被告回函給原告,經同行查詢,始知原來 原告出售之PE膜常有脫膠情事!(被證17)。 ⒊編號三工地【京城建設一援中段】: 104年5月8日被告完成系爭工件,恐再發生脫膠瑕疵,特 意放置廠內,不敢陽光曝曬。104年7月1日又被第三人客 訴。修復原告之瑕疵,機具及耗材尚未計入,被告就花費 11,736元。 (四)按原告物之瑕疵,被告均即時告知,原告也到現場查看, 但都未即時解決,被告因此所受有1,509,429元、11,736 元之損失,原告已免除被告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況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另依被告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瑕疵擔保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主張抵銷,原告 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貨款。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4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PE保護膜及雙面 膠帶,原告業於同年3月24日、4月2日、4月16日、4月29 日、5月12日、5月14日交付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經 被告受領,被告尚有288,729元之貨款未付。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稱:其經營金屬板上之氟碳烤漆工程,烤漆完成 之板片須貼覆PE膜作為防護,包裝後送交客戶指定之工地 ,乃向原告購買PE保護模以保護氟碳烤漆,但因原告出售 之PE保護膜有脫膠之瑕疵,致被告受有下列之損失,是否 屬實? ⑴被告承攬第三人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龍中(帝寶) 工程」時,因PE膜脫膠,致天花板756片受污損,必須 退回被告廠內重作,因此損失拆裝工序等費用899,331 元(被證7)、被告重作烤漆費用610,098元,合計 1,509,429元。 ⑵被告承攬第三人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援中段工程」 時,因PE膜脫膠,修復瑕疵花費11,736元。 ⒉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已免除被告系爭貨物之買 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乃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1,509,429 元 、11,736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有不完全結付及瑕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乃將該請求權與原告之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PE保護模以保護氟碳烤漆,但因原 告出售之PE保護膜有脫膠之瑕疵,致被告承攬第三人川葉 公司之工程時,受有1,509,429元、11,736元之損失,是 否屬實?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 ⒉被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卻獲第三人川葉公司傳真函,要求 系爭工件因PE膜脫膠,受污損之瑕疵天花板756片,必須 全部退回被告廠內重作,並列舉拆及裝工序等費用求償 899,331元,另被告重作烤漆費用共610,098元;直至瑕疵 天花板修復完成,被告重作損失合計1,509,429元等情業據提出川葉公司之求償明細表(被證7)、脫膠照片( 被證9、11、14)等為證。然查: ⑴關於被告承攬第三人川葉公司之氟碳烤漆工程,川葉公 司出具被證7之求償明細表之緣由,業經川葉公司函復 本院稱:「…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愛佳公司)承攬本公司『京城建設-龍中建案』(或稱 『龍中段27地號』或稱『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 或稱『京城龍中27案』)部分,並非天花板之保護膜發 生瑕疵,而係因台灣愛佳公司其所承攬本公司鋁材(包 括天花板)、不銹鋼鋼料件等之氟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 ,所以其有派員開會,台灣愛佳公司同意由本公司負 責將天花板拆下,再由其載回重新烤漆,並再載回重新 裝上,且同意除烤漆外之所有花費支出均由其負擔,但 其重新烤漆後仍有瑕疵,經本公司函知限期改善,詎其 逾期仍未改善,故經本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以西門路 郵局(台南1支)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承攬契 約。本公司確因台灣愛佳公司所承攬上開之氟碳烤漆 工程發生瑕疵,除受有於解約後台灣愛佳公司應返還本 公司已付工程款(含營業稅)2,585,838元外(按本公 司已將台灣愛佳公司於解約後應返還其中該工地1-4樓 不銹鋼料件氟碳烤漆工程之工程款計759,655元及其利 息等債權,於105年6月15日讓予川葉金屬企業社,故此 等損失金額應再扣除前揭讓與之金額),另亦受有來函 所載項目計899,331元之損害,以及本公司因台灣愛佳 公司其該瑕疵而再委由第三人承攬其中該工地1-4樓不 銹鋼料件重新烤漆所支付661,219元(未稅)之損害。 前揭損失及損害之金額,台灣愛佳公司尚未給付本公 司,且本公司亦並無由應付台灣愛佳公司之款項中扣抵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⑵依第三人川葉公司之前開函文,因被告公司承攬該公司 之『京城建設-龍中建案』之鋁材(包括天花板)、不 銹鋼鋼料件等之氟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經被告與川葉 公司協調後,被告同意負擔費用,將天花板拆下後,由 被告載回重新烤漆,因此川葉公司在完成拆裝後,製作 被證7之求償明細表向被告請款,應可認定。故上開工 程之鋁材、不銹鋼料件之所以需要重新拆裝、重新烤漆 係因氟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之緣故,並非天花板之保護 膜殘膠發生瑕疵應可認定。被告主張因原告出售之系爭 貨物脫膠,致造川葉公司向其索取899,331元之拆裝費 用,及其重新烤漆花費610,098元之損失,即無可採。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系爭貨物脫膠, 造成其在第三人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龍中建案』工 程中天花板受污損,因此受有拆裝工費用899,331元、 重作烤漆費用610,098元,合計1,509,429元之損失,其 主張為無可採。 ⒊被告復主張其承攬第三人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援中段 工程」時,因PE膜脫膠,修復瑕疵花費11,736元,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對其主張因脫膠而修復花費11,736元之事 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PE保護模以保護氟碳烤 漆,但因原告出售之PE保護膜有脫膠之瑕疵,致被告承攬 第三人川葉公司之工程時,受有1,509,429元、11,736元 之損失,均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已免除被告系爭貨物之買 賣價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又主張,因原告出售之系爭PE膜有脫膠之瑕疵,原告 之業務李陵盛於104年8月19日向被告表示,原告願意放棄 催收系爭貨款288,729元,故請被告寄交折讓單,兩造和 解,雙方各自承擔損失,不再追究責任,顯已免除被告之 貨款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債權人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業務 李陵盛已於104年8月19日向其表示,免除被告之系爭貨款 債務,並請被告寄交折讓單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公司批核權規定,銷貨折讓限事業群主管即總經 理、總部處長始有核準權,此有原告提出之「炎洲集團 批核權限架構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 ,原告之業務主任李陵盛並無准權限,李盛陵是否會向 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⑵查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脫膠之瑕疵,被告在104 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PE膜脫膠照片給李陵盛,李 陵盛在104年8月25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稱已收到折讓 單,並請被告提供出售給客戶之相關文件,此有電子郵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貨物有無 脫膠,及是否因PE膜脫膠造成被告客戶之損失尚在釐清 責任,李盛陵更無可能在104年8月19日就代表原告免除 被告之債務。 ⑶又查,因原告否認出售予被告之PE膜有瑕疵,原告業務 主任李陵盛乃於104年9月4日發函予被告稱「有關貴司 反應我司黑白膜殘膠事宜,本司再次說明如下:7/10 日已有說明黑白膜會有殘膠發生之可能因素,可能是貼 黏產品表面處理因素、或是膠水、天候、儲存條件、操 作方式等因素造成。經本司人員至工地查看,表面貼 膜破損、有水痕、積塵,顯示貴司產品組裝在工地時間 超過半年以上,並非貴司稱五月交貨,另以手指觸摸表 面有綠色粉末情形。且依據川葉金屬公司李董事長與劉 廠長稱『此次是因脫漆要求貴司重新處理,不是殘膠, 跟膜沒有關係』。另本司黑白膜供應商茗苙公司於9/1 日至貴司會勘時,也指出貼膜方式和工地施工法導致膠 面裸露加速膠的氧化和老化、漆料與上漆工序不明、表 面處理後再重新烤漆後依然有色差,證明並非保護膜引 起的瑕疵。綜上,係歸責貴司表面處里問題,並非本司 產品。請貴司即給付四、五月貨款,計288,729元。 新洲全球李陵盛。2015.9.4」等語(本院卷第70頁), 足證原告在調查後認系爭PE膜並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 乃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免除被告之債務。 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免除被告之系爭貨款 債務,被告之免除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乃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訂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貨物有瑕疵,造成其在第三人川 葉公司之『京城建設-龍中建案』工程中天花板受污損, 因此受有拆裝工費用899,331元、重作烤漆費用610,098元 ,合計1,509,429元之損失,乃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查 ,被告承攬三人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龍中建案』之鋁 材(包括天花板)等之氟碳烤漆工程,係在103年8月14日 起至104年2月4日止共764片分七批交貨給川葉公司,此為 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頁),故縱認該批氟碳烤漆之 天花板PE保護膜係購自原告屬實,該PE保護膜之購買日期 自係在104年2月之前。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在 104年3月至5月間出貨之貨款,被告自不得以之前之貨物 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本件貨物之價 金。況且,依前所述,被告承攬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 龍中建案』工程,之所以需要重新拆裝、重新烤漆係因被 告之氟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之緣故,並非天花板之保護膜 殘膠發生瑕疵,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被告又主張,其於104年5月8日完成編號三工地『京城建 設-援中段』,恐再發生脫膠瑕疵,特意放置廠內,不敢 陽光曝曬,但104年7月1日又被第三人客訴,為修復瑕疵 ,花費11,736元云云。然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出售之PE保 護膜有脫膠之瑕疵,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6 -52頁)。PE膜會有殘膠發生之可能因素諸多,可能是 貼黏產品表面處理因素、或是膠水、天候、儲存條件、操 作方式等因素造成,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殘膠,係在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時即已存在,而 非嗣後保存或黏貼不當而造成,其主張貨物有瑕疵即無 可採。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修補系爭貨物之脫膠, 致受有11,736元之損失,被告因此請求減少系爭貨物之價 金亦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1,509,429元 、11,736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有不完全結付及瑕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乃將該請求權予原告之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貨物有瑕疵,造成其在第三人 川葉公司之『京城建設-龍中建案』工程中天花板受污損 ,因此受有拆裝工費用899,331元、重作烤漆費用610,098 元,合計1,509,429元之損失云云。惟上開工程之鋁材、 不銹鋼料件之所以需要重新拆裝、重新烤漆係因氟碳烤漆 工程發生瑕疵之緣故,並非天花板之保護膜殘膠發生瑕疵 已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並無不完全結付及瑕疵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結付及瑕疵損 害賠償請求權1,509,429元,請求與原告之系爭貨物買賣 價金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⒊被告又主張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其為修 復瑕疵,花費11,736元云云。惟被告未能與證證明系爭貨 物有瑕疵及其為修補系爭貨物之脫膠,致受有11,736元之 損失,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結付及瑕 疵損害賠償請求權11,736元,請求與原告之系爭貨物買賣 價金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 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 免除被告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不 具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從 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貨款28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 (見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6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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