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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邱申棟 被   告 登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宗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原告以前提出之書狀主張 :民國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發生地震後,被告所持 有之建物磚造圍牆倒塌,壓毀訴外人邱暐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財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告錯人,被告只是房客,並非屋主,被告承租 的位置是台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旁邊的圍牆倒塌,雖有壓到系爭車輛,但係因地震所造成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發生地震後,系爭房 屋旁之圍牆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壓毀之損害,惟查原告自承系 爭車輛之車主為邱暐淳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則系爭車輛 雖有毀壞,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復於同年3 月25日發 函通知原告於5 日內,具狀說明為何系爭車輛之車主是邱暐 淳,卻可由原告起訴之法律上依據,上開通知已於同年4 月 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 明或證明,是系爭車輛損害縱可請求賠償,有權請求賠償之 人亦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邱暐淳,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毀壞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明揭。而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旁之圍牆為被告所持有 ,應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壓毀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七、經查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向訴外人岱興製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岱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如雙方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紅色區塊,系爭租約 第11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 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岱興公司)負責修理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租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復為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1 項所明文,堪認系爭房屋旁之圍牆並非被 告所有,岱興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對系爭房屋及其附 屬圍牆負有修繕義務,被告為承租人,僅負保管租賃物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所持有系爭房屋旁 之圍牆因地震倒塌致壓毀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況系爭房屋旁之圍牆倒塌之可能原因很多,或 因天災如地震、或因出租人岱興公司有設置過失、或因被告 保管不當,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旁之圍牆有何 保管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車輛壓毀之損害,自不得要求被告對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遭系爭房屋旁之圍牆壓毀,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車輛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 0 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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