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邱申棟
被 告 登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聯宗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原告以前提出之書狀主張
:民國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發生地震後,被告所
持
有之建物磚造圍牆倒塌,壓毀訴外人邱暐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財損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告錯人,被告只是房客,並
非屋主,被告承租
的位置是台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旁邊的圍牆倒塌,雖有壓到系爭車輛,但係因地震所造成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發生地震後,系爭房
屋旁之圍牆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壓毀之損害,
惟查原告
自承系
爭車輛之車主為邱暐淳等語(見原告
起訴狀),則系爭車輛
雖有毀壞,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
復於同年3 月25日發
函通知原告於5 日內,具狀說明為何系爭車輛之車主是邱暐
淳,卻可由原告起訴之
法律上依據,
上開通知已於同年4 月
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
明或證明,是系爭車輛損害縱可請求賠償,有權請求賠償之
人亦應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邱暐淳,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或損害賠償
債權之受讓人,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毀壞之損害,
即屬無據。
六、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明揭。而因
侵權行為所
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旁之圍牆為被告所持有
,應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壓毀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七、
經查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向訴外人岱興製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岱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如雙方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紅色區塊,系爭租約
第11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
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岱興公司)負責修理
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租約1 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復為
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1 項所明文,
堪認系爭房屋旁之圍牆並非被
告所有,岱興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對系爭房屋及其附
屬圍牆負有修繕義務,被告為承租人,僅負保管租賃物之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所持有系爭房屋旁
之圍牆因地震倒塌致壓毀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云云
,
自屬無據。況系爭房屋旁之圍牆倒塌之可能原因很多,或
因天災如地震、或因出租人岱興公司有設置過失、或因被告
保管不當,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旁之圍牆有何
保管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車輛壓毀之損害,自不得要求被告對此負侵權行為之
損
害賠償責任。
八、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遭系爭房屋旁之圍牆壓毀,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車輛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
0 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